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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国资流失触目惊心 私分国有资产鲜有举报

http://www.sina.com.cn 2004年08月05日11:43 新桂网-当代生活报

  这不是危言耸听:一个渎职行为能损失国有资产少则上万元多则上亿元,一个贪官能毁掉国家一个红红火火的厂矿……自2000年至今年6月,南宁市两级检察机关共立案查处私分国有资产案件22件34人,结案认定折案金额高达1190.73万元。

  22件案件中,涉案金额20万至50万元的案件有8件,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有5件,100万元以上的有3件。连日来,记者在深入采访中了解到,国有资产的流失触目惊心,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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堵这一“黑洞”已刻不容缓。然而,主动举报私分国有资产的人却少得可怜,这个问题应该值得我们深思。

  案例回放一 “发放”保险收买人心

  上林县某厂的一些职工现在谈到前任的厂长吴某时,还在连连感叹这位厂长出手“大方”。

  2002年7月10日,吴某召集了厂领导开会,在会上,吴某说我们厂的有些职工辛辛苦苦干了一辈子,却没有一个能免去后顾之忧的好方法。厂里的其他领导心领神会,最后集体讨论决定用厂管理的国有资金为全厂72名职工购买十年期的“康宁终身保险”、“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及“绿色祝福保险”等。这一决定,让全厂的一些职工更加拥护和爱戴作为一厂之长的吴某了。

  吴某于当月的20日及2003年2月20日签字同意从本厂的“增容费”和“管理费”中列支284575.75元,为全厂职工购买保险的费用。吴某是一把手,待遇当然也会不同,仅为吴某一人购买的保险费就达到16656.25元。

  该厂的职工一直以为吴厂长为职工谋福利,在案发后,才得知吴某一个人购买的保险费要比全厂职工的还多。在审计部门的审查中,知道大势已去的吴某退出了赃款16656.25元,该案的侦查中共追回152251.89元。

  2002年12月,上林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吴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单处罚金1万元。

  案例回放二 私设金库 侵吞公款

  在广西某供销总公司南宁分公司一部分职工眼里,原公司经理赵××、副经理刘××、书记韦××、财务科长李×无疑都是能人,在他们主政的一段时间内,职工们时不时从公司领到的奖金让钱包或多或少都鼓了起来。

  1998年至2000年间,赵××召集韦××、刘××、李×等人研究决定,按事前的商议,利用部分客户与公司在货物销售中不需开具发票的机会,将不开发票销售的部分货款暂放入小金库,不做销售账,等积累到一定数量,经刘××与李×核对后,确定一个高于进货成本而低于实际销售价的虚假价格,由刘××从业务科开具发票,同时将等额货款提出,做入公司账,差额部分则截留在小金库,以年终奖形式共向职工发放此类截留的利润人民币32.3484万元,其中1998年度发放16.884万元,1999年度发放11.5644万元,2000年度发放3.9万元。

  2001年初,广西某供销总公司南宁分公司因经营不善,濒临破产。此时,该公司通过截留利润形成的小金库尚有50万元余额。

  赵××、李×、刘××等商议,隐瞒自治区总公司,将小金库的50万元人民币作为注册资金,以赵××、李×亲友的个人名义注册成立了桂成达公司,计划南宁分公司的在职职工平均各占一股份,经营所得利润作为职工今后的工资和福利。该公司经营一段时间后,因人员调动无法经营,公司的经营利润及股权均未实际分配。案发后,这笔资金被全部追缴。

  赵××等4人因小金库而“得民心”,最终却也因小金库自己把自己绊倒了。

  2003年8月中旬,南宁市新城区人民法院认定赵××等4人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赵××、李×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韦××、刘××免予刑事处罚。一审判决后,赵××等4人没有上诉。

  案例回放三 巧立名目 私分公款

  横县农业局两任局长黄××和黄×在1996年3月至2002年3月的任职期间,召开局务会讨论决定,由当时的单位会计和出纳员负责具体实施操作,将上级部门拨给横县的自治区粮食专项资金下拨到所属站、所及相关单位后,以提取配套资金、管理费等名义,套取农业专项资金以及单位的公房出租收入等共201.6万元,转入单位的小金库,后将其中的75万元以劳务费、生活补贴、电话补贴的名义,私分给单位干部职工。

  记者手记:

  自1997年增设私分国有资产罪的新《刑法》正式实施起至1999年止,南宁市两级检察机关没有立案查处一起私分国有资产案件。直到2000年,这一“零的纪录”才被打破。至今,南宁市检察机关反贪部门立案查处22起私分国有资产案,除1起是由群众直接举报、另1起是检察机关查办其他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为争取立功而举报外,其余的都是检察机关从查办贪污、贿赂等犯罪案件中发现案件线索的。

  为何犯罪单位敢大肆将巨额国有资产私分掉,而对此类犯罪却是举报少、立案少呢?据检察机关的办案人介绍,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传统的“为公不违法”、“法不责众”的思想,使群众对私分国有资产行为的违法性缺乏正确的认识。检察官在查办私分国有资产案件时,曾有不少群众不解地质问办案人员:“这些钱都是我们单位的,是我们挣来的,而且用于职工福利的改善,又不是进领导的个人口袋,何罪之有?”另一方面,由于此类犯罪是对国家、公共利益的侵害,对公民个人利益的侵害不仅不是直接的,而且犯罪单位的职工个人还可从中获得一些利益,因此,群众对这种犯罪行为的危害性没有充分地认识。南宁市检察院一位资深反贪检察官说:“在办案中,我们发现一些干部职工只关心单位福利的改善,发案单位的职工尤其是企业的职工甚至希望单位领导多发奖金,谁也不会去关心资金从何处来,该不该发。只要单位职工人人受益,谁也不想失去既得的利益,有谁会去举报?这也是此类案件群众举报少、难以暴露的一个重要原因。” (记者卢荻 通讯员谭玲)

  新闻链接

  1997年10月1日,颁布实施的新《刑法》,针对一些国有单位化公为私,集体私分国有资产现象比较严重,造成国有资产大量流失等问题,专门新增设了“私分国有资产罪”。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96条规定,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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