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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酝酿将大学纳入行政诉讼 高校反对声重重

http://www.sina.com.cn 2004年08月24日16:21 东方网

提到大学生状告高校,人们立即会联想起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案和刘燕文诉北京大学案。两案的相同之处在于,都是因为对学校不予颁发学位证或学历证的决定不服,而提起行政诉讼,不同之处在于,前案原告完全胜诉,而后案原告则被驳回起诉。

北京海淀法院把田永案的一二审判决文书,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于安教授认为,这样做表明最高人民法院不仅认可了该案的判决,而且愿意把它作为经典案例推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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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大学博士生刘燕文是因为对北大不授予博士学位的决定不服,而将北大告上法庭的。尽管法院一审判决刘胜诉,但在后来的二审和重新审理中,该案据报道遇到了“不正常”的干扰,刘的诉讼请求最后被海淀法院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

一位不愿意透露姓名的知情法学家告诉《瞭望东方周刊》,事实上,刘燕文状告北大并在一审胜诉的消息,让包括北大在内的众多高校管理者深感不安。有的高校通过教育部甚至一些担任人大代表的本校学者,向最高人民法院施加压力,要求法院不要受理类似案件。

这位学者说:“在当时,不少高校管理者意识到,照田永和刘燕文两案的判法搞下去,大多数高校都将面临如潮的官司。因为这些学校一方面对学生的处分很随意,不符合行政程序原则;另一方面,它们自行制定了很多学校内部规则,而这些规则恰恰与法律和教育部的规定相背,只要学生一告,学校马上会败诉。”

高校管理者们的努力没有白费,在刘燕文案之后,至少在北京地区,各级法院就和高校达成了默契──凡是学生状告高校的行政诉讼案件一概不予受理。在其他地区,这种默契则程度不同地存在于司法实践中。

“正是由于高校和法院达成了默契,使得大学生的正当权益在受到学校侵害时有时无法得到司法救济。这正是本次司法解释得以酝酿的根本原因。”那位学者说。

有学生甚至认为,在与学校对簿公堂的时候,学生面对的是一个庞大的利益集团,这一利益集团尽管一直在教育人们善良、诚实和公正,但对自己却有时实行双重标准。

一个远未成型的解释

北京大学法学院行政法专家湛中乐教授,参加了最高人民法院制定该司法解释前组织的专家听证会。

湛中乐认为,这项司法解释的出台将对学生产生积极作用,而对学校来说则意味着挑战。因为,在司法监督下,学校再不能随意处分学生。

“事实上,行政法学界普遍认为学校具有行政主体资格,该司法解释恰恰是对行政诉讼法第11条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完整性理解,这也是法律完善的表现。”他说。

于安告诉《望东方周刊》,就在刘燕文案件后,由于高校要求法院停止受理类似案件的呼声较高,法院和教育系统最终达成了默契,即今后的类似纠纷,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内部裁决。

于安说,在法院拒绝受理相关案件后,大量的纠纷就被推到了教育部,让后者叫苦不迭。不过,现任教育部长周济上任不久,就决定对几乎所有有关高等教育的法律法规提出修改建议,目的就是促成高等教育的法治化。

周济的举措和法学家们的主张不谋而合。2004年初,于安教授在向清华大学中心学习组报告“高等学校治理中的法律问题”时就指出,随着社会的进步和知识经济的发展,个人的受教育权已经不只是普通的民事利益,而已发展成为第一利益。因此,高等教育机构对个人受教育权的处分,理应受到更为严格的限制。

据《瞭望东方周刊》了解,对此司法解释持反对立场主要理由包括:对学生和学术的处理是高校的固有权力,法院的处理影响了高校的自主权,破坏了学术自由;法院受理高教案件会影响社会稳定。

“这两个理由都是很荒唐的,根本经不起推敲。”于安说,“从来没有哪种权力是不受监督的,拒绝监督的权力是很可怕的;而没有司法监督的内部为所欲为,只能破坏稳定。”

争议仍在继续,知名行政法学专家、浙江大学副校长胡建淼教授警告,在这个问题上要避免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一方面应当告别高校管理不受司法监督之“自由王国”,另一方面又要拒绝高校诉讼的“全面开放”。

“高校行政诉讼只能适用高校之‘纯行政性’行为,不能适用‘纯学术性’行为。这是符合国际规则的。”他说。

高校里的这些纠纷能否被纳入行政诉讼的有效司法监督之下,目前还不明朗,但人们普遍相信,现在的一些情况肯定是不正常的。

五类高校管理行为可能涉讼

一、入学问题,即高校的招生工作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二、学籍管理问题,即对学生进行行政处分是否合法和适当,是否侵犯学生合法权益;

三、学位、学历的授予问题;

四、毕业生就业问题;

五、其他侵权行为,例如学校有关部门在没有法律授权的情况下搜查学生宿舍,干预学生姓名权、就业选择权,禁止学生谈恋爱,乱罚款等问题。

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案

1998年底,北京科技大学应用科学学院物理化学系94级学生田永一纸行政诉状将自己的母校告上法庭,要求法庭判令学校按规定向自己颁发毕业证和学位证,办理相应的毕业手续,并赔偿因为延迟颁证所遭受的损失3000元。

原告的诉求是:自己一直以在校生身份在北京科技大学参加学习,完成了学校制定的教学计划,并且学习成绩和毕业论文已经达到高等学校毕业生水平。但在临近毕业时,被告却以原告不具备学籍为由,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和办理毕业派遣手续。

被告则辩解说:田永曾在补考过程中夹带写有公式的纸条被监考教师发现,学校决定对田永按退学处理,因此,不给田永颁发毕业证、学位证和不办理毕业派遣手续,是正确的。

法庭经审理查明,尽管被告在认定原告考试作弊的事实后决定给原告退学处理,但没有直接向原告宣布处分决定和送达变更学籍通知,也未办理退学手续。学校甚至还于此后按年收取田永的学费,进行注册、发放补助津贴,为田补办学生证。最后还安排田永参加了大学生毕业实习设计和考试。

一审受理案件的北京市海淀区法院认为:北京科技大学可以根据本校的规定对田永违反考场纪律的行为进行处理,但是这种处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精神,至少不得重于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国家教育委员会《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12条规定:“凡擅自缺考或考试作弊者,该课程成绩以零分计,不准正常补考,如确实有悔改表现的,经教务部门批准,在毕业前可给一次补考机会。考试作弊的,应予以纪律处分。”第29条规定应予退学的10种情形中,没有不遵守考场纪律或者考试作弊应予退学的规定。北京科技大学的“068号通知”,不仅扩大了认定“考试作弊”的范围,而且对“考试作弊”的处理方法明显重于《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12条的规定,也与第29条相抵触,应属无效。

海淀区法院最后判决,被告北京科技大学应向原告田永颁发大学本科毕业证书,并召集本校的学位评定委员会对田永的学士学位资格进行审核;与此同时,被告还应内履行向当地教育行政部门上报原告田永毕业派遣的有关手续的职责。

二审法院驳回了北京科技大学的上诉,维持了一审判决。

 
 
 
作者:选稿:李宏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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