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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方都市报:“廉政账户”断不可再行

http://www.sina.com.cn 2004年08月04日14:22 南方都市报

  作者:王琳

  本来已经悄然隐退的廉政账户最近在甘肃重出江湖,据《中国青年报》报道,甘肃省纪委、监察厅于上月13日再度开通全省廉政账户,得到各方响应,截至7月26日,14天时间收到10笔共计17.25万元“贿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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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廉政账户日进万金让支持者又看到它的巨大威慑力,有人据此断言:“短短半个月收到10笔款项,已经否定了它‘毫无作用’的议论。”

  支持者们进而认为,“廉政账户已经对一部分人产生了触动,激活了他们心中尚存的改邪归正意愿,并为他们提供了一种主动免罪的机会。”

  这种说法似曾相识。两年前,一个名叫“581”的账户就是在这种论调的鼓噪下,渐有蔓延全国之势。但随着媒体的披露以及随之而来的公开论战,公众对廉政账户的利弊有了清晰的认识。正是因为对廉政账户的批评有理有据,决策者们感到廉政账户的存在弊大于利,因此审时度势,坚决撤户。

  现在甘肃的廉政账户在短期内进账颇丰,恰恰说明了它的作用有着季节性的弊端:上面查得紧,动了真格,廉政账户则入账多;风声一过,如雁去无痕,贪官们自然也难以再想起它。

  对于廉政账户的季节性发威,笔者有数字为证:2000年3月,江西省原副省长胡长清在南昌被执行死刑,当月南昌的廉政账户就陡然进账16万余元,较上月的4000元翻升了40倍。然而好景不常,到了5月份,廉政账户已如强弩之末,威慑力减弱到入账金额不足4000元。

  正是据此,笔者十分怀疑甘肃廉政账户本轮的“日进万金”又能持续多久。当然,这样的怀疑针对的只是廉政账户的实际效用,而廉政账户的不可行,还在于这一做法伤害了国家法治的基石,损害了刑事法律的权威,也对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构成了挑战。

  依据《刑法》规定,受贿罪的立案标准是5000元,5000元以下如果情节严重,也应以犯罪论处。而在前面的报道中,甘肃廉政账户开通的第二天就收到了一笔5000元的“贿款”,其后的入账中最大的一笔有20000元。仅从金额来看,这些“贿款”的背后,已经有行贿和受贿犯罪的发生。

  众所周知,在一个法治国家,不但要保障无罪的人免受法律追究,也应使有罪的人及时受到法律制裁。有罪还是无罪?有罪是否能够减轻或免除处罚?这些都应当由国家审判机关依据法律和事实来裁决,宪法已将审判权交由法院专属行使,就不容其他任何机关以任何方式染指。更不能由某些部门的一纸通知就将已经构成的犯罪轻易地免除。

  当然,这些在法治国家里必须遵循的法治理念并不是廉政账户的设立者们所考虑到的,他们也有他们的依据。比如此次设立廉政账户的缘由,甘肃省纪委党风廉政室负责人就坦言,一是依据中央领导同志最近的重要讲话精神,二是现在确实有这样一种需求——有些领导干部愿意上缴收受的现金,又不想以实名上缴组织。

  说到中央领导的讲话精神,倒让笔者想起了邓小平的一句告诫,制度和法律要“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这一告诫也是中央几代领导层所反复强调的。既然法律已经规定了受贿犯罪的惩处措施,就应该得到不折不扣的执行。宪法和法律才应是反腐倡廉的制度建设所必须遵循的依据。

  现实的需求同样不能成为设立廉政账户的依据。甘肃有关部门告诉记者,设立廉政账户是因为有些领导干部愿意上缴收受的现金,又不想以实名上缴组织。按照这样“有需求即可为”的逻辑假设,我们恐怕也不能排除总会有少数的犯罪人在盗窃、抢劫或诈骗之后也愿意上缴所得赃款,但又不想以实名上缴侦查部门,难道公安机关也应依据这种需求的存在,而专门设立“退赃账户”且约定对退赃者既往不咎吗?

  从法理上来说,纪检监察部门的一纸通知并不能免除犯罪的处罚,而廉政账户的“日进万金”又的确反映出有犯罪事实的存在。那么,当地检察机关理应主动介入,并对每一笔入账的“贿款”展开侦查。受贿与行贿是一对孪生兄弟,有受贿必有行贿,侦查的范围还应据此扩大。究竟是法律大,还是有关部门的通知大?检察机关又能否免受干扰,独立查办于廉政账户中已露端倪的贿赂犯罪,且让我们拭目以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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