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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一房产中介设置"霸王条款"被判无效

http://www.sina.com.cn 2004年08月20日16:01 新华网

  新华网上海频道卫建萍、杨金志8月20日报道:上海一家中介公司在格式合同中设置霸王条款,生意不成也要提取佣金,并据此向委托人索要解约补偿。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日作出终审判决,确认这一条款无效,并驳回了中介公司索讨佣金的诉讼请求。2003年7月,上海的郭先生委托上海一家房产中介公司出售房屋。经中介公司推荐,郭先生与孙女士达成买卖意向,三方签下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格式合同第九条约定:双方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法签订的,违约方或合意解除方应向中介公司支付服务费54600元。由于孙女士无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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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出贷款等原因,郭先生的房子没有卖成,双方签订了解约协议。中介公司酌情向郭先生索要解约补偿金39000元未果。2003年9月,中介公司将郭先生告上了法庭。郭先生在法庭上辩称,中介公司推荐孙女士买房,买卖不成时又撮合双方签订了解约协议,反过来中介公司又利用解约协议,要求郭先生支付报酬,却不向真正的违约方孙女士要钱。虽然孙女士已被法院追加为第二被告,但因为当初中介公司对她的身份情况疏于审查,致使诉讼中孙女士下落不明。因此,郭先生认为中介公司有与孙女士恶意串通之嫌疑。郭先生同时主张,中介公司并未实际促成这笔交易,居间行为没有完成,依法不得收取居间报酬,当初居间合同中第九条约定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为无效。法院审理认为,中介公司理应对孙女士身份、住所等情况作必要的了解,并如实告知郭先生,但中介公司未能尽到这一义务。同时,中介公司又在郭孙双方未能签订买卖合同后,就将孙女士交付的10万元定金返还,而后又以此人下落不明为由,单独向郭先生主张居间报酬。而且,中介公司始终未能向法院提交其代为收取孙女士的定金及返还定金的凭证,这些事实势必引起郭先生对孙女士与中介公司之间关系的合理怀疑。法院同时认为,三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第九条约定的内容明显加重了买卖双方的责任,而使中介公司居于无论居间是否成功,均可取得相应报酬的有利地位。这一约定明显与法律规定相悖,故法院确认这一条款无效,对中介公司主张郭先生支付居间报酬的请求不予支持。法官点评:审理此案的法官表示,通过居间方式进行房屋买卖,已成为目前房屋交易的重要途径。进行居间活动的中介公司,应诚信守法,以积极促成交易为主要目的,并据此取得相应报酬,而不应以收取服务费为目的,设置霸王条款,置被服务对象的利益于不顾。作为委托人,也应该提高自我保护意识,细读条文,慎重签约,避免落入合同陷阱。

  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四百二十五条: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第四百二十七条: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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