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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草案修改建议稿)

http://www.sina.com.cn 2004年08月10日13:41 首都之窗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彰 车辆和驾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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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节 机动车

  第二节 非机动车

  第三节 机动车驾驶人

  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机动车通行规定

  第三节 非机动车、乘车人通行规定

  第四节 高速公路的特别规定

  第五章 交通事故处理

  第六章 事故预防与执法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上通行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的有序、安全、畅通。

  第四条 本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应当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城市布局和交通需求相适应。城市规划应当与道路交通安全相协调,合理配置道路资源,完善交通基础设施,提高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现代化水平。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领导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组织有关部门确定管理目标,增加对道路交通安全基础设施和科技管理手段的投入;建立、健全道路安全管理工作的协调机制、重大建设项目的交通影响评价制度和道路交通事故防范责任制度;制定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文明建设、科学研究与应用等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和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本市公安机关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交通、规划、建设、市政、环保、农业、发展改革、城管监察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落实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责任。

  第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严格、公正、文明执法。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模范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定。

  第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和交通文明素质。

  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做好所属人员的交通安全教育和车辆的管理工作,落实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度。

  学校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制教育的内容,中、小学校应当将学生遵守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情况纳入操行评定。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应当加强对社会公众的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

  第九条 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统一组织下,提供自愿服务协助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对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一节 机动车

  第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本着效能便民的原则,对机动车实行登记。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机动车登记审查工作,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对摩托车的登记,应当符合本市的交通发展规划,在限定的区域内实行总量控制。

  第十一条 申请机动车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明、凭证。机动车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二条 在本市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期间,需要临时在道路上行驶的,应当取得机动车移动证明,并按照移动证明载明的有效期限、行驶区域行驶。

  第十三条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除符合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外,还应当符合本市环境保护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予办理相应登记。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应当报废的机动车,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未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不予办理新购机动车注册登记。*

  第十五条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机动车前后的规定位置,正面安装号牌,不得倒置;

  (二)在前风窗指定位置粘贴环境保护合格标志;

  (三)货运机动车及挂车车箱后部喷涂本车号牌放大号码;

  (四)大、中型客运机动车驾驶室两侧喷涂准乘人数和经营单位名称;

  (五)总质量在3.5吨以上的货运汽车、挂车,按照规定安装侧、后防护装置;

  (六)配备有效的灭火器具、反光的故障车警告标志;

  (七)车身两侧的车窗和前后风窗不得粘贴、喷涂妨碍驾驶视线的文字、图案,不得使用反光遮阳膜;

  (八)道路施工养护、环卫清扫、设施维修及绿化等专业作业车辆,符合国家和本市的道路作业车辆安全标准;

  (九)用于公路运营的载客汽车、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应当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行驶记录仪。

  第十六条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和驾驶人应当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和本市有关规定,对车辆进行维修和保养,保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

  第十七条 机动车定期安全技术检查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符合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在核发车辆检验合格标志前,发现机动车有未接受处理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录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地点接受处理。当事人应当在接受处理后领取车辆检验合格标志。*

  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前,有未接受处理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记录的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地点接受处理。

  第二节 非机动车

  第十八条 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人力三轮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所有人,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非机动车登记站(以下简称登记站)办理非机动车登记,领取牌证。非机动车销售单位可以代理自行车所有人办理牌证。

  第十九条 申请非机动车登记的,应当提交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明和车辆来历证明。申请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下肢残疾证明。申请人力三轮车登记,还应当符合市人民政府的其他规定。

  残疾人机动车轮椅车每二年重新登记一次。

  第二十条 办理非机动车过户、转籍登记的,车辆所有人应当持原车牌证、所有人身份证明和过户、转籍的有效证明到登记站办理。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只可过户给符合规定条件的残疾人。

  第二十一条 非机动车牌证丢失,车辆所有人应当携带本人身份证明和车辆,到登记站补领。

  第三节 机动车驾驶人

  第二十二条 申请机动车驾驶证的申请人应当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明、凭证。机动车驾驶证记载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三条 场地与道路驾驶培训、考试,应当在符合规定条件的机动车考试场进行。

  第二十四条 本市实行机动车驾驶人驾驶安全信息记录制度。

  持有本市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持有外省市核发的机动车的驾驶证驾驶本市注册登记的营运机动车的驾驶人,应当领取驾驶人信息卡。驾驶人信息卡应当记载驾驶人道路交通违法、事故处理、违法行为积累记分和其他信息。

