评论:“认罪态度较好”难作判决依据应予废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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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4年06月11日03:41 现代金报 | |||||||||
刘利军 最新一期的《环球》杂志报道了“中国第一大款警察”林福久一案的庭审纪实,尽管最终林福久被依法判处死刑,但是,庭审时林福久翻供时说的一句话却颇为耐人寻味:“当时没有想得更多,认罪只是为了换个‘态度好’,是办案人员让怎么做就怎么做的。”
不容否认,大多数的犯罪分子只要能够认识清楚自己所犯下了重罪之后,都会有一个相当好的认罪态度,因为只要“认罪态度好”就意味着有可能重罪轻罚,这与“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是同样道理。而在法院的判决书中,也客观地体现了这一点,大多数判决书的末尾,都会有这样的句子:由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故本院依法从轻判决。而作为警察的林福久对此自然是心知肚明。但是,时代的发展和法律的进步,这一减免罪责的规定有必要作出相应的修改,或者直接将其删除。 首先,“认罪态度较好”本身也是一种“有罪推定”。与“坦白从宽”一样,做出“认罪态度较好”这一评判的前提是:当事人是有罪的。因为,只有“有罪”,才存在“认罪”,在假定当事人无罪的情况下,不可能去要求当事人去认罪,也不可能判断当事人的态度是好还是不好。 其次,“认罪态度”带有着强烈的主观色彩,容易导致法官权力滥用。当事人的态度是好是坏,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审讯或审判人员的主观判断,而这种主观判断又将有可能成为法院判决的依据之一,这必然为权力滥用提供了空间。 再次,“认罪态度”有可能成为犯罪嫌疑人掩盖罪责的掩体。林福久一案尽管最终没能掩盖他的罪责,但是,法律不应该给予他产生用招供来换取“态度好”的机会。由于我国法律在对同一犯罪行为的判决上存在着一定的弹性,一方面要视其犯罪情节而定,另一方面也取决于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态度。这在为法官提供权力滥用空间的同时,也为犯罪嫌疑人提供了“操作空间”,“认罪态度好”就存在重罪轻罚的可能。在这种情况下,认罪态度好就成了犯罪行为的一种变相“掩体”。 最后,“认罪态度较好”作为判决依据有违司法公正。触犯了法律就应该接受法律的惩罚,不能因为你态度好就从轻处罚,态度不好就从重处罚。法律本身就已经具有了处罚的弹性,不应再增加带有强烈主观色彩的态度问题。法院判决的惟一依据是证据,而非当事人的态度。 出于对人权的尊重,我国的一些地方已经废除或变相废除了“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规定,而类似于此类“认罪态度”如何的判决依据也应废除。(《现代金报》6月11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