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2003年“2·26”银行抢劫案昨宣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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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4年08月24日14:41 云网 | |||||||||
云网8月24日消息昨日,备受关注的2003年“2·26银行抢劫案”在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宣判,由银行赔偿给伤者周春贵经济损失11.8万余元,其中精神赔偿就1万元。 2003年2月26日上午,昆明市官渡广场附近的建设银行官渡支行发生一起歹徒枪杀储户案(本报曾详细报道过)。吴艳红(遭到犯罪歹徒枪杀身亡)等3人来到该银行办理存款和汇款手续时,一男子突然对吴实施袭击,周春贵见状冲上去阻止时,歹徒开枪行凶,将周春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我国有关的法律法规,疏于防范、疏于职守,正是被告的主观错误导致了客户人身及其他合法权益遭受了重大损害。对此,建行官渡支行应承担赔偿责任,银行应赔偿原告周春贵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医疗费和精神损害赔偿等11项共计1105630.84元,其中精神损害赔偿金30万元。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建行官渡支行是以办理人民币存取、结算等为主要经营内容的专门金融机构,其经营内容的特殊性确定了客观上存在着可能受到不法行为侵害的危险,而官渡支行设立的营业厅作为开放程度较高的经营场所,更加大了危险发生的可能,故作为经营者的建行官渡支行负有防范、制止该危险损害银行自身及进入银行设定场所客户的人身、财产安全的保障义务,而在本案中,建行官渡支行虽根据《中国建设银行安全防护设施建设及使用管理暂行规定》设置了相应的安全防护设施,但官渡支行未证明其已按规定第62条的要求安排专门人员值守电视监控,从而不能发挥安装的设施应当具有的预见、防止或者减少损害的作用。建行官渡支行虽安排了一名保安人员值班,但当数人进入官渡支行划定的“一米线”时,官渡支行未进行干涉,从而造成经营秩序的混乱,丧失了及时发现、制止不法侵害的可能,同时,法院认为保安人员因其职业的特殊性,应以高度的注意义务为标准评价其是否正确实施作为义务,但在犯罪嫌疑人逃离时,值班保安人员并无任何制止犯罪行为的表示。故负有控制危险、保障客户安全义务的官渡支行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民事责任。 昨日下午,昆明中院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判令被告中国建设银行云南省分行昆明市官渡区支行向原告周春贵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8305.51元(被告已经支付的医疗费47361.96元,应从赔偿总额当中扣除)。(柏立诚李磊)(来源:滇池晨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