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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李有生之死”给我们的法律思考

http://www.sina.com.cn 2004年07月27日04:37 新京报

  吉林人李有生“因持刀伤人”被山海关铁路警方枪击致死。这是继海宁吕海翔非正常死亡事件之后,又一起虽有官方调查但结论仍产生诸多疑问的事件。

  据本报记者调查,对枪击事件发生的具体地点、原因以及场景等众多重要情节,警方两次认定与数名现场当事人包括死者的儿子、山海关车站派出所民警、车站检票员,以及车站外候客的数名出租车司机等,存在不同的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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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而且,事发地山海关车站派出所所出具的死亡情况《送达书》,与其后由锦州铁路公安处、锦州铁路运输检察院联合出具的《处理决定》,亦有出入。

  一个事件出现多种“版本”,本来可以弄清楚的案件却被蒙上了一层迷雾。人们自然又要问:到底发生了什么?在诸多版本中,哪种版本才是真实的?

  按照法律规定,能够给出答案的是检察机关,尤其是当地(铁路)检察机关。人民检察机关有权力也有职责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进行监督,查办他们利用职权侵犯人权犯罪的案件,并将结果公布于众;而根据案件处理的“属地原则”,当地检察机关要对这类案件进行全过程的调查,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由上级检察机关自己或由其指定别的同级检察机关对案件进行调查。

  由检察机关对公安执法案件进行调查,一个前提是检察机关必须独立办案,而不能和公安机关“打成一片”。但是,7月2日死者家属收到的《处理决定》,却有“锦州铁路检察院”和“锦州铁路公安处”两部门加盖的公章,而且,《处理决定》称,相关结论是“经锦州铁路运输检察院、锦州铁路公安处共同调查认定”的。

  对此,锦州铁路检察院的上级单位辽宁省检察院沈阳铁路运输分院有关负责人解释为“一名工作人员私自加盖了公章”。这样的解释难免给人一种“越描越黑”的印象———一个检察机关的公章怎么谁想盖就盖———即使是个别人的“私自”行为,但对公民而言,他一般是没有机会去了解法律文书背后的东西的,而只能根据见到的法律文书作判断。

  本来,检察院是监督公安机关的,不可能也不应该联合调查涉及公安执法的案件。但是,调查结论中白纸黑字写明的“共同调查认定”,给人的印象就是检察机关放弃了法律赋予的职责,监督者和被监督者坐在了一条板凳上。这样的调查能否客观,结论还能让人信服吗?

  从海宁吕海翔溺亡事件到李有生被枪击死亡事件,我们不难从中找到相似的地方:事件本身或许并不复杂,只要有关职能部门根据法律法规,严格程序,独立办案,不复杂的事件将会循着“依法办案”这个简单的逻辑水落石出。可惜的是,因为有关部门试图“另辟捷径”(在李有生被枪击死亡事件中,办案单位或许认为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两家联合办案更有权威性),放弃了对法治精神的尊重,甚至期望通过法律以外的所谓金钱“补偿”的形式平息事态,继而对一些已经存在的细节上的疑问采取了漠视的态度,于是,事件被人为地复杂化,离人们早日得到事实真相的期望越来越远。

  这是一起发生在铁路系统的案件。近年来,作为企业化的单位,关于铁路系统是否有必要单独设立司法机关的争议一直存在,利益的共同体不可避免地为司法本身所要求的独立性带来障碍,影响到社会的公平和公正。

  李有生被枪击死亡事件,再次让我们面对这样的问题、督促寻找解决这个问题的思路。

  □本报评论员艾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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