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石家庄市卷烟市场零售点合理化布局管理规定(试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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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4年06月30日11:13 燕赵晚报 | |||||||||
石家庄市烟草专卖局 第一条为使烟草专卖管理工作规范有序进行,维护卷烟零售户和卷烟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河北省烟草专卖局冀烟专[2004]88号文件,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的适用范围仅限于石家庄市市区。各县(市)的管理规定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河北省烟草专卖局冀烟专[2004]88号文件,并参照本规定自行制定,报石家庄市烟草专卖局备案。 第三条石家庄市的卷烟零售点(以下简称零售点)合理布局,主要遵循以下三条原则: (一)总量控制的原则;(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三)先申请先受理、择优核发的原则。 第四条总体布局标准:按照国家烟草专卖局、河北省烟草专卖局的要求,石家庄市的卷烟零售户数量应控制在城市总人口的3‰以内。目前石家庄市区现有人口220万(含流动人口),现有零售户7524户,占总人口的比例为3.4‰。石家庄市烟草专卖局(以下简称市局)准备用两年的时间,稳步推进市区的卷烟零售点合理化布局工作,逐步实现国家局、省局要求的3‰的合理化布局目标。从2004年10月份起,市局每季度向社会公布可申办许可证的数量及地域。向社会公布的办证数量和区域,应给予一定的申请期限进行受理,然后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择优核发。残疾人、下岗工人申办《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应持法定证明,经核实后遵照上述规定申办,在同等条件下给予适当照顾。 第五条具体标准规定为: 繁华商业街道:毗邻两户零售点在街道同侧的距离不能小于50米,与街道异侧的间距不小于30米,其巷(弄)的零售点与毗邻的零售点距离不能小于直径100米的范围。 一般街道:毗邻零售点在街道同侧的距离不能小于80米,与异侧零售点的距离不能少于50米(十字路口处不少于30米),其巷(弄)的零售点距离最近的零售点不能小于直径100米的范围。 偏远街道:毗邻两户零售点在街道的同侧距离不能小于100米,与异侧零售点的距离不少于100米(十字路口处不少于30米),其巷(弄)的零售点距离最近的零售点不能小于直径100米的范围。 居民小区:凡150户以下或居民人口500人以下的居民小区,参照上述三类街道办证标准办理;150户以上或者500人以上的居民小区,每递增100户增设1个零售点,但间距不得小于50米,总量控制在10个零售点以内。 二环路以外:集镇、过境公路毗邻零售点间距不能少于50米,乡、镇政府所在地的零售点不能超过20个。 二环路以外的村:村中所设零售点的数量,应按照本村总人口的3‰的比例予以办理。 石家庄市烟草专卖局在每年初根据石家庄市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向社会公布上述类别的具体划分。 第六条火车站、长途汽车站、飞机场的候车室(厅)内原已设置卷烟零售点的,不再新增。新设置的长途汽车站候车室(厅)不得设置超过3个以上的卷烟零售点。 第七条由政府统一规划建设的新建综合性零售、批发货物市场内允许办理卷烟零售许可证原则上不超过10户。已建成的综合性零售、批发货物市场内超过10户的则不再新增零售点。 第八条营业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饭店、娱乐场所等服务性单位需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只允许设1个零售点且不受间距限制,其中三星级以上的宾馆、酒店内允许设置卷烟零售点不超过2个(不含其临街所设置的零售点),且不受卷烟零售点距离限制,但应分别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其它营业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下的宾馆、饭店、娱乐场所等服务性单位需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需遵循卷烟零售点间距限制。 第九条下列场所不得设置零售点 (一)主营化工、油漆、药品等易燃易爆易挥发有毒有害商品的; (二)无固定经营场所的,如电话书报亭和不固定的、临时的经营摊点;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销售卷烟的其它场所。原已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有效期届满后不再设置。 第十条各类中等专业学校及中、小学校内不设置零售点(教职员工宿舍区除外),其学校门口3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卷烟零售点。 第十一条凡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注销营业执照的,已设置的卷烟零售点同时取消。 第十二条凡申请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经营地点被取消过零售资格的,自取消之日起一年内不受理该地点办证。 第十三条对已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卷烟零售点超越许可证核定的地域范围从事经营的,按照本规定的条件重新申请办理。 第十四条对于法定负责人或经营地址发生变化的,应当按照我局有关规定,变更或者重新申办《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第十五条未在规定期限内进行许可证年检或未通过许可证年检的,许可证失效。若需继续经营卷烟零售业务则需要按本规定条件重新申请办理。 第十六条本规定的零售点间距是指同一侧两零售点间的可通行距离,也指可行进距离。 对零售点间距约在规定的最低距离时,必须使用测量工具,且误差不得超过1米,测量必须在申请人、专卖管理人员共同在场完成,并书面认可。 第十七条按照本规定审核时,卷烟零售点的参照物(即最近卷烟零售点)按下列情况设定: (一)已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超过3个月未进行卷烟零售活动的,其卷烟零售点不视为有效参照物。 (二)如《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负责人、经营地址发生变化,未办理变更手续的,其卷烟零售点不视为有效参照物。 (三)对非固定经营场所的卷烟零售点,其卷烟零售点不视为有效参照物。 第十八条本规定由石家庄市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石家庄市烟草专卖局2004年6月30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