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中院赔了43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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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4年07月10日10:18 法制日报 | |||||||||
本报武汉7月9日电(记者胡新桥通讯员涂莉吴政喜)今天,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今年第1号赔偿决定书,决定该院赔偿武汉市泰达国际经贸总公司(以下简称泰达公司)人民币434264元,并驳回了该公司的其它赔偿请求。这是国家赔偿法实施10年来,武汉法院作出的最高额赔偿决定。 1995年10月,武汉中院在审理武汉市某技术开发总公司破产一案中,认定武汉市振兴
泰达公司对此提出异议。2003年10月25日武汉中院经再审确认:法院在清收破产企业债权过程中,错误地将泰达公司的财产作为振兴炼油厂的财产予以执行,损害了泰达公司的合法权益。遂撤销了原民事裁定。 同时法院还查明,法院原扣押的92吨基础油的购进价为人民币3600元/吨、长途运输费为242元/吨,92吨基础油实际价值人民币353464元;CA30油的价格为3900元/吨,12吨CA30油价值46800元;此外,法院还扣押泰达公司支付给振兴炼油厂的基础油加工费余款34000元,上述合计人民币434264元。 泰达公司于2003年12月29日以错误执行为由,向武汉中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要求赔偿其被错误执行的92吨基础油及其长途运输费和12吨CA30油,价值计441064元;返还赔偿请求人付给武汉市振兴炼油厂的加工费余款34000元;赔偿请求人因错误执行而损失的货款110421元,以及由于错误执行导致的职工下岗费、误工费、上访费、诉讼费用40余万元。 法院认为,原将泰达公司的92吨基础油、12吨CA30油作为振兴炼油厂的财产予以执行,属错误执行,且无法执行回转,损害了泰达公司的合法权益,法院对由此造成的直接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请求人提出赔偿因法院的错误执行导致企业不能正常经营引起的职工下岗费、房租费及交通、诉讼费用于法无据,不属国家赔偿法赔偿范围,不予支持。赔偿请求人还提出因错误执行导致公司损失货款110421元,因该项请求未经依法确认,不予支持。故作出前述决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