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浪首页 > 新闻中心 > 国内新闻 > 正文

最高法就两部《执行规定》公开征求意见(全文)

http://www.sina.com.cn 2004年07月16日09:57 中国新闻网

  中新网7月16日电 据中国法院网消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多个债权人参与分配问题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与《关于变更和追加执行当事人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于今日向社会公布。

  为更好地保障人民法院及时、有效地处理执行程序中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财产参与分配的有关问题,及强制执行程序中当事人变更和追加的有关问题,公平保护执行当
休闲游戏一网打尽 工作與生活如何大不同
中国报刊广告推介年会 新浪会员登录UC聊天
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经过充分酝酿,起草了上述两规定的征求意见稿。

  征求意见的截止日期为2004年8月15日。(陈思)

  附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多个债权人参与分配问题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

  为保障人民法院及时、有效地处理执行程序中多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财产参与分配问题,公平保护各债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参与分配定义)

  被执行人因金钱请求权而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变价处理过程中,被执行人的其他金钱债权人可以申请参加此执行程序,就被执行人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主张受偿分配的执行活动。

  第二条 (主持分配的执行法院)

  参与分配由在先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法院主持进行。在先查封、扣押、冻结为诉讼保全,且相关案件尚未审结的,由首先进入终局执行程序的法院主持分配,在先保全查封、扣押、冻结的法院应当将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交由主持分配的法院处理。

  第三条 (可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资格)

  除在先保全财产且已经起诉的债权人外,其他债权人参与分配须取得执行依据。

  对执行标的物依法享有担保物权或者其他优先权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不以有执行依据或者起诉为限;执行法院经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现状调查后,应当通知已知的担保物权人或者其他优先权人参与分配。此类债权人下落不明的,应当采取公告的方式通知。公告的期间为30日,公告期限届满,视为已经通知。

  对执行标的物有担保物权或者其他优先权的债权人因未收到通知而未参与分配的,可以请求撤销执行法院所为的清偿或者分配。

  第四条 (参与分配申请)

  其他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应当向主持分配的法院提出参与分配申请书,并提供相应的权利证明文件。已经起诉且进行财产保全,但尚未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还应当提供其诉讼已经受理及在先保全财产的证明。

  同一被执行人的其他金钱债权人向主持分配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视为申请参与分配;向其他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他法院通知主持分配的法院的,或者在登记机关办理了轮候查封的,也视为参与分配申请。其他金钱债权人也可以自行向主持分配的法院另行申请。

  第五条 (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期)

  已经开始的执行程序中,只有一个申请执行人主张权利的,其他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期,为执行价款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前一日,或者执行标的物因以物抵债而将产权转移给申请执行人的前一日。产权转移的时间以执行法院的裁定生效日期为准。

  已经开始的执行程序中,已有多个申请执行人参与分配的,其他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期,为分配方案首次送达各申请执行人之前一日。

  其他债权人在前两款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参与分配的,视为放弃本次的参与分配,但可以就本次分配后的余额受偿。

  第六条 (追加查封和财产移交分配)

  主持参与分配的法院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在所有参与分配的债权数额范围内,追加查封、扣押、冻结。

  其他执行法院已经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在其已向主持分配的法院发出通知后,或者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已经向主持分配的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后,应当移交给主持分配的法院进行统一分配。

  第七条 (分配顺序)

  执行所得价款应当首先扣除参与分配的各债权人的执行费用,余额用于清偿债务。其中财产保全的费用应优先于其他执行费用扣除。

  有担保物权人和其他优先权人参与分配的,其债权优先于普通债权受偿。数个担保物权和其他优先权同时存在的,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确定其受偿顺序。担保的债权未届清偿期的,在分配时应当优先预留其相应的份额。

  普通金钱债权人的分配,按照各债权数额的比例平等分配。

  第八条 (涉及行政机关职权的案件)

  在执行过程中,税务、工商、海关等行政执法机关对执行标的物主张国家税收款、行政处罚款的,应当向主持分配的法院提出,由主持分配的法院按照参与分配程序和清付顺序作出决定。

  第九条 (刑事追赃)

  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属于被害人的款物即系赃款、赃物的,应当优先进行刑事追缴。

  被执行人从赃款、赃物占有人处善意有偿取得的款、物,或者刑事被告人的钱、物,因投资经营而由被执行人占有、使用的,不属于赃款、赃物,被害人对该部分款、物主张权利的,按照普通金钱债权清偿。

  第十条 (罚款、财产刑)

  对同一被执行人同时执行民事债权、行政罚款、司法罚款或者刑事罚金、没收财产的,民事债权优先受偿。

  第十一条(已起诉的债权人的受偿数额)

