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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原文物版权第一案”的台前幕后

http://www.sina.com.cn 2004年08月23日11:35 法制日报

  在河南洛阳,两位文物工作者九年间历尽艰辛与坎坷,为安排其出书的上级单位市文物管理局整理史料编撰成书,不料却惹上了“侵权”官司;这就是备受社会各界关住且轰动全国惊动高层的《洛阳出土北魏墓志选编》版权纠纷一案。为什么作者成了被告?为什么原告被告都要上诉?此案争议的焦点是什么?历经三年之久的这场马拉松官司有什么蹊跷?“中原文物版权第一案”的台前幕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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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历时1年多的审理,2003年4月至5月,原告洛阳市文物工作队法人代表叶万松,被告何留根、朱亮以及一审时被追加为第三人的洛阳市文物管理局,洛阳市第二文物工作队先后拿到了判决书,可他们全都提起了上诉。2004年3月26日,又是历时近1年的审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终审裁定,以原告被告均撤诉、原一审判决撤销为结局,为此案划上了未免滑稽且耐人寻味的句号。

  张惠君 井长水因书成讼:原告被告为书而辩

  1990年7月,朱亮在参与编写国家重点工程《新编全唐五代文》中的《洛阳出土唐五代墓志》后,萌生了整理北魏墓志的想法,并向时任市文物队队长的叶万松作了汇报。1992年7月,叶万松根据文物队的业务课题《中国洛阳出土墓志通释》编辑工作的需要,将时任市图书馆馆员的何留根调入市文物队,开始进行“通释”的准备工作。同年底,朱、何决定编写《洛阳出土北魏墓志选编》。朱向叶万松和副队长王志远汇报,叶、王均同意何留根协助朱亮完成《选编》。

  1995年初,《选编》编竣。朱数次向叶提出出版问题,叶不置可否。1999年夏,市文物局、朱亮分别征得当时主持文物队工作的张振祥副书记同意,将《选篇》纳入文物二队2000年工作责任目标,责成朱亮联系出版事宜。2000年3月初,文物二队代表市文物局与科学出版杜签订了出版合同。

  2001年10月27日,叶万松参加局职评会讨论朱亮申报正高职称资格时,对朱亮署名为《选编》一书主编提出异议。叶万松认为朱、何侵犯了文物队的著作权,于2001年12月19日,他以文物队名义将朱、何告上法庭,诉其侵犯著作权,并索赔10.8万元。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一庭审理此案。2003年3月7日,在叶万松同意放弃对朱、何索赔10.8万元后,中院签发了《民事判决书》。

  市中院判决:市文物队对《选编》一书享有著作权;市文物二队与科学出版社签订的出版合同为无效合同;限市文物二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已出版的《选编》500册收缴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市文物队承担停止发行该书、赔礼道歉和消除影响等责任;市文物局对《选编》一书不享有著作权;朱亮对《选编》不享有署名权。

  一份厚达10页的判决书在送达当事人后没多长时间,原告、被告及诉讼过程中追加的第三人统统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了上诉。

  本案第一被告何留根说,作为作者,我成了被告,历时一年多的诉讼,判决书中虽认为我有署名权,但在判决中却只字未提,我是胜了还是败了?

  对被判侵权一事,市文物局不服,也提出了上诉,认为出版《选编》是依法履行行政职能。

  对于判决自己没有署名权,朱亮说,他作为作者出版《选编》有法律依据。为保护自己的权利,他依法提起了上诉。

  市文物二队提起上诉的理由是,按照局里工作安排出版《选编》,该队没有署名,不应该赔礼道歉,不存在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而原告市文物队也提起了上诉。该队认为,判决书认定“双方对该书是职务作品均无争议”毫无根据,该队一直明确表示《选编》是法人作品,所以何留根没有署名权;同时,判决要市文物二队“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责任人无法操作,必然导致无法执行。