  驾驶人信息卡遗失、损坏的,持卡人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银行补领驾驶人信息卡,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重新录入原始信息后,方可使用。

  驾驶人在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驾驶人信息卡,并与驾驶证同时使用。

  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二十五条 大型公众建筑、民用建筑以及其他重大建设项目在立项时,应当由市交通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道路交通影响评价,经论证,对交通环境将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项目,不予立项。

  第二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时,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线及其他交通安全设施,应当与道路同时设计、同时验收。

  道路交通标志、标线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二十七条 道路、交通设施的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通行需要,及时增设、调换、更新道路交通信号。增设、调换、更新限制性的道路交通信号,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广泛进行宣传。

  第二十八条 公共停车场地的建设,应当根据道路状况,本着安全、畅通的原则,合理规划。公共停车场建设工程的设计,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设计标准和规范。公共停车场的竣工验收,应当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参加。

  已经建成或者投入使用的公共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第二十九条 根据本市道路停车泊位设置规划或者在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道路范围内确定道路停车泊位,并设置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占用、撤销道路停车泊位。

  第三十条 开辟和调整公共汽车、电车和长途汽车,旅游汽车停靠站,应当符合交通规划和安全、畅通的要求。交通等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占用道路堆物作业、掘路施工以及开辟通道,设置台阶门坡,占用道路设置广告等,不得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交通等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三十一条 *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作业区周围设置围挡,在距来车方向不少于50米的地点设置反光的施工或者注意危险警告标志,设置交通标志、交通设施划交通标线的作业除外;

  (二)夜间应当在围挡设施上设置照明设备,在距来车方向不少于80米的地点设置施工或者注意危险警告标志;

  (三)作业人员按照规定穿戴反光服饰,横穿车行道时,直行通过,注意避让来往车辆;

  (四)作业完毕,修复损毁路面,并清楚现场遗留物。

  第三十二条 在道路上进行维修、养护等作业的机动车及作业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作业时间避开交通流量高峰期;

  (二)车辆开启黄色标志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按顺行方向行进;

  (三)在车行道停车作业时,在作业现场划出作业区,并设置围挡。白天在作业区来车方向30米至50米、夜间在50米至80米的地点设置反光的施工或者注意危险警告标志;

  (四)作业人员按照规定穿戴反光服饰;横穿车行道时,直行通过,注意避让来往车辆。*

  在道路上施工、维修、养护等作业应当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具体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三条 车辆、行人应当各行其道,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货运汽车、大客车、摩托车、拖拉机、低速载货汽车、轮式自行机械,只准在最右侧机动车行驶;

  (二)在设有主路、辅路的道路上,拖拉机、低速载货汽车上、论是自行机械和摩托车,只准在辅路行驶;

  (三)在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实习期内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不得在快速车道上行驶;

  (四)行人遇人行道有障碍无法正常通行而借用车道通行时,车辆应当避让街道通行的行人。

  第三十四条 车辆变更车道不得影响其他车辆、行人的正常通行,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让所有车道内行驶的车辆或者行人优先通行;

  (二)按顺序依次行驶,不得频繁变更机动车道;

  (三)不得一次连续变更两条以上机动车道;

  *(四)在同一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变更车道的机动车不得影响在所借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

  (五)左右两侧车道的车辆向同一车道变更时,左侧车道的车辆让右侧车道的车辆先行。

  第三十五条 在道路划设的公交专用车道内,在的时间内只准公共电、汽车通行,其他车辆不得进入该车道行驶;在标志、标线允许的地方可以借道穿行;遇交通管制等特殊情况时,按照交通警察指挥或者交通标志指示,可以借用公交专用车道行驶。

  *在划设公交专用车道的道路上,在规定的时间内,公共电、汽车应当在公交专用车道内依次行驶。前方有障碍时,只准借用相邻的一条机动车道,超越障碍后应当立即驶回原车道。*公共电、汽车应当按照规定在公交专用车道内行驶、进出停靠站。具体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六条 遇有重大国事、外事活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临时交通管制措施。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采取交通管制措施的。活动举办单位应当在活动举办前15日告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活动举办前7日内向社会公告。

