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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国际法角度看中国公民赵燕在美被殴打事件

http://www.sina.com.cn 2004年07月29日11:59 法制日报

  连日来,中国公民赵燕在美被殴及遭虐事件已引起了广泛的国际关注。本文将主要从国际法角度对这一事件以及处理这一事件所涉的国际法问题进行评析。

  就美国国土安全部成员洛德斯殴打中国公民赵燕这一行为的性质而言,是国际法上禁止的严重侵犯基本人权的犯罪行为。具体来说,如果证据成立,殴打赵燕的行为将构成国际法上的酷刑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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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84年12月10日在第39届联大第93次全体会议上通过、于1987年6月26日生效的《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以下简称1984年《禁止酷刑公约》第4条明确规定,每一缔约国应保证,将一切酷刑行为定为刑事罪行。该项规定也应适用于施行酷刑的企图及任何人合谋或参与酷刑的行为。每一缔约国应根据上述罪行的严重程度,规定适当的惩罚。该公约对酷刑定义为:“酷刑”是指为了向某人或第三人取得情报或供状,为了他或第三者所作或涉嫌的行为对他加以处罚,或为了恐吓或威胁他或第三者,或为了基于任何一种歧视的任何理由,蓄意使某人在肉体或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痛苦的任何行为,而这种疼痛或痛苦是由公职人员或以官方身份行使职权的其他人所造成或在其唆使、同意或默许下造成的。

  美国国土安全部成员洛德斯殴打中国公民赵燕的行为完全符合酷刑罪的基本特征:

  第一,行为人有意从事国际法所禁止的使他人在肉体上或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痛苦的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犯罪行为。公约明确规定,纯因法律制裁而引起或法律制裁所固有的或附带的疼痛或痛苦不属于国际刑法所禁止的酷刑范围。但洛德斯殴打赵燕的行为显然不属于纯因法律制裁而引起或法律制裁所固有的或附带的疼痛或痛苦的范围。

  关于“合法制裁”构成的解释,酷刑问题特别报告员提交联合国人权委员会第53届会议的报告中表达了这样的观点,即不能仅仅因为处罚已经过程序上合法的授权,就将诸如用石块砸死、鞭打和截肢等施行处罚的方法视为合法。特别报告员提出的解释与人权事务委员会和联合国其他机构的立场是一致的,因而得到了人权委员会第1998/38号决议的认可。该决议特别“提醒各国政府,体罚会构成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甚至是酷刑”。

  第二,酷刑罪是一种故意犯罪,即行为人蓄意从事国际刑法所禁止的使他人在肉体上或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痛苦的犯罪行为。过失不构成酷刑罪。根据国际刑法公约的规定,实施酷刑的故意还表现为行为人必须具有下列任一犯罪目的或理由:

  (1)为了向某人或第三人取得情报或供状;

  (2)为了他或第三者所作或涉嫌的行为对他加以处罚;

  (3)为了恐吓或威胁他或第三者;

  (4)为了基于任何一种歧视的任何理由。

  从现有的资料表明,洛德斯殴打中国公民赵燕时,至少具有上述一种犯罪或目的。

  第三,酷刑罪的主体是下列行为人:

  (1)公职人员或以官方身份行使职权的人;

  (2)在公职人员或以官方身份行使职权的人的唆使、同意或默许下从事行为的其他人。

  而美国国土安全部成员洛德斯正是公职人员或以官方身份行使职权的人。

  根据1984年《禁止酷刑公约》的规定,上述酷刑定义的规定并不妨碍载有或可能载有适用范围更广的规定的任何国际文件或国家标准。因此,该定义可以看作国际法上的酷刑犯罪的最低国际标准。

  由于事件发生在美国,犯罪嫌疑人是具有美国国籍的美国政府公职人员。下面,我们进一步分析美国政府在处理这一事件上具有的责任和义务。

  1984年《禁止酷刑公约》第5条明确规定,每一缔约国应采取各种必要措施,确立国家在下述情况下对酷刑罪的管辖权:

  (1)酷刑罪行发生在其管辖的任何领土内,或在该国注册的船舶或飞机上;

  (2)被控罪犯为该国国民;

  (3)受害人为该国国民,而该国认为应予管辖;

  (4)被控罪犯在该国管辖的领土内,而该国不将其引渡至上述任何国家。

  1984年《禁止酷刑公约》第7条明确规定:在其管辖领土内发现有被控犯有酷刑罪的人,如不进行引渡,则应将该案提交主管当局进行起诉。主管当局应根据该国法律,以审理情节严重的任何普通犯罪案件的同样方式作出判决。

