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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运理论:改制企业劳动关系浅析

http://www.sina.com.cn 2004年06月17日08:56 工人日报天讯在线

  近年来,各地贯彻国有经济有进有退、有所为有所不为的方针,加大了国有企业改革的力度,一大批国有中小企业通过改组、联合、兼并、租赁、承包、股份制、股份合作制、出售等方式放开搞活,真正走向了市场;许多国有大企业通过改制上市或引入外部投资成为股份制企业,实现了投资主体的多元化。毋庸置疑,国有企业的改革是必需的,也是有成效的。但在改革中暴露出来的一些问题,也必须引起高度重视。国有企业改制涉及出资人、债权人、企业和职工等多方面的利益,尤其是通过规范国有企业改制保护职工利益,是国有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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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革的关键性问题。在国有企业产权转让过程中,能否正确处理好与原企业职工的关系,是社会各方面普遍关心的问题,也是关系到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能否顺利进行的关键所在。其中如何妥善处理好原企业职工的劳动关系,又是最根本性的问题。

  我国国有企业改制的基本价值取向是市场化。处理我国国有企业职工劳动关系,要符合中国国情和企业的实际要求。

  一、处理改制国有企业劳动关系问题的基本原则

  1.依法处理的原则。法律是处理改制企业职工劳动关系的准绳。应依据民法规定的精神,企业分立合并的,存续企业应承继原企业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劳动合同也应“债随人走”,由改组后的企业当然继受。要改变有关法律法规不健全、不统一、相互矛盾的现状,加快相关法律的立法,对企业改制过程中劳动关系的继受、变更、解除、续签或重签作出明确而合理的法律规定。要提高相关立法的层次,变多头立法为统一立法,变部门立法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增强法律的权威性。

  2.平等自愿和协商的原则。劳动合同的签订应建立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企业在改制过程中处理劳动关系也应坚持这一原则。企业方不能借助自身的强势地位,采取单方面的强制、胁迫、欺诈等不正当手段迫使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按照有关文件规定,发挥工会组织及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的作用,协商解决国有企业改制中的劳动关系问题。

  3.国家干预的原则。职工利益的保护应优先于企业利益的保护,不能以牺牲职工利益作为经济发展的代价。因此,国家要通过立法保障改制企业中职工的劳动就业权利,在法律上明确规定被兼并企业职工的劳动合同由合并后的企业当然承继。

  4.兼顾国情原则。处理改制国有企业的劳动关系,必须从我国实际出发,必须考虑职工权益的保护、必须考虑企业效益与社会的稳定、必须考虑改革的成本与风险等问题,尽可能减少企业改制过程中的社会负面影响。

  5.职工参与的原则。国有企业改制必须按照有关政策和法律规定的程序,将改制方案提交职代会讨论,职工安置方案提交职代会讨论通过后方可实施。工会必须参与企业改革、改制方案的制订;地方工会要参与同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企业改制方案的审核。没有同级工会的审核,政府及有关部门对企业改制方案不应批准。

  6.职工安置先行原则。国有企业改制,必须优先考虑职工的安置问题,优先清偿拖欠职工的工资:未退还的集资款、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等各顶费用。

  二、处理改制中国有企业劳动关系问题的具体建议

  改制中国有企业劳动关系的处理,可以采取两步走的方式,即先承继,后重组。

  1.先承继,整体接收。第一,先承继,对改制中国有企业的劳动合同,存续企业应先予以全部承接,不论存续企业是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还是非国有及非国有控股企业,都应一视同仁。存续企业在整体接收原改制企业劳动合同的基础上,可对原劳动合同进行清理规范,或变更,或重签,或续签,并对职工劳动合同的期限作出保护性规定。但总的前提是接收,而不应采取将原企业职工劳动合同一律解除的办法。

  第二,按照平等自愿、协商的方式,对职工自愿提出或同意解除原劳动合同的,可以有偿解除劳动合同,但企业不得采取不公正手段迫使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是否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应交给职工。应将安置职工的国有资产所置换的收益集中或调剂使用,对不同企业、不同行业职工一次性安置费制定相对统一的标准,只允许在一定的范围内浮动,避免因差异过大而引起矛盾。

  第三,对继续保留劳动关系的原企业职工,存续企业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处理与职工的劳动合同期限问题。

  第四,对企业改制重组过程中出现的因经济上、组织上、技术上的原因导致职工岗位变化问题,存续企业首先应对职工进行转岗培训,并进行内部调整,不得将职工解雇。在未安置好内部富余人员之前,不得招收新工人或在同一岗位上,一边裁减原有员工,一边招收新员工。

  第五,对接近退休年龄的职工,应按国家有关政策给予特殊照顾。

  2.后重组,合理裁员。企业在重组或经营困难的条件下,合理裁员是法律所允许的。一般企业在改制的同时也会进行企业的重组,但企业重组人力资源必须合法。国有企业改制后的存续企业,应按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正确处理解除职工劳动合同的问题。《劳动法》第27条及《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规定》,对企业经济性裁员的条件、程序作了较具体的规定,且限制比较严格。但对企业根据何种标准确定被裁减人员的名单则未作规定。一些企业在裁减人员时并没有严格按法律程序办,操作随意性大。法律上应明确扩大企业工会或全体职工在确定被裁减人员选择标准上的权利,改变由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本身单方面决定的做法。对于企业采取不正当手段解除职工劳动合同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2001《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作了规定,国有企业改制后的存续企业不得采用非正当手段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采取两步走的方式处理改制中国有企业的劳动关系,有两个好处:一是可降低国有企业改制的成本,将一次性安置的成本前置改为成本后置,有利于保护存续企业和投资者的利益,也有利于保护国有资产和职工的合法权益;二是有利于职工队伍和社会的稳定,保证改革能顺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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