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院终审伊川杜康公司告赢国家商评委(组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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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4年06月30日09:58 新华网 | |||||||||||||||||
新华网北京6月29日电(李松尹露)6月29日上午,河南省伊川杜康公司在人民大会堂召开新闻发布会,这意味着伊川杜康公司状告国家商评委一案终于尘埃落定。6月1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伊川杜康公司状告国家商评委一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国家商评委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至此,困绕了伊川15年的杜康商标侵权案,以伊川杜康公司的胜诉而告终。 国家商评委及第3人汝阳杜康酒厂不服一审判决,于2004年初,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北京市高院经过严密细致的调查、取证、审核,认为引起争议的“杜康泉及图”、“杜康村及图”、“杜康河及图”3份商标,虽然在“杜康”后面增加了“泉”、“村”“河”等字,图形也有变化,但因一般消费者对“杜康”的呼叫已极为熟悉,故此处增加的文字可能引起消费者联想为“杜康及图”商品的系列产品,同时,由于其图形的变化对消费者判断商品来源所形成的影响小于对“杜康”的呼叫,故争议商标的主要部分也应为文字部分的“杜康”二字,由此可见,引证商标与争议商标不仅指定使用的商品相同,而且商标的主要部分相同,所以二者构成近似商标的事实清楚。另外,北京市高院认为,国家商评委在裁定中所强调的“伊川杜康”和“汝阳杜康”形成的背景及经使用后的可区分性,是本案引证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只能说明引证商标本身的知名度,但与本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的判断不是同一问题,故“伊川杜康”与“汝阳杜康”的可区分性不能支持国家商评委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的判断。 综上,北京市高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1条第1项的规定,作出了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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