  已经起诉且在先保全但尚未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应当以其诉讼请求的债权额为限参与分配。执行法院在分配时,应当将该债权人所主张的债权应受分配的数额予以提存,待该债权确定后再交付给该债权人。

  前款债权人在分配终结后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其败诉,而其他参与分配债权人未受足额清偿的,所提存的款项应当追加分配给其他参与分配债权人;其他参与分配债权人已受足额清偿的,所提存的款项或者余额部分应当分配给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期之后提出参与分配申请的债权人。对剩余款项无债权人主张权利的,应当将该款返还被执行人。

  第十二条(分配方案的形成)

  执行标的物变价后,主持分配的法院应当制作书面分配方案,并于分配日期七日前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与被执行人在收到方案后七日内未提出异议的,按照该方案分配。

  债权人之间自行达成分配协议的,应当按照该协议方案进行分配。

  第十三条(分配方案的内容)

  分配方案应当记载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可供分配款项总额;

  (三)债权总额、各债权人的债权额及各债权的性质、参与分配的依据;

  (四)分配顺序及各债权受分配的比例和数额;

  (五)分配方案制作及实施分配的日期;

  执行员应当在分配方案上签字。

  第十四条(对分配方案的异议)

  参与分配的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中所列的债权数额及其利息的计算方法、计算结果有异议,或者对分配方案涉及的无执行依据的债权是否存在及其数额多少、无执行依据的担保物权或者其他优先权是否成立及有效、分配的顺序是否合法等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分配方案后七日内向主持分配的法院提出。

  第十五条(异议的审查与裁定)

  对前条异议由执行机关内设的裁判机构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应当裁定驳回其异议;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裁定对分配方案进行调整。

  异议人对前款裁定不服的,可以于收到裁定书后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在60日内作出复议裁定。

  在对异议的审查及复议期间,不得依分配方案进行分配。但对异议人无异议的部分,可以先行分配。

  第十六条(剩余价款及未受偿证明)

  本次分配终结后,参与分配的债权人的债权未获得足额清偿的,主持分配的法院和其他执行法院应当就未获清偿的部分,向债权人发放债权未受清偿的证明。

  分配终结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债权人可持债权未受清偿证明再次申请参与分配。

  第十七条(对伪造债权等行为的处罚)

  伪造债权申请参与分配,或者恶意提出参与分配异议,阻碍执行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02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施行

  本规定自2004年 月 日起施行。以前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附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和追加执行当事人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

  为保障人民法院及时、有效地处理执行案件当事人变更和追加的问题,公平保护执行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债权人变更的范围)

  除执行依据中指明的债权人以外,下列人可以申请执行或者申请继续已经开始的执行程序:

  (一)债权人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其继承人、受遗赠人、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或者财产代管人;

  (二)债权人离婚的,按照离婚协议或者生效法律文书,取得该债权的原配偶;

  (三)作为债权人的法人分立的,分立协议中确定继受该债权的法人;与其他人合并的,合并后存续的法人;

  (四)债权人姓名或名称变更的,变更后的人;

  (五)作为债权人的其他组织被撤销的,开办该组织的公民或者法人;

  (六)作为债权人的企业法人依法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歇业的,其清算人或者负有清算义务的人;

  (七)作为债权人的机关法人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权利的机关;其职权无国家机关继续行使的,撤销它的机关;

  (八)执行依据中确定的债权转让的,其受让人;

  (九)其他与上述情形类似的人。

  第二条(债务人变更或者追加的范围)

  除执行依据中指明的债务人外,可以对下列人申请执行,或者在已经开始的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变更下列人为被执行人:

  (一)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人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其继承人、受遗赠人、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或者财产代管人;其遗产被第三人无偿占有或者接收的,该第三人;

  (二)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债务人的配偶;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人与其配偶离婚,依法应承担债务的配偶;

  (三)作为债务人的法人分立或者合并的,分立或者合并后存续的法人;

  (四)债务人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变更姓名或者名称后的人;

  (五)作为债务人的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或者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等其他组织不能清偿债务的,设立该组织的公民或者企业法人;

  (六)作为债务人的法人依法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歇业的,其清算人或者负有清算义务,以及无偿占有或者接收其财产的第三人;

  (七)作为债务人的机关法人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机关;其职权无国家机关行使的,撤销它的机关;

  (八)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依法转让的受让人;

  (九)债务人被另一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为权利人的,该另一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

  (十)对被执行的企业法人投资不实或者抽逃出资的投资人。

  第三条(债务人死亡情况下继受人的责任限制)