  第二节 机动车通行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同方向划有三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城市道路最高时速为60公里,公路最高时速为80公里;

  (二)铰接式客车、电车和附载作业人员的货运汽车、全挂拖斗车、三轮摩托车在城市道路上最高时速为40公里,公路上的最高时速为50公里;

  (三)低速载货汽车、四轮拖拉机、轻便摩托车的最高时速为30公里。

  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在道路空闲、视线良好且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下,应当快速接续行驶,不得妨碍后车通行。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在有掉头标志、标线或者未设置禁止左转弯、掉头标志、标线的路口、路段掉头时,应当距掉头地点100米至500米处驶入最左侧或者准予左转弯、掉头的车道,不得妨碍行人和其他车辆正常通行。

  第四十条 机动车遇盲人、行车不便的残疾人、孕妇、老年人或者儿童横过没有人行横道的车行道时,应当停车让行。

  第四十一条 机动车通过环形路口,应当按照导向箭头所示方向行驶。进环形路口的机动车应当让已在路口内环形或者出环形路口的机动车先行。

  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进出道路出入口的,应当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在设有主路、辅路的道路上,进主路的机动车应当让在主路上行驶的出主路的机动车先行,辅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应当让出主路的机动车先行。

  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转弯、变更车道、超车、掉头、靠路边停车时,应当提前100至30米开启转向灯。

  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在行驶中不得使用危险报警闪光灯,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的牵引与被牵引的机动车、道路作业车辆、警车护卫的车队一及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行驶的机动车除外。

  第四十六条 机动车在行驶中发生故障、事故的,应当按照规定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设置警告标志;除抢救伤员、灭火等紧急情况外,驾驶人、乘车人应当迅速离开车辆和车行道。

  第四十七条 牵引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由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一年以上的驾驶人员操作;

  (二)夜间使用专连接牵引时,牵引装置上设置反光标识物;

  (三)道路设有二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在最右侧车道内行驶;

  (四)道路设有主路、辅路的,在辅路上行驶;

  (五)全挂拖车、装载化学危险物品的车辆不得牵引车辆。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停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场或者交通标志、标线规定的道路停车泊位内停放,不得在车行道、人行道和其他妨碍交通的地点停放;

  (二)在道路停车泊位内,按顺行方向依次停放,车身不得超出停车泊位;

  (三)借道进出停车场或者道路停车泊位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或者行人正常通行。

  第四十九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顺行方向,车身右侧紧靠道路边缘,不得超过30厘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夜间或者遇风、雨、雪、雾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时,同时开启示廓灯、后位灯;

  (二)在设有出租汽车、小公共汽车停靠站的道路上,出租汽车、小公共汽车只准在*设置*停靠站右侧路边按顺序停车上下乘客。

  (三)出租汽车、小公共汽车不得禁止停车的路段上停车待客、揽客。

  第五十条 *公共电、汽车进出停靠站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靠站一侧单排靠边停车;

  (二)暂时不能进入停靠站内,在最右侧机动车道单排等候进站;

  (三)不得在停靠站以外的地点停车上下乘客;

  (四)驾离停靠站时,依次单排顺序行驶。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试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悬挂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试车号牌;

  (二)由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一年以上的驾驶人驾驶;

  (三)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路线进行;

  (四)不得搭乘与试车无关的人员;

  (五)不得在道路上进行制动测试。

  第五十二条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在执行紧急任务时,可以在应急车道内行驶,其他机动车不得在应急车道内行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或者故障必须在应急车道内停车时,车身不得超出应急车道,并按照规定使用灯光、设置故障车警告标志;车身超出应急车道占用车行道的,应当将故障车警告标志设在占用的车行道内。

  第三节 非机动车、乘车人通行规定

  第五十三条 非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遇放行信号时,让先被放行的车辆行驶;

  (二)左转弯时,沿非机动车禁驶区边缘或者路口中心右侧转弯;

  (三)不得在非机动车禁驶区内行驶或者停车。

  第五十四条 驾驶非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前面行驶的车辆保持安全距离;

  (二)交通阻塞时不得在其他车辆之间穿行;

  (三)不得在车行道上停车滞留;

  (四)有转向灯的,转弯时提前开启转向灯;

  (五)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人力三轮车在行驶中制动器失效的,下车推行且不得妨碍后面车辆行驶;