  一审判决送达后,多家媒体纷纷做出长篇报道提出质疑,一时引起社会各界颇多议论。

  一审法庭:是法律意志还是“法官”意志

  记者注意到本案审理过程中一些离奇的情节:庭审前,此案的主审法官郭秋芳通过多种途径,先是说朱、何侵权无疑,后又说何留根没问题,主要问题在主编朱亮,提前为庭审定调。庭审质证时,法官突然拿出一份不知来自何处的“证据”,试图证明文物工作队曾于2001年将《选编》一书的出版工作列入工作计划。当原、被告双方同时指出此系伪证时,法官匆匆将其收起了事。双方质证后,原告代理人顺利进行了陈述,被告在陈述时却不时被法官以时间紧张为由打断,连准备好的答辩状都未能讲完。

  庭审后,法庭将洛阳市第二文物队追加为共同被告,将洛阳市文物局和科学出版社追加为第三人。但时隔一年,此案并未再开庭审理而径直判决。

  2003年10日,法庭向原告单方面下达了一审判决结果。据叶万松向记者透露:这份判决书是作为审判长的郭秋芳与原告方叶万松商量后并当着他的面签发的。直到5月中旬,3个被告方和2个第三人才收到判决书。

  本案经多家媒体报道后,洛阳市中院领导对记者承认一审中有违法违规情况存在,表示要严加查处,却始终没见下文。

  署名权是体现著作权的首席民事权利,即便是按照判决意图把《选编》一书定为特殊职务作品,也不能剥夺作者依法应该享有的署名权利。而判决书一方面认定何留根作为编著有署名权,另方面判决却又把著作权全部判给文物队享有,从而剥夺了何留根的署名权。

  该判决还突出强调“朱亮不是该书的编著者,不能享有该书署名权”。其主要理由是称朱亮所写的该书后记和何留根证方有争议,“不能使合议庭达到确信”。

  在庭审中双方关于朱亮是否为《选编》一书的主编所提交的证据,无论数量、质量还是可信度,肯定者远远胜于否定者。但是其中肯定的证据在判决中无一被提及,比如最主要的有原任文物队副队长,现在洛阳民俗博物馆馆长王支援的证言;在文物队原队长叶万松因涉案被“双规”期间主持文物队全面工作的副书记张振祥的证言;原文物局局长马学曾的证言;还有由朱、何二人编著的《选编》,更以其不变的文字符号和书型记载肯定着朱亮的第一主编人资格。然而所有这些人证、物证和书证无一例外地全被法院的判决否定了!

  专家点评:是法人作品还是职务作品

  从判决书看,双方的讼争焦点是:1、文物队对保管的墓志拓片有无著作权?2、朱、何二人使用拓片编写《选编》能否导致文物队对该书享有著作权?3、《选编》到底属于什么类型的职务作品,该不该由作者享有署名权?4、朱、何、洛阳市第二文物队和文物局是否私自出书并因此侵犯了市文物队的著作权?

  中国法学会会员,河南省民商法学会研究会副会长赵长安先生指出,本案涉及的墓志拓片是古人的作品,与唐诗、宋词、汉赋、元曲一样,都属于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成为社会公共财富的一部分,不能成为著作权的客体,因而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墓志拓片本身是没有著作权的。《选编》一书的出版无所谓对墓志拓片本身的侵犯,更不能由此引出对文物队著作权的侵犯。

  著作权法第16条根据著作权的归属不同,把职务作品区分为一般职务作品和特殊职务作品。该法第一条规定:“公民为完成法人或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其立法含义显然是说除去第二款的规定外,所有的一般职务作品,其全部著作权皆有由作者享有。与此相反,该法条第二款对特殊职务作品的外延,采用的是明示列举的表述方法,即:1、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2、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选编》不属法律、法规规定版权归单位享有之列,也没有以合同约定把版权让予单位所有,不符合《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2项之规定,更不在第二款第1项清楚列举的4种范围内。《选编》是职务作品,但不是特殊职务作品,判决文物队享有《选编》著作权是没有根据的。

