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不正当竞争应引入惩罚性条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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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4年09月09日04:29 新京报 | |||||||||
9月8日《新京报》报道,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日前认定北京供电公司明确限令所属供电所只能购买其指定厂家表具的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判令北京供电公司立即停止该行为。 在法院强制执行的压力下,北京供电公司已自行纠正了其“钦定”电表的行为。
笔者认为,该判决对电力公司而言是“无关痛痒”的。因为它只不过是停止违法行为的继续,没有从中获利而已,自身利益并未受损。 这就需要反思目前《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法律责任的确定问题。 在现代竞争法的孕育期,竞争法主要是通过民事责任规范不正当竞争行为,即通过使不正当竞争者承担损害赔偿民事责任,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而保护消费者的选择权和其他经营者的合法竞争权。但我国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在确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民事责任时,设定的是一般侵权民事责任,不正当竞争者一般只承担“停止侵害”的责任,即使涉及到赔偿,也只是对造成的损失承担等值赔偿责任;在损失难以计算时,赔偿额为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由此可知,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确立民事责任的指导思想,就是让不正当竞争行为者无利可图。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加之有垄断市场的利益诱惑,使它对威慑不正当竞争行为作用有限。 构建法律运行的保障机制,是法治不可缺少的必要环节。针对目前垄断企业不正当竞争行为对市场道德和竞争秩序造成的破坏,以及对消费者、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的侵犯,笔者认为,较为有效的办法,就是改变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确立的具有补偿性质的等额赔偿原则,而代之以“惩罚性赔偿责任原则”。这不仅会让不正当竞争者无利可图,更让其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付出沉重代价。这不仅是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害者合法权益的保护,更是对市场秩序本身的维护。毕竟,市场经济的核心在于公平竞争。 目前将惩罚性民事责任引入不正当竞争的制裁机制,时机已经基本成熟。一方面是市场本身的呼唤,因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已严重制约了良性市场秩序的形成;另一方面,我国关于“惩罚性民事责任”的理论探讨也已比较完整、成熟,并已被《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所确立,而且实施效果明显。所有这些,都为反不正当竞争民事责任原则的调整创造了条件。 刘行(北京法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