  (六)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不得载人。但骑自行车可以在安装牢固的座椅内载一名学龄前儿童,通过路口或者横穿车道时下车推行,并遵守行人的有关规定;

  (七)人力客运三轮车按照核定的人数载人,人力货运三轮车不得载人。

  (八)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人行道上,不得骑行。

  第五十五条 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行驶证;

  (二)不得载人。

  第五十六条 乘车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乘坐公共电、汽车和长途汽车,在停靠站或者指定地点依次侯车,待车停稳后,先下后上;

  (二)不得有与驾驶人闲谈、嬉闹等影响安全驾驶的行为;

  (三)不得在车行道上等候车辆或者招呼营运车辆;

  (四)明知驾驶人无驾驶证、饮酒或者身体疲劳不宜驾驶的,不得乘坐;

  (五)乘坐货运机动车时,不得站立或者坐在车箱栏板上;

  (六)乘坐二轮摩托车时,只准在驾驶人座后正面骑坐;

  (七)不得搭乘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人力货运三轮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和轻便摩托车。

  第四节 高速公路的特别规定

  第五十七条 机动车需要上高速公路行驶的,驾驶人应当事先检查车辆的轮胎、燃料、润滑油、制动器、灯火、灭火器具、反光的故障车警告标志等,并保证齐全有效。

  第五十八条 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客运汽车,载客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乘车人不得站立,但乘坐公共电、汽车的除外。

  第五十九条 高速公路救援车、清障车应当按照标准安装示警灯,喷涂明显的标志图案。执行救援、清障任务时,应当开启示警灯闪光灯。

  第六十条 *在高速公路上进行施工、维修、养护等作业时,除日常维修、养护外,应当在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内进行,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距离作业地点来车方向的1000米、500米、300米、100米处分别设置明显的警告标志牌,夜间设置红色示警灯(简);

  (二)作业人员穿着安全标志服,佩戴安全标志帽,进出作业区时,避让行驶的车辆。*

  第六十一条 遇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以及施工或者发生交通事故等严重影响交通安全的情形时,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情况。

  必要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限制车速、调换车道、暂时中断通行、关闭高速公路等交通管制措施。采取交通管制措施时,应当设置交通标志或者发布公告。

  第六十二条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保证高速公路安全防护设施的齐全有效,劝阻禁限车辆、行人从收费站*和*或者服务区进入高速公路。及时清理发生故障的车辆。

  第六十三条 高速公路上的交通事故现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勘查工作完毕后,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及时进行清理。清理时应当按照道路施工作业的规定实行安全控制。

  第五章 交通事故处理

  第六十四条 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特大事故或者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危险物品运输事故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报告。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协调事故处理。

  第六十五条 对当事人依法可以自行协商解决或者交通警察可以当场处理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具体范围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六条 现场勘查完毕后当事人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组织下,按照要求及时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并清理现场。

  当事人拒不服从、无力实施或者遇有影响公众利益的紧急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指定单位代为当事人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并清理现场,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当事方应当接收、保管从现场清理的物品。

  第六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检验、鉴定的需要,可以收集交通事故车辆、嫌疑车辆、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以及其他与交通事故有关的证据,并妥善保管,检验、鉴定后应当立即发还。

  第六十八条 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无责任。

  具体的责任认定标准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九条 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依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承担。无法确认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的,由各方当事人共同承担。

  第七十条 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应当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其他当事人有过错的,由逃逸的当事人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第七十一条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不依法报案或者保护现场,致使下列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一方当事人有上述行为的,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

  (二)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有上诉行为的,共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

  第七十二条 意外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由造成意外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承担。

  第七十三条 当事人共同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具体的赔偿请求、理由,并提供相应的凭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当事人的调解申请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做出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六章 事故预防与执法监督

  第七十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本着预防与减少交通事故,保证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原则,组织制定应对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以及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公安、交通、卫生、市政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的具体实施方案。

  遇有应急预案所规定的情形发生时,各有关部门应当立即启动预案,相互密切配合,并注意信息的沟通、反馈。

  第七十五条 本市建立单位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度。单位应当履行下列道路交通安全防范义务:

  (一)建立对本单位所属机动车的使用、保养、维修、检查制度,保持车辆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

  (二)教育本单位所属人员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减少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预防交通事故,以及建立对本单位专职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培训、考核制度;

