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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岁“老条例”还好使不?

http://www.sina.com.cn 2004年08月11日08:22 沈阳晚报

  大东区房产局房管一所利用1982年颁布的《辽宁省城镇房产管理暂行条例》,对8年中没有缴纳房租的房屋,收取了2700多元的“租金超期管理费”,但是作为这间房屋买方的姜先生,对这笔费用提出了质疑:“1982年的条例,在现在的情况下还能实行吗?”8月9日,记者对此事进行了采访。

  突来收费令人生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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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据姜先生介绍,今年3月份的时候,他准备在大东区珠林小区购买一处住房,当时房主只能提供一份《公房准住单》,由于此房8年中未缴纳过任何费用(包括房租、采暖、物业费等),要想成功交易并办理使用权证、更名过户及产权证,必须要补齐未交费用。根据买卖双方协议,由姜先生承担需要补交的费用。当姜先生到大东区房产局房管一所补交费用时,工作人员告诉他,除了缴纳应有的房屋欠费外,还得补交一项2700多元的“租金超期管理费”。这笔突如其来的收费,令姜先生难以接受。工作人员表示,他们是根据1982年出台的《辽宁省城镇房产管理暂行条例》中的有关条款,对其收取的费用。执行“老条例”有矛盾

  8月9日,姜先生来到了报社。记者看到,房管所给姜先生开出的收据上,在收款事由中写的是“租金超期管理费”,但是在1982年的相关条例第七条中,记者发现那里却写明“各地区、各部门都要执行省统一规定的租金标准……逾期不交的,每过一日加收百分之一的滞纳金。”记者并没有看到“租金超期管理费”的字样,姜先生不解地说:“既然房管所是按照条例收取费用,为何收取费用事由却变成了另一种说法?”此外,姜先生指出条例第七条规定,“凡取得公有房产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原申请用途使用,禁止转租、转让、私自交换和变相买卖公房使用权……”对于这条明文规定,姜先生表示,“我现在就属于买卖公房,为什么房管所不收回房屋?”

  有些条款已不适用

  8月9日下午,记者联系到了大东区房产局房管一所。对于姜先生反映的情况,该所张所长表示,由于没有更新的条例,因此1982年的《辽宁省城镇房产管理暂行条例》还继续实行。关于收据上“租金超期管理费”与条例规定的滞纳金内容不符,他告诉记者,“租金超期管理费”和“滞纳金”是一回事,但他还告诉记者,物价部门已经要求该所将收款事由改为滞纳金。关于条例中第五条的疑问,张所长对此的解释是,因为公房管理制度较以往有很大变化,1982年的有些条例已经不适用于现在实行。此后不久,大东区房产局信访行风办的杨女士也给记者打来电话,向记者进一步解释情况。她表示,1993年前后,国家政策已经允许公房买卖了,因此1982年《辽宁省城镇房产管理暂行条例》的第五条,可以说已经不适用了,但是因为现在的条例中,并没有关于收取滞纳金的明确规定,因此条例中的第七条还适用。

  同一部条例中,有的条款已经过时了,有的却还在使用,那么这部条例是否应该继续使用?更加详细的新条例能否尽快出台?本报对此将继续关注。本报记者刘强实习生王旭记者电话:816767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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