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幼儿园杀人案看精神病患者犯罪的刑事责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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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4年08月06日10:34 中国广播网 | |||||||||
中广网北京8月6日消息8月4日上午,犯罪嫌疑人徐和平在北京大学第一医院幼儿园持刀行凶,砍伤18人,其中一名儿童死亡。据报道,徐和平有精神病史。就此,一些读者致电人民日报,询问精神病患者犯罪的刑事责任问题,就此我们采访了有关专家—— 关注精神病患者犯罪的刑事责任
[新闻背景] 据报道,犯罪嫌疑人是该幼儿园52岁的门卫徐和平,凶器为一把菜刀。据北京警方介绍,1999年5月11日至9月24日期间,徐和平因患有精神分裂症偏执型,在北京安定医院住院治疗。两年前,经在医院上班的妻子介绍,徐和平到北大医院幼儿园传达室做临时工。徐和平目前已被警方抓获,案情正在进一步调查中。 [案件解读] 1名儿童死亡,2人重伤,另有15人受伤,其中受害儿童最小的2岁,最大的不过6岁半。行为人的残忍令人震惊,但是其行为时精神状态的不确定却使得原本清晰的案情显得有些复杂。为此,笔者采访了北京大学刑法专业司法精神病学专家孙东东教授。 关于患有精神病的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孙教授认为不外乎三种: 其一,根据司法精神病鉴定结论,如果他是在正常的精神状态下实施危害行为的,那么将难逃刑事制裁。受害人可以对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其二,如果是在“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状态下实施犯罪的”,那么“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同样不能排斥行为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其三,如果确认其实施危害行为时是在其精神病理的支配下进行的,那么对于被害人这可能是最为不利的一种情况。因为根据《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我们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只能“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在经济上可以对其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民事赔偿。而这种民事赔偿的实现程度直接受制于精神病人的赔偿能力。 但孙教授强调,无论行为人行为时的精神状态如何,从我们公民精神卫生状况来看,都应当加大对精神病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首先,要加快我国的精神卫生立法工作。对精神病人不但要保护其合法权益,也要加大管理力度。不可否认,精神病人病情痊愈后和普通人拥有同等的权利(包括就业权),不应受到歧视,但其精神病复发的潜在危险性也是不容忽视的。尽管我们需要保护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但也不能因此而损害正常人的合法权益。从我国的立法现状来看,我国曾于1985年着手起草的《精神卫生法》至今仍未出台。就地方法规而言,目前也只有上海制定了《精神卫生条例》。 其次,要普及精神卫生知识。对于精神病我们不能回避,它不是思想上的问题,而是一种切切实实的病态,必须进行医学治疗。(陈轶杨艳)来源:人民日报责编:邱翔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