  *(三)雇用持外省市核发机动车驾驶证的人员驾驶机动车的,向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并对驾驶人员进行专门的道路交通安全培训考核,建立档案;未经培训考核的不得雇用;*

  (四)从事道路客货运输的单位,由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交通安全工作,设置交通安全工作机构,并配备交通安全专职人员;

  (五)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实现交通安全目标。

  第七十六条 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度由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各级人民政府的交通安全委员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按照隶属关系督促本系统各单位执行道路安全防范责任制度。

  中央在京机关及驻京军事机关的交通安全主管部门,负责督促本系统各单位执行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度。

  *本市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定期下达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控制指标,监督检查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度的落实情况,执行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度的奖励和处罚。

  第七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交通警察的管理,提高交通警察的素质和道路交通管理水平。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营运车辆安全技术状况的检测。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接受行政监察机关、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的协助维护道路交通秩序的人员,可以协助交通警察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劝阻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八条 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并依法予以处罚。对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第八十条 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元罚款:

  (一)违反交通信号、不走人行道或者不靠边行走的;

  (二)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不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的;

  (三)在道路上使用滑板、旱冰鞋等滑行工具的;

  (四)在车行道内坐卧、停留、嬉闹的;

  (五)在道路上有追车、抛物击车等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的;

  (六)在机动车道上拦乘机动车的;

  (七)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扒车、强行拦车或者实施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的;

  (八)通过铁路道口不按照管理人员指挥通行的;

  (九)施工作业人员不穿着安全标志服和不佩戴安全标志帽或者进出作业区时,不避让行驶车辆的。

  第八十一条 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元罚款;

  (一)在机动车道上从机动车左侧上下车;

  (二)开关车门时妨碍其他交通和行人通行的;

  (三)将身体任何部分伸出车外、跳车的;

  (四)乘坐二轮摩托车不在后座正面骑坐的;

  (五)乘坐货运机动车时,站立或者坐在车箱栏板上的;

  (六)搭乘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人力货运三轮车、残疾人机动车轮椅车和轻便摩托车的。

  第八十二条 行人、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元罚款:

  (一)行人违反限制通行规定的;

  (二)乘车人向外抛撒物品或者影响安全驾驶行为的;

  (三)乘车人不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四)在高速公路上乘坐客运汽车时在车中站立的。

  第八十四条 驾驶非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元罚款:

  (一)违反交通信号通行的;

  (二)违反限制通行规定的;

  (三)*不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逆向行驶或者在车行道上停车滞留的;*在非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或者无故在车行道上行驶、停车滞留的;

  (四)违反路口通行规定的;

  (五)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人行道上骑行的;

  (六)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道路上,不按照规定横过机动车道的;

  (七)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驾驶的;

  (八)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扶身并行、互相住住或者曲折竞驶的;

  (九)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牵引、攀扶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双手离把或者手中持物的。

  第八十五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元罚款:

  (一)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未经登记上路行驶的;

  (二)违反载物规定的;

  (三)违反载人规定的;

  (四)自行车、三轮车加装动力装置的;

  (五)独轮自行车、二人以上骑行的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

  (六)在道路上学习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

  (七)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不带行驶证的;

  (八)未按照规定地点停放的。

  第八十六条 驾驶畜力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元罚款:

  (一)横过道路时驾驶人未下车牵引牲畜的;

  (二)驾驭畜力车不按照规定超车的;

  (三)驾驭畜力车并行或者驾驶人离开车辆的;

  (四)使用未驯服牲畜驾车、随车幼畜未拴系的;

  (五)停放车辆时未拉紧车闸,拴系牲畜的。

  第八十七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和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元罚款:

  (一)醉酒驾驶非机动车的;

  (二)乘坐摩托车不按照规定佩戴安全头盔的;

  (三)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最高时速超过15公里的;

  (四)非下肢残疾的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

  (五)乘车人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的;

  (六)非机动车、行人进入高速公路的;

  (七)机动车发生故障或者事故,非紧急情况乘车人不迅速离开车辆和车行道的;

  (八)明知驾驶人无驾驶证、饮酒或者身体疲劳不宜驾驶机动车而乘坐的。

  第八十八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元罚款:

  (一)机动车驾驶人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二)摩托车驾驶人未按照规定佩戴安全头盔的;

  (三)车门、车箱未关好时行车的;

