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一职工杀害推行改革的所长被判死缓引争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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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4年09月02日08:09 扬子晚报 | |||||||||
本报讯 (记者 朱丽亚)日前,海南省检察院海南分院就冯俊德杀人案一审判决提出抗诉,认为该判决“定罪准确,但量刑不当”。 2003年12月17日,海南省万宁市结核病防治所(以下简称“结防所”———编者注)所长符平钊被同所职工冯俊德当众杀害,起因是所里刚刚推行一个月的管理方案令冯俊德当月收入为零。
今年6月11日,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对冯俊德杀人案作出一审判决,认为冯俊德无视国家法律,因被单位停发工资而实施报复,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予严惩。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但“根据本案发生的起因及其他情况”,以故意杀人罪对被告人冯俊德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缓期两年执行。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的刑事抗诉书认为,一审法院以本案发生的起因作为判处被告人死缓的理由是错误的。经法庭审理查明,本案发生的起因是:被告人冯俊德所在单位实行管理改革,经该所职工大会通过并报主管部门万宁市卫生局同意后,于2003年11月开始试行,按该试行方案,冯俊德在11月份的计件工作为零,该所执行管理方案,停发其该月工资。冯俊德由此产生恶念,报复杀人。这一事实已为一审判决所认定。它表明本案的发生,被害人并无任何过错,冯俊德身为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其个人利益同单位管理制度发生矛盾时,不是通过正常手段、正当渠道加以解决,而是顿生恶念,蓄意杀害单位负责人,这充分反映了冯俊的犯罪动机恶劣,主观恶性大,人身危害严重。因此本案发生的起因绝不能成为对被告人从轻量刑的理由,相反应当作为对其从重惩处的一个情节。至于一审判决认为判处被告人死缓的理由还有“其他情况”,语焉不详,令人费解。判决是人民法院摆事实、论证据、说理释法的载体,在判决书上使用“其他情况”这种含糊不清、意思暧昧的词语,是极不严肃的。 海南检察分院认为被告人所犯罪行极其严重,且无任何法定的或酌定的从轻情节,其人身危害性极大、论罪依法应当判处死刑。“冯俊德作为一个国家工作人员,在个人利益与单位利益发生冲突时,动刀杀害单位负责人,这在全省实属罕见。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不仅直接侵害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危害了社会治安,而且对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管理和改革以及工作秩序的稳定都带来极坏的影响。” 鉴于海南省检察院海南分院已提出抗诉,海南中级法院以案件已进入二审为由谢绝了记者的采访要求。 来源:中国青年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