  1984年《禁止酷刑公约》明确规定,每一缔约国应采取有效的立法、行政、司法或其他措施,防止在其管辖的任何领土内出现施行酷刑的行为。每一缔约国应经常有系统地审查对在其管辖的领土内的任何形式的逮捕、扣押或监禁的人进行审讯的规则、指示、方法和惯例以及对他们的拘留和待遇的安排,以避免发生任何酷刑事件。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在有适当理由认为在其管辖的任何领土内已发生酷刑行为时,其主管当局立即进行公正的调查。1984年《禁止酷刑公约》第14条规定,每一缔约国应在其法律体系中确保酷刑受害者得到补偿,并享有获得公平和充分赔偿(其中包括尽力使其完全复原)的强制执行权力的费用。

  根据公约的规定,对照赵燕被殴事件,我们可以看出:

  第一,美国签署并批准了1984年《禁止酷刑公约》,有义务也有责任根据该公约的规定对犯罪事件确立管辖权,并对犯罪嫌疑人洛德斯提起刑事诉讼;

  第二,美国目前所采取的措施不足以防止在其管辖的任何领土内出现施行酷刑的行为;

  第三,美国有责任对赵燕被打事件进行公正调查;

  第四,美国有责任确保赵燕作为受害人在美国获得赔偿。

  1984年《禁止酷刑公约》明确规定,一切酷刑行为均为刑事罪行。任何特殊情况,不论为战争状态、战争威胁、国内政局动荡或任何其他社会紧急状态,均不得援引为施行酷刑的理由。因此,美国国土安全部成员以任何理由推托殴打赵燕的行为都是不被国际法所认可的。由于赵燕是中国公民,根据国际法原则和有关规定,中国政府在处理这一事件上也具有相应的权利和责任。1984年《禁止酷刑公约》第5条明确规定,每一缔约国应采取各种必要措施,确立国家在下述情况下对酷刑罪的管辖权:

  (1)酷刑罪行发生在其管辖的任何领土内,或在该国注册的船舶或飞机上;

  (2)被控罪犯为该国国民;

  (3)受害人为该国国民,而该国认为应予管辖;

  (4)被控罪犯在该国管辖的领土内,而该国不将其引渡至上述任何国家。

  由于受害人赵燕为中国公民,如美国方面不能依法公正处理这一事件,中国作为签署并批准1984年《禁止酷刑公约》的当事国,完全可以根据公约的规定,对这一犯罪事件确立管辖权。

  1961年《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和1963年《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规定的使馆职务和领事职务均包括:于国际法许可之限度内,在接受国中保护帮助派遣国及其国民之利益。依国际法保护在国外的中国公民是中国政府的权利和责任。因此,在国外的中国公民有问题应及时与中国使领馆联系,以获得必要的帮助。

  类似酷刑罪这样严重侵犯基本人权的行为已被国际社会确认为国际犯罪。根据国际法原则和相关规定,国际社会的所有国家都有义务进行国际合作,预防、禁止和惩治类似的犯罪行为。

  根据1984年《禁止酷刑公约》的规定所设立的禁止酷刑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具有重要权责。该委员会由具有“崇高道德地位和公认在人权领域具有专长”的10名专家组成。根据该公约第19条的规定,缔约国应在1984年《禁止酷刑公约》对其生效一年内,通过联合国秘书长向委员会提交关于其履行公约义务所采措施的报告。随后,缔约国应每四年提交关于其所采新措施的补充报告以及委员会可能要求的其他报告。联合国秘书长应将这些报告送交所有缔约国。每份报告应由委员会加以审议,委员会可以对报告提出它认为适当的一般性评论,并将其转交有关缔约国。委员会可将上述评论载入提交给缔约国和联合国大会的移交的年度报告。

  根据1984年《禁止酷刑公约》第20条规定,如果委员会收到可靠的情报,认为其中有确凿迹象显示在某一缔约国境内施行酷刑,委员会应请该缔约国合作研究该情报,并为此目的就有关情报提出说明。委员会如果认为有正当理由,可以指派1名或多名成员秘密调查并立即向委员会提出报告。在缔约国同意下,这种调查可以包括到该国境内访问。委员会在对其成员所提交的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后,应将这些结果连同视情况而定认为适当之任何意见或建议一并转交该缔约国。委员会根据第20条采取的一切程序均是秘密进行的,在程序的各个阶段,均应寻求该缔约国的合作。这些程序完成后,委员会在与该缔约国协商后,可将关于这种程序的结果载入其向其他缔约国和大会提交的年度报告。

  根据国际法的规定,被控犯有酷刑罪的个人有权得到公平审判,有权免受酷刑。1984年《禁止酷刑公约》明确规定,任何人因酷刑罪而被起诉时,应保证他在诉讼的所有阶段都得到公平的待遇。如果有充分理由相信任何人在另一国家将有遭受酷刑的危险,任何缔约国不得将该人驱逐、遣返或引渡至该国。(邵沙平)本文作者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国际法教授、博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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