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舆论监督与司法公正同样宝贵

http://www.sina.com.cn 2004年07月08日11:19 法制日报

  ———访中国政法大学人文学院院长刘斌教授

  本报记者 杨悦新

  传媒与司法的对立与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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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记者:传媒与司法虽然是报道与被报道、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但是两者之间有许多共同之处,如追求真实、准确、时效等等。更为重要的是,两者在最终价值的追求方面也是一致的,根本目标都是追求社会的公正与正义。但是,司法机关独立行使司法权,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其中当然也包括不受传媒的干涉。这种对立性是由于司法与传媒自身的性质决定的,司法要求独立与封闭,而传媒则要求公开和透明,于是两者之间便产生了矛盾和对立。如何看待传媒与司法之间的对立性呢?

  刘斌:一方面,司法独立对媒体报道或监督具有天然的排斥性。司法是解决社会纠纷的最基本的手段之一,司法公正是司法的生命,而司法独立又是司法公正的前提。司法活动需要一个相对封闭的环境,例如侦破、起诉、审理一起案件,要求办案人员与社会保持适度的隔离,相对隔绝各种公共权力、社会势力、社会情绪对办案人员的指令、干扰和影响,使办案人员依据事实和法律独立行事,不受包括新闻舆论在内的各种声音和行为的干扰。另一方面,新闻自由和媒体的职责要求传媒适时地报道或监督司法活动,以帮助和满足公众的知情权,因此媒体必须介入司法活动。但是,媒体的任何不适当的介入,任何有倾向性的报道或评论都有可能给司法人员和受众造成先入为主的偏见,可能使司法人员基于传媒的影响或迫于公众舆论的压力,做出有失公正的判决。当传媒的评判与法庭的判决结果不相符时,就极容易把道德与法律的内在矛盾具体展示为公众与司法机构之间的现实冲突,进而造成司法机构不可信的错觉,损害法律的权威性。

  记者:当然,传媒对于司法的影响绝不只是负面的,我认为更多的是正面效应。

  刘斌:是的,新闻媒体通过对司法活动进行真实、公开、公正的报道,可以起到宣传法律知识、弘扬法治精神、促进司法改革、维护法律尊严的作用,这对于加快我们国家的民主与法治建设有着难以替代的、积极的、重要的意义,尤其是新闻舆论对司法活动中腐败行为的揭露、对司法活动中所遇法律问题的讨论、对司法实践提出的新问题的探讨,对于促进司法公正起到了极其重要的作用。

  传媒与司法的关系从本质上讲是权利与权力的关系,传媒与司法的冲突实际上是新闻自由与司法独立的冲突,是公众对司法活动的知情权、公民的言论表达权以及公民对任何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批评建议权等一系列基本权利与司法独立权的冲突。从价值层面上看,新闻自由与司法公正都是现代民主法治国家不可或缺的基石,是民主社会所必须珍重的基本价值,我们的社会既需要司法机关独立履行职责,也需要新闻对于司法活动的报道与监督,两者不可舍弃其一,损害其中任何一者都是社会的巨大损失。我们应当在制度和体制的设计上尽量保持两者之间合理的平衡。

  对传媒与司法在实践中问题的评判

  记者:从1998年4月15日,新上任的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全国法院系统教育整顿工作会议上提出“审判机关要把宪法规定的公开审判制度落到实处,自觉接受舆论监督”时起,一些地方相继以“规定”或“通知”的方式逐步放开对传媒介入司法的限制。但是,多年来传媒对司法介入的界限通常被设定为“未审结的案件”,即法院作出判决前,媒体对案件尽量不要进行报道。先不说这种“界限”能否做得到,仅就设定这一“界限”本身,请您谈谈是否有必要?

