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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焦:滥用“竞业限制”损害工人权益

http://www.sina.com.cn 2004年07月07日10:13 工人日报天讯在线

  “竞业限制”成侵权工具

  今年4月,因拒签竞业限制协议遭到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的广东东莞市某机械厂技工王建成将企业告上法庭;因离开公司到另一企业从事相关行业的技术工作,佛山市某化妆品公司工程师任小鹃被公司告上法庭……据了解,在珠三角高端技术企业中,因为“竞业限制”而引发的劳动争议越来越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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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3年底,某机械厂要求王建成与企业签订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接到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文本后,王建成提出企业必须支付不低于本人上年收入50%的经济补偿金的要求,但被拒绝,王因此拒签协议。2004年4月9日,机械厂以王拒签竞业限制协议违反厂规为由,单方面解除了与他的劳动合同关系。王建成因此将企业告上了法庭。

  工程师任小鹃从佛山市某化妆品公司辞职后到另一企业从事相关行业的技术工作,原公司认为任某违反了其在劳动合同中签订的有关竞业限制的附加条款,遂将任小鹃告上法庭,要求任小鹃支付违约金15万余元。法庭经过调查得知,任小鹃之所以离开该公司,是因为该公司让任某加班加点工作却不按规定发放加班费。任小鹃在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迟迟得不到答复的情况下,才离职另谋职业。

  王建成和任小鹃的代理律师说,不按规定支付报酬却要求工人为其保守秘密,不给加班费却要求工人必须加班加点且不许到其它同业的企业工作,由此我们不难看出,保护“商业秘密”以及对工人竞业限制的条款,已成为一些企业经营者侵犯工人合法权益的工具。“竞业限制”有法可依

  广州市源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负责人黄律师称,竞业限制是指承担保密义务的劳动者在离开用人单位一定期限内,不得从事与原用人单位有竞争关系的业务。竞业限制的目的是为了防止从业人员利用企业的商业秘密,为自己和他人谋取非法利益,以维护市场经济的正常秩序。

  《劳动法》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护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对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保护商业秘密及竞业限制条款的制订还有更重要的一条,即公平和对等的原则。为了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原劳动部在《劳动部关于企业工人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国家科委在《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中都有规定,企业要求工人签订保密条款和竞业限制协议的,需支付不低于工人上年收入50%的经济补偿金。为了保护劳动者的权益,规定还特别强调:“本单位违反竞业限制条款,不支付或者无正当理由拖欠补偿费用的,竞业禁止条款自行终止。”

  全国律协一位劳动法律专家对记者说,对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义务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是知识产权保护和用人单位商业秘密及技术秘密保护的需要。但设定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商业秘密”,因此竞业限制必须具备一个前提条件:即公平和对等的原则。对于用人单位来说,如果离开了这个前提,“竞业限制”条款无疑就变成了“霸王条款”。“竞业限制”需认真对待

  尽管竞业限制已经在国内实施了近十年,但由于在实施过程中,更多地维护了企业单方面的利益,使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一再受到侵害。前不久,某机构对竞业限制条款的有关实施与认识进行的一项调查显示,只有三成的人支持建立竞业限制的规则,而反对者高达五成。

  现实生活中,人才流动确实导致了侵犯商业秘密的问题发生。如何既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又保护人才的择业自主权利,是需要认真研究的问题。目前一些企业利用就业市场供大于求的客观情况,强迫工人签订由企业单方拟订的“霸王条款”应该得到纠正,因为这不仅损害了企业工人的合法权益,使人才资源的合理流动受到阻碍,而且显失公平。

  东莞和佛山两个案件最终以员工胜诉结案,员工得到了合理的赔偿,合法权益受到了法律的保护。但在更多情况下,由于种种原因,员工的权益、合理要求却大多得不到伸张。所以,滥用保护商业秘密及竞业限制条款的问题,既需要法律的支持,也需要工会及劳动部门认真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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