  (四)在单位院内,居民院内未低速行驶或者避让行人的;

  (五)未配备有效的灭火器具、反光的故障车警告标志的;

  (六)进出停车场或者道路停车泊位妨碍其他车辆或者行人正常通行的。

  第八十九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0元罚款:

  (一)未携带行驶证、驾驶证、驾驶人信息卡的;

  (二)驾驶证丢失,损毁期间驾驶机动车的;

  (三)驾驶摩托车时手离车把或者在车把上悬挂物品的;

  (四)在机动车驾驶室的前后风窗内悬挂、放置或者粘贴、喷涂妨碍安全驾驶的物品或者文字、图案的;

  (五)公路营运客车、重型货车、半挂牵引车未按照规定安装或者使用行驶记录仪的;

  (六)实习期内驾车未按照规定粘贴悬挂实习标志的;

  (七)道路施工养护、环卫清扫、设施维修及绿化等专业作业车辆不符合国家和本市的道路作业车辆安全标准的。

  第九十一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0元罚款:

  (一)在没有划分中心线和机动车、非机动车分道线的道路上,不按照规定行驶的;

  (二)违反分道行驶规定的;

  (三)违反交通标志、标线制定规定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

  (四)违反限制通行规定的;

  (五)未按照规定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的;

  (六)违反规定倒车的;

  (七)违反规定牵引挂车的;

  (八)违反规定交替通行的;

  (九)违反规定试车的;

  (十)违反接续行驶规定妨碍后车通行的;

  (十一)不按照规定使用灯光的;

  (十二)违反规定使用危险报警闪光灯的;

  (十三)不按照规定牵引故障机动车的;

  (十四)向道路上抛撒物品的;

  (十五)在禁鸣喇叭的区域或者路段鸣喇叭的;

  (十六)机动车发生故障,未按照规定报警的。

  第九十一条 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0元罚款:

  (一)未经交叉路口、环形路口、道路出入口不按照规定行车、停车或者让行的;

  (二)机动车通过无交通信号控制路口未减速让行的

  (三)通过无交通信号或者管理人员的铁路道口未减速或者停车确认安全的;

  (四)行经无交通信号的道路,遇行人横过道路不按照规定避让的;

  (五)在没有人行横道的道路,不按照规定停车让横过车行道的盲人,行走不便的残疾人、孕妇、老年人、儿童先行的。

  第九十二条 机动车载人、载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0元罚款:

  (一)载人超过核定人数未达到20%的;

  (二)驾驶摩托车违反规定载人的;

  (三)驾驶拖拉机违反规定载人的;

  (四)载客汽车违反规定载货的;

  (五)违反规定标准载物的;

  (六)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物品,未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规定行驶的。

  第九十三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罚款:

  (一)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

  (二)驾驶安全设施不齐全的车辆上道路行驶的;

  (三)驾驶机件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四)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的;

  (五)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仍驾驶机动车的;

  (六)使用他人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

  第九十四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200元罚款:

  (一)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或者未取得机动车移动证明、不按照移动证明载明的有效期限、行驶区域行驶的;

  (二)不按照规定安装号牌的;

  (三)故意遮挡或者污损机动车号牌的;

  (四)机动车号牌不清晰或者不完整的;

  (五)改变车身颜色、更换发动机、更换车身或者车架,未办理变更登记的;

  (六)货运机动车及其挂车的车身或者车箱后未喷涂放大的牌号、放大的牌号不清晰的;

  (七)大、中型客运机动车未按照规定喷涂准乘人数或者经营单位名称的;

  (八)驾驶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或者未放置有效的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环保合格标志的;

  (九)机动车喷涂、粘贴标识或者车身广告影响安全驾驶的;

  (十)总质量在3.5吨以上的货运汽车、挂车,未按照规定安装侧、后防护装置的;

  第九十五条 机动车在行驶中,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罚款:

  (一)逆向行驶的;

  (二)违反规定在专用车道内行驶的;

  (三)在划设公交专用车道的道路上,公共电,汽车违反规定在其他车道内通行的;

  (四)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的;

  (五)违反规定超车的;

  (六)规范规定变更车道的;

  (七)违反规定会车的;

  (八)违反规定掉头的;

  (九)变更车道影响本车道内机动车正常行驶的;

  (十)行经人行道遇行人通过时,未停车让行的;

  (十一)超过规定时速不足50%的;