  刘斌:我认为,除有特殊情况,从案发到结案都可以进行报道,关键在于怎样进行报道,报道中应把握哪些原则。传媒要养成尊重司法权威的习惯,司法要对传媒持宽容的态度,因为传媒与司法在根本目标上是一致的,都是为了追求正义与公正。媒体应当按照有关新闻的法规和文责自负的原则来行使新闻自由权,如果在行使中出现了问题,应当通过法律的渠道来解决。比如媒体构成侵权,那么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来解决;若是媒体构成诽谤罪,那么可以对责任人进行刑事处罚,也可以采取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来解决,而不必经过报道或监督对象的同意或者设定一个难以操作的界限。

  记者:毋庸讳言,不适当的传媒报道与监督有碍司法公正,传媒在报道与监督司法中的不适当行为也会形成负面社会影响。

  刘斌:这样的问题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点:一是超越司法程序抢先做出定性报道。有些媒体对于正在侦查、起诉或审理的案件,超越司法程序抢先做出定性报道,或者发表带有明显倾向性的评论,导致大众对司法公正的疑虑甚至谴责。二是煽情性的热炒。有些记者打着“为民请命”的旗帜,不顾大局,故意炒作,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三是,由多种原因造成了显失公正的报道。四是用道德标准评论法律问题,尹冬桂案的报道就是很典型的一例。五是报道与监督的面儿窄,深度报道与监督少。等等。

  传媒应当如何介入司法

  记者:司法追求独立与传媒行使监督均具有宪法依据,司法独立与舆论自由体现着一个社会民主与法治两种等量价值。民主离不开舆论自由,法治不能缺少司法独立。传媒应当如何介入司法、划定两者在实践中的合理限度,进而将司法与传媒的关系纳入法治轨道并依法加以保障和引导呢?

  刘斌:我认为,传媒介入司法应确立如下一些规则:1、传媒介入司法,应以促进司法公正为目的。传媒应当以正面报道司法为主,传媒对于司法的监督主要应放在以下方面:一是对司法机关内部机制和司法人员非职务违法行为的监督,尤其是司法机关内部机制所存在的一些深层次的问题;二是对司法机关、司法人员职务行为的监督,尤其是对司法腐败现象进行揭露;三是对干预司法机关独立办案的外部势力实施监督,为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创造一个良好的外部环境;四是对现行的某些法律制度所存在的一些问题实施监督。2、传媒介入司法,应当遵守现行的法律法规。要求司法机关依法办事,媒体自身也要依法行事。虽然我们现在还没有一部新闻传播法,但散见于宪法、刑法、民法、三大诉讼法等诸多法律和法规中的有关规定、以及一些相关的规章制度,需要媒体和每位从事新闻工作的人士执行和遵守。传媒在报道和监督中绝不可“触雷”,不能违背法律法规而我行我素。3、传媒介入司法,应当坚持“四性”原则。即真实性、严肃性、准确性、公正性。4、传媒介入司法,应当规范自身的行为。传媒要规范自身的行为,就要时刻记住自身的位置与职责,要给自己的角色作准确的定位,做独立、公正、超脱的旁观者,树立距离意识,保持足够的冷静,不要急于做评断、下结论。传媒只能充当传递员、监督员、评论员,而不能充当法官、裁判员。5、传媒介入司法,应当是善意的和建设性的。媒体具有引导功能,因而传媒报道审判活动时要有选择、有分析地进行报道或评论,并应当考虑社会承受能力,考虑社会效果,要尽力化解不良社会情绪,维护司法机关的公信力,维护社会稳定。

  2003年,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审理了著名的“京城性骚扰案”,当事人雷女士自称在被告焦某手下工作的几个月内受到了被告的“性骚扰”,从此以后她的生活屡受挫折。此案在法院审理过程中雷女士向新闻媒体公布了此事,媒体据雷女士所讲述的内容进行了报道,于是舆论对焦某发出了一片谴责之声,形成了“媒体审判”之势。

  2003年8月,辽宁省高院二审改判沈阳涉黑案件首犯刘涌死缓,引起了舆论界一片大哗,一时之间刘涌该不该死成了公众利用新闻媒体展开激烈争论的话题,人们对辽宁省高院的改判提出了广泛的质疑。不久,最高人民法院行使审判监督权,提审了此案,刘涌最终被判死刑。

  2003年7月,广东省委宣传部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联合发布文件,规范新闻媒体对法院审判案件的报道,其中规定:“依法公开审理尚未宣判的案件,记者可以旁听,但不得进行采访报道;依法公开宣判的案件,新闻单位可以进行报道,但必须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对事实和法律负责,并且不得做出与法院裁判内容相反的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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