守望前沿:高速路执法队“权力”遭质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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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4年08月28日10:47 工人日报天讯在线 | |||||||||
一场普通车祸引起一场并不普通的行政诉讼,由此引发了如何处理法律冲突的问题 8月20日,安徽驾驶员朱中秋起诉重庆市高速公路行政执法总队第二大队一案一审判决,重庆市江北区法院维持了执法总队今年5月31日对朱中秋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朱中秋代理律师当庭表示上诉。
朱中秋将执法总队告上法庭,缘于今年5月5日发生的事情。朱中秋驾驶货车在渝涪高速路上与同向行驶的小货车刮擦,车上另一人当场死亡,朱中秋受伤。重庆市高速公路行政执法总队第二大队认定朱中秋负全部责任。而朱中秋认为执法总队不具有执法权,遂起诉到法院。 法院认为,如果否定被告具有对高速公路发生的交通事故进行责任认定的职权,又无新的行政执法主体行使该项职权时,那么对高速公路发生的交通事故的管理将会出现法律空白,不利于对高速公路的管理。 针对判决中所提到的“法律空白”,朱中秋代理律师认为,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明文规定,高速路上的交通事故应当交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处理。现有法律完善,不存在法律空白问题。 一场普通车祸引发了一场并不普通的诉讼。有法律人士表示,当法律法规“打架”甚至互相矛盾之时,官司的意义,在这个时候已经超出了官司本身。车祸引发诉讼 5月5日晚上8点左右,朱中秋驾驶大货车,在渝涪高速公路与伍易强驾驶的车辆发生同向刮擦,大货车一头栽进路边沟道,造成一人死亡、驾驶员朱中秋受伤、两车损坏的事故。 事发后,重庆市高速公路执法总队二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了精密勘察和科学鉴定,并于5月31日作出确认:朱中秋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自己的车发生意外,为什么还要负主要责任?朱中秋想不通。他查阅《道路交通安全法》后,惊奇地发现:高速路执法队的执法权“缺乏法律依据”。 于是,朱中秋一纸诉状将高速公路行政执法总队第二大队告到法院,要求法院确认被告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属超越职权的具体行政行为。法律相互“打架” 6月27日,江北区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在庭审中,围绕高速公路执法总队第二大队是否有执法权这一问题,原被告双方展开了激烈的辩论。 朱中秋的代理律师举出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条和73条,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85条的规定认为,高速路上的交通事故应当交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处理。 该律师同时提出,在国务院1992年的有关通知中明确指出:“公路及公路设施的修建、养护和路政、运政管理及稽征等,由交通部门负责;交通管理由公安部门负责。” 被告方律师则认为,根据1998年重庆市人大通过的有关决议,高速公路执法队的执法权是市人大常委会以地方性法规的名义授予的。高速公路执法总队由市交委直接管理。同时,被告律师还出具了2002年6月7日相关部门的一份批复,在这份《关于同意撤销重庆市成渝高速公路管理处独立设置重庆市高速公路行政执法总队的批复》中提到:“重庆市高速公路行政执法总队的宗旨和主要职责任务是:高速公路路政、交通安全、公路运政、交通规费稽征的综合行政执法。”空白如何填补 法院审理后认为,尽管《道路交通安全法》已经施行,但重庆市就高速公路的管理模式并未作出新规定。目前,重庆市高速公路行政执法总队第二大队仍在行使对高速公路发生的交通事故进行责任认定的职权。如果法院支持原告观点,现实中又无新的行政执法主体行使该项职权,对高速公路发生的交通事故的管理将会出现法律空白,不利于对高速公路的管理。 法院进一步指出,《行政处罚法》第16条明确规定: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同时,根据国办发(1992)16号文、《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快高等级公路建设和加强高等级公路管理的决议》、渝编(2002)52号文及渝交委(2002)29号文件等,均明确了重庆市高速公路行政执法总队有高速公路道路交通安全、路政、运政、稽征等工作的管辖权力。法院因此没有支持朱中秋的诉讼请求,判决维持重庆高速公路执法总队二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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