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安全事故瞒报谎报即认定责任事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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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4年07月28日10:12 北京日报 | |||||||||
本报讯(记者汲传排)昨天提交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稿)明确规定,各级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以及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拖延不报。 隐瞒不报谎报或拖延不报将承担事故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主要负责人对事故情况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情况时有发生,影响对事故性质的认定和处理。为遏制此类现象发生,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在草案修改稿中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违反规定,对生产安全事故情况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导致对发生事故过错无法查明的,生产安全事故认定为生产经营单位的责任事故。” 草案修改稿还规定,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应当迅速启动应急救援预案,并及时、如实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护事故现场,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一把手”对安全生产全面负责 草案修改稿规定,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有关部门的正职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和本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各级人民政府的其他领导人和政府有关部门的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安全生产状况和生产安全事故情况定期公布 草案修改稿规定: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用公告、简报、新闻发布会等形式,定期向社会公布全市安全生产状况和生产安全事故情况,及时公开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情况和重大、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有关信息。 对安全事故责任人最高可罚款20万元 草案修改稿规定,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撤职处分或者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昨天,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草案修改稿时,没提出新的修改意见。这意味着,草案修改稿极有可能通过明天下午常委会全体会议的审议表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