  依据本规定第二条变更被执行人的,继承人、受遗赠人、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或者财产代管人、无偿占有人或者接收人承担责任的范围限于其继承、受赠、管理或者占有的遗产范围内。

  无上列债务继受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遗产无人占有或者管理的,可以直接对遗产强制执行。

  第四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被执行人)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除法律文书确定其为个人债务外,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可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共同财产由债务人一方的配偶占有时,可以追加其配偶为被执行人。

  第五条(债务人离婚时对其债务的处理)

  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债务人与其配偶离婚时,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不能对抗债权人,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夫妻双方主张权利。

  第六条(未经法定程序分立的法人债务的处理)

  被执行人未依法定程序分立,且其对企业分立前债务的处理未经债权人同意,侵害债权人利益的,分立后存续的企业应当按照其从被执行企业分得的资产占原企业总资产的比例,对被执行人的债务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条(追加新设立企业为被执行人)

  法律文书生效后,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却投资设立新的法人企业,其投资数额超过新设立企业净资产百分之五十的,新设立的法人企业视为从被执行企业中分立的企业,可以裁定追加该新设立的法人企业为被执行人,在其所接受的被执行人投资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第八条 (对清算中法人的执行)

  作为债务人的法人被撤销、关闭、吊销营业执照、歇业或者注销的,被变更为被执行人的清算人或者负有清算义务的人,其承担责任的范围限于该法人遗留的财产。

  对被执行人负有清算义务人的人难以确定的,可以仍以清算中的法人为被执行人,直接对其遗留的财产强制执行。

  该法人的遗留财产被第三人无偿占有或者接收,并拒不交出的,可以变更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

  第九条(企业组织形式等变更的情形)

  作为执行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组织形式、资本结构发生变更,而企业名称未变的,其作为当事人的地位不受影响,不需要变更执行当事人。有关当事人、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按照有关法定程序审查处理。

  第十条(投资人的变更和追加)

  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其设立时投资人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者抽逃注册资金的,可以裁定追加其投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者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被执行人有多个投资人的,个别投资人的责任以其认缴的出资额的缺额为限,但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除外。

  被执行人的投资人已经在注册资金不实或者在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向其他债权人承担了全部责任的,执行法院不得裁定该投资人重复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变更申请人的程序)

  执行依据指明的债权人以外的人申请作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或者继续执行程序的,应当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证据。

  执行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理由成立的,应当裁定准许;认为申请理由不成立的,应当裁定驳回其申请。

  第十二条(变更或者追加被执行人的程序)

  申请执行人请求变更或者追加执行依据指明的债务人以外的人为被执行人的,应当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据。

  在申请变更或者追加的同时,可以请求执行法院对被申请变更或者追加的被执行人财产采取控制性执行措施。

  执行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理由成立的,应当作出变更或者被执行人的裁定;申请理由不成立的,应当作出驳回申请的裁定。

  第十三条(变更或追加执行主体的办理机构)

  变更或者追加执行当事人,在执行立案阶段提出的,由执行立案机构办理;在执行程序开始后提出的,由执行机构办理。

  第十四条 (个人债务的异议及共同财产的分割)

  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配偶对执行其财产不服,主张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为被执行人个人债务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由执行机构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

  执行自然人个人债务时,对其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可以责成夫妻双方限期进行协议分割。在限期内未进行分割的,或者分割协议明显侵害债权人利益的,由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作出分割裁定后执行相应的财产。

  第十五条(债务人离婚后变更其配偶为被执行人的程序)

  被执行人在其离婚协议中约定或者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其配偶不承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或者对债务承担的约定或者确定侵害债权人利益的,根据债权人的请求,执行法院应当作出变更其配偶为被执行人的裁定。

  第十六条(合议、听证、复议)

  执行法院对变更或者追加执行当事人的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合议庭在审查中,应当召集有关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进行听证。

  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变更或者追加执行当事人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上级法院应当在二个月内做出复议裁定。


评论】【推荐】【 】【打印】【关闭
 
新 闻 查 询
关键词一
关键词二


热 点 专 题
解放军东山岛军演
2003年审计报告
杜邦不粘锅致癌风波
长春人质事件
《十面埋伏》 视频
惠特尼休斯顿北京个唱
美洲杯 视频点播
环法自行车赛 亚洲杯
见证《焦点访谈》连载

 

 发表评论:  匿名发表  新浪会员代号:   密码:
 


新闻中心意见反馈留言板 电话:010-82612286   欢迎批评指正

新浪简介 | About Sina | 广告服务 | 联系我们 | 招聘信息 | 网站律师 | SINA English | 会员注册 | 产品答疑

Copyright © 1996 - 2004 SINA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 新浪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