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专家热论死刑核准权下放的正当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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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4年06月17日10:55 南方周末 | |||||||||
法学专家聚首湘潭热论死刑正当程序 □本报记者 郭国松 5月29日,湖南湘潭。在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研中心、湘潭大学法学院死刑研究中心联合主办的“死刑的正当程序学术研讨会”会场内,沈阳刘涌案、陕西董伟“枪下留人”案等轰动一时的死刑案件,再次成为学者们的焦点话题。而由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此前下放到省级法院的部分死刑核准权,严守“鬼门关”,使死刑程序更为正当化,也成了与会专家学者的共识。 “从重从快”导致死刑核准权下放 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但是,从新中国刑法和刑诉法诞生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几乎从来就没有成为行使死刑核准权的惟一机构,这与历次“严打”以及“从重从快”的刑事政策是一脉相承的。 1980年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对杀人、强奸、抢劫、爆炸、放火等犯有严重罪行,应当判处死刑的案件,最高法院可以授权高级法院核准。 死刑核准权由此被开了一个口子。 当时,“文革”刚刚结束,社会治理不再依靠政治运动,再加上改革开放,社会开始呈现多元化趋势,由此引发了新中国第一波犯罪高潮。急剧增加的死刑案件使最高法院不堪重负,于是,下放死刑核准权就成为最便捷的应对策略。 1981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死刑核准权问题的决定》规定:在1981年至1983年内,对犯有杀人、强奸、抢劫、爆炸、放火、投毒和破坏交通、电力等设备的罪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处死刑的,或者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死刑,被告人不上诉,经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以及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被告人不上诉的,都不必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时隔两年多,全国人大常委会将上述死刑核准权的“分权方案”正式写进新修订的人民法院组织法。此时正值1983年秋发动的“严打”战役如火如荼之际,最高法院于同年9月发出《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 在这个为期3年、从重从快、旨在杀一批坏人的思想指导下,被告人的上诉期限也被缩短为3天。因此,对那些杀人越货等严重刑事犯罪者,死刑核准程序实际上已形同虚设。 自20世纪90年代初开始,过去在中国大陆很少见到的毒品犯罪日益猖獗,因应禁毒斗争的需要,最高法院又从1991年起,先后将贩毒案件的死刑核准权下放到广东、广西等6省区高院。 1997年9月,最高法院再次以“通知”的形式下放死刑核准权。至此,由最高法院行使死刑核准权的案件,基本上限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危害国家安全罪、涉及港澳台和外国人的犯罪等,并由此形成了最高法院与高级法院共同执掌死刑核准权的“二元死刑核准体制”。 然而,近20年“严打”来,死刑案件不降反增,死刑核准权下放引起的问题也越来越突出。面对今年全国“两会”期间人大代表的质询,最高法院院长肖扬首次公开表示,最高法院正在考虑收回死刑核准权。 质疑死刑核准权下放的正当性 长期以来,在“杀人偿命”的传统文化主导下,人们对那些犯有严重罪行的人的权利甚少关注,尤其是血债累累的死刑犯,更是“不杀不足以平民愤”。而对于一个行将被剥夺生命的被告人而言,他所享有的最后一项重要权利,就是由最高审判机关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死刑核准。而高级法院将死刑终审判决与死刑核准程序合二为一,在一定程度上使被告人“接受公正审判的权利”打了折扣。 从1997年9月最高法院最后一次下放死刑核准权至今,法学界的批评声音就一直不断,特别是近年来,批评的措词越来越严厉。 参加本次研讨会的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赵秉志认为,人民法院组织法、刑诉法和刑法同属国家基本法律,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等级。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最高法院根据1983年修改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将部分死刑核准权下放到高级法院是有法律依据的。然而,在1996年和1997年先后修改刑诉法和刑法,再次确认死刑核准权由最高法院统一行使的情况下,最高法院就不应当再次授权高级法院行使部分死刑案件的核准权,否则,就是法律根据不足。 综观古今中外的法制史,中国现行部分死刑案件的程序之简单令人不可思议。在中国古代,大约从唐朝开始,历朝历代,凡死刑案件,地方无权决定,“皇帝勾决”是死刑案件的最后一道必经程序。其间,还有繁琐的“三复奏”、“五复奏”等死刑复核程序,其目的就在于防止错杀。 在至今仍保留死刑的美国和日本等发达国家,死刑案件的判决更是旷日持久,直审到“地老天荒”。著名的东京地铁毒气事件发生于1995年,策划者——奥姆真理教教主麻原彰晃被指控至少犯有13项罪行。 这一举世关注的案件,从1996年4月开始,进入了“马拉松”式的审理阶段。在将近8年的诉讼中,一审法庭共开庭257次,传讯522个证人,方于今年2月27日一审判决麻原彰晃死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