  (十二)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达到20%以上的;

  (十三)货运机动车违反规定附载作业人员的;

  (十四)运载危险化学品未按照规定行驶的;

  (十五)通过铁路道口,违反交通信号或者管理人员指挥的;

  (十六)载运超限物品行经铁路道口,未按照当地铁路部门指定的铁路道口、时间通过的;

  (十七)不避让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

  第九十六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罚款:

  (一)拨打、接听电话、观看电视的;

  (二)下陡坡时熄火或者空档滑行的;

  (三)连续驾驶超过4个小时,未停车休息或停车休息时间少于20分钟的;

  (四)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不按照规定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四)违反规定在应急车道内行驶或者停车的。

  第九十七条 遇前方道路受阻或者前方车辆排队等候、缓慢行驶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罚款:

  (一)违反规定进入路口的;

  (二)违反规定在人行横道或者网状线区域内停车等候的;

  (三)借道超车的;

  (四)占用对面车道的;

  (五)穿插等候车辆的;

  (六)进入非机动车道、人行道行驶的。

  第九十八条 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罚款:

  (一)违反规定停放车辆妨碍车辆行人通行的;

  (二)违反规定停车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拒绝驶离的;

  (三)小公共汽车违反规定停车上下乘客的;

  (四)出租汽车、小公共汽车在道路上停车待客、揽客的;

  (五)公共电、汽车违反进出停靠站规定的。

  第九十九条 驾驶机动车发生故障或者事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开启危险品报警闪光灯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定设置警告标志的;

  (三)夜间未开启示廓灯和后位灯的;

  (四)发生交通事故后,不按照规定撤离现场,造成交通堵塞的;

  (五)机动车发生故障后尚能移动,未移至不妨碍交通地点的;

  (六)非紧急情况驾驶人不迅速离开车辆和车行道的。

  第一百条 学习驾驶或者实习期间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罚款:

  (一)未按照指定路线、时间学习驾驶或者教练车乘坐无关人员的;

  (二)在实习期间内驾驶禁止驾驶的机动车的;

  (三)在实习期间内,驾驶机动车在快速车道内行驶的。

  第一百零一条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行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罚款:

  (一)驾驶禁止驶入高速公路的机动车驶入高速公路的;

  (二)非救援车、清障车在高速公路上拖曳、牵引机动车的;

  (三)行驶速度低于规定的最低时速的;

  (四)不按照规定保持行车间距的;

  (五)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不按照规定行驶的;

  (六)倒车、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或者在车行道内停车的;

  (七)在?道、加速车道或者减速车道上超车的;

  (八)骑、轧车行道分界线或者在路肩上行驶的;

  (九)试车或者学习驾驶机动车的;

  (十)客运汽车载客超过核定人数或者乘车人数违反规定在车中站立的;

  (十一)货运机动车箱内载人的;

  (十二)二轮摩托车载人的。

  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款、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装,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六十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施工作业单位立即改正,消除道路交通安全隐患,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作业单位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五条 *对不按照规定建立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度或者履行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度不力的单位,页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其消除安全隐患,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未消除安全隐患的,禁止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

  第一百零六条 对依法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机动车驾驶人,由交通警察将其交通违法信息录入驾驶人信息卡,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驾驶人信息卡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当事人也可以自愿采取银行信用卡划拨的方式缴纳罚款。

  第一百零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确认的交通违法行为,应当向社会公示,公众有权查阅。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发现机动车有未处理的违法行为记录的,应当书面告知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应当按照告知的时间,地点接受处理。

  第一百零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道路主管部门或者 社会救援组织可以应机动车驾驶人请求,对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不能行驶的机动车,实施拖曳救援服务。*

  *实施拖曳救援服务的,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费用。*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百零九条 本条例自2004年 月 日起施行。

  1990年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7号令发布的《北京市交通安全责任制暂行规定》、1995北京市政府政府第26号令发布的《北京市对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车辆物品处理的规定》、1997年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0号令发布的《北京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1997年北京市人民政府第9号令发布的《北京市机动车和机动车驾驶员管理办法》、1994年1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4年7月1日北京市公安局发布,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的《北京市非机动车车辆管理规定》、2001年北京市人民政府第74号令发布的《北京市机动车道路停车秩序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相关专题:北京“机动车负全责”规定遭质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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