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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经十载修改首次提请审议 新破产法步入“临产期”

http://www.sina.com.cn 2004年06月21日08:37 东方网-文汇报

      文/本报驻京记者吴娟

      自1994年破产法修订初次启动,悠悠十载,几经波折,草案前后易稿十余次,新破产法最近终于步入“临产期”。在6月21日开幕的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上,《企业破产法(草案)》将首次提请最高立法机关审议。

      这部现实需求迫切、愈益引起重视的法律会在何时、以何面目诞生?记者在京采访了新破产法起草工作组成员、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王欣新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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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破产法有望明年出台

      缺乏一部可操作的市场退出法——《破产法》已成为我国发展健全市场经济体制的明显障碍。西方成熟市场经济国家有一种观念,一个国家是不是市场经济国家,一个重要的衡量因素为是否拥有健全的、适应市场经济的破产法。在我国加入世贸组织的谈判中,西方国家一再强调此因素的重要性。

      王欣新教授认为,我国加入世贸组织直接促进了破产法修改步伐的加快。按照立法程序,新破产法出台将经三审,一些有争议的内容最终如何定夺,还不好说。王欣新认为,如果没有意外,新破产法将在明年出台。

      

      国企“政策性破产”可能一定程度保留

      国企破产一直是制约新破产法出台的瓶颈性问题。1986年颁布现行《破产法》时,非国有经济尚处萌芽阶段,《破产法》更多是一部充斥计划经济背景影响、针对国企适用的法律。但实际上,以往的国企破产主要采用“政策性破产”模式,执行的是国务院有关规定,《破产法》本身一定程度上处于“虚置”状态。

      当下的情况是,属于历史遗留问题的国企政策性破产仍在进行,各类非国有企业的破产案件又日益增多,成为法律调整的空白。处理经济转型中的复杂局面,是新破产法不得不面临的棘手问题。

      王欣新教授告诉记者,目前的送审草案仍拟保留国企政策性破产,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国企仍将按政策走,直至这部分国企完全被“消化”掉。如此保守的选择可以说是一种无奈,同时也广受质疑。

      虽然现实与理想存在距离,但一些法学专家仍坚持,应对国务院原规定进行清理、限制,删除其中明显违法的内容,例如,将已经设置抵押担保的破产财产变卖所得全部用于安置失业职工。专家们认为,这一规定明显违背了担保法规定,法理上说不过去。

      

      破产主体范围有所扩大

      破产法应否适用于自然人,一直颇有争议。反对意见认为,在信用制度、个人财产登记制度等不健全的情况下,允许自然人破产,适用免责制度,可能引起大量的逃债风波和破产案件的激增。但现实生活中的自然人破产问题已相当突出。例如,在大城市的信贷业务中,超过50%是个人信贷,个人丧失还贷能力的现象越来越多。

      据王欣新教授介绍,目前草案拟将破产主体扩展到所有企业以及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个人独资企业的出资人,没有扩展到其他自然人。他认为应将自然人的破产纳入法律调整,因为破产法中设置有较为健全的法律责任制度,而免责制度亦非无条件的实施,法律会有一套可操作的限定,去制止逃债行为。

      值得注意的是,商业银行、保险机构也将被纳入新破产法的调整范围。在相关立法如《商业银行法》等中明确规定这些金融机构适用破产制度。当然,因商业银行等金融企业的破产与一般企业破产相比有一些特殊之处,如债权人人数众多,清算受偿方式有别等,草案指出,对商业银行等金融企业,适用破产法,其他法律法规有特殊规定的,依特殊规定执行。

      

      破产企业的主管人员高消费等行为受限制

      企业破产了,下岗职工生活困顿,厂长、经理却另谋高就,出手阔绰,风光依旧。新破产法将制止此种不合理现象的发生。破产企业高层管理人员将在出国等高消费行为、对外投资行为上受到限制。故意或因重大过失造成企业破产的管理者,还将承担民事责任。

      “假破产,真逃债”现象目前普遍存在。对破产欺诈的制止,也是新破产法的一项重要任务。在法律责任一章中,草案对非法处分财产、破产欺诈行为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等作了明确的规定。

      王欣新教授强调,新破产法出台时,应同时通过刑法修正案。目前我国刑法中尚无有关破产犯罪的规定,如果不作相应修改,新破产法规定的法律责任将无法追究。

      

      跨国破产案件有法可依

      现在很多跨国公司在中国设有分支机构,在我国发生或与我国企业相关的跨国破产案件日益增多。当一家外商在境外宣布破产,其设在我国的分支机构如何处理有关事务?债权人、债务人如何履行权利、承担义务?在以往类似的破产案件中,操作上无章可循。破产法草案一改以往实际执行的“属地原则”,即破产宣告只对宣告国国内有效、对国外无效的原则,采用了有限的“普及主义”,即在遵守中国法律前提下、我国与其他国家相互承认破产宣告的原则,为进一步与国际破产法接轨进行了铺垫。

      据介绍,一个“统一破产法”的运动正在世界范围兴起,倡导协调各国破产法的适用。置身于这一背景中,新破产法必须具有前瞻性。

      (本报北京6月20日专电)

      

      新闻背景

      我国现行破产法颁布于1986年12月,1988年11月正式实施,只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因其产生于计划经济与市场经济接轨之时,在立法理念、法律结构等方面存在一些先天不足,但因多种原因一直试行至今。

      1991年民事诉讼法修改时增添了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内容,将国有企业破产法的适用范围扩大到了非国有企业。1991年最高法院颁布《关于贯彻实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意见》,2002年又颁布《关于审理企业破产若干问题的通知》,代替了前述意见。从1994年开始,国务院颁布了一系列破产文件、破产政策,并率先在18个城市开始进行破产、兼并、减员增效的试点,到2002年推向全国256个城市。

      全面修改破产法的动议在1993年被提出,1994年列入全国人大议事日程,先后列入八届和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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