  判决书认定“洛阳市第二文物队、文物局未经文物队同意而出版该书,侵犯了文物队对该书的著作权”。作为政府主管文物的职能部门,文物局享有宪法、政府组织法赋予的对下级单位组织、领导、监督、管理和决策的权力。这是上级与下级、领导与被领导、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切不可搞颠倒了。行政法律关系主体间无自愿和平等可言。它与民事主体间自愿、平等、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民事法律关系有着截然不同的特点。同样道理,洛阳市第二文物队负责具体落实出版事宜,也是服从和执行文物局指令的行政行为,而与其同级的文物队是无权说三道四的。

  庭审追加第三方后未再开庭审理就作出判决,等于剥夺了新增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中国政法大学原校长、博士生导师、终身教授江平和中国政法大学民商法中心主任、博士导师杨振山教授提出:

  该书非法人作品,洛阳市文物工作队对其不享有著作权。我国著作权法第11条第3款规定:“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而《选编》一书由主编朱亮自主确定选题,并负责制定编排体例、录文、标点、核校等工作。该书不符合法人作品的上述构成要件,洛阳市文物工作队对其不享有著作权。何留根请求调入洛阳市文物工作队的报告中写明是为编写《中国洛阳出土墓志通释》一书,而非本案争议的作品,故其工作调动并不影响本案争议作品的定性。

  书系职务作品,作者享有著作权。《选编》于2000年经洛阳市文物局领导决定,列入局里的出版工作计划,并以洛阳市文物局的名义出版,下达洛阳市第二文物工作队实施,由局和二队共同承担出版经费。综观该书整理及出版过程,应系“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即为职务作品。

  依我国著作权法规定,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分为两种情况:一是作者享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二是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依有关条款规定,职务作品中,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有两类情形,而《选编》一书不属于其中任何一类,故其著作权应由作者享有。该书成稿后两年内,洛阳市文物工作队未提出使用该作品的要求,应视为其放弃优先使用权,作者有权许可第三人使用。案外说案:不该发生的诉讼

  当各方当事人就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后,省高院先是于2003年11月下旬决定“发回重审”,后又认为该案所涉及的著作权纠纷,本来就是文物系统内部工作中的问题,完全可以通过内部协调予以解决,遂于2004年2月18日再次召集双方进行法庭调解,继而建议市文物局摆脱“当事人”的身份,行使领导者的权力,推动问题的解决。3月25日,市文物队领导班子决定撤销一审原诉和二审上诉。接着市文物局、市文物二队,朱亮、何留根也相继撤销二审上诉。2004年3月29日,省高院下达了《民事裁定书》正式撤销了市中院一年前的判决,还事情以本来面目。

  本案的最终收场颇有讽刺意味。经历两年多的“混战”,最终“偃旗息鼓”。原告叶万松以及法官郭秋芳在此案中扮演的角色,被人一言以蔽之:“糊涂人告糊涂状,糊涂官办糊涂案”,从而引为笑谈。

  作为被告的何留根,朱亮,在一审败诉后,顶着压力坚持抗争,四面奔走呼号,终于讨回了应有的公道,然而面对胜诉的结果,他们却高兴不起来。

  两年多以来,从一审到二审,涉案各方都付出了巨大的精力和财力,给各当事人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在社会上也造成很大的负面影响。许多专家和社会各界人士都认为,这场官司毫无意义,是不该发生的诉讼。有人一针见血地指出:这场诉讼“是学术腐败和司法腐败的共同产物”。

  假设叶万松没有摘挑子的名利心态和文霸作风,并且肯下点功夫了解一些著作权方面的法律知识;假设法官廉洁奉公,依法办事;假设此案选派有丰富审判经验,较多文化素养和法学基础知识的法官承办;假设洛阳市中院的领导洞察案情及时纠正……此案就不会发生,或者既使发生了也不会一拖再拖,办成马拉松式的糊涂案。

  然而,假设毕竟是假设,该案毕竟发生了。它为我们提供了一个关于著作权方面的典型案例,给我们带来了更多的警示和启迪;它让我们以案为鉴,避免重蹈覆辙。在我们这个法制和道德逐步健全的社会,但愿类似本案这样的法律游戏不再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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