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赔偿上不应剥夺车主的生存能力 | |||||||||
---|---|---|---|---|---|---|---|---|---|
http://www.sina.com.cn 2004年09月15日12:53 京华时报 | |||||||||
作者: 马少华来源: 《法制日报》 我觉得,在生命至上、生命权高于路权这样一个价值判断上不会有太大争论。真正的争论可能发生在一些事实判断上:无论什么原因,当机动车真正造成了一方(行人、非机动车)生命的损失时,那没有生命损失的一方(机动车驾驶员),应该承受和可以承受多大的物质损失(赔偿)才算是公正的?
在价值上,物质与生命本来没法比,任何数量的金钱都不能抵消逝去的生命;但是,活着的人对物质损失的承受力,确实有一个现实的限度,这个限度不仅要确保这个人活着,而且是有希望、有发展可能地活着。这个限度———也就是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的赔偿,不仅不应该剥夺一个人的生存能力,也不应该剥夺一个人发展能力与生活幸福的可能(肇事逃逸等犯罪行为除外)。这个限度对于立法来说就是一个数字。这是一个事实问题。无论你的价值判断多么有力,都离不开这样一个数字的事实判断问题。这样一个事实判断,是立法活动中的认识问题。 具体到“机动车负全责”问题上,我觉得在很大程度上还是一个认识问题:要靠论争双方、利益相关者、立法者,一起来寻找一个责任和赔偿的“公正数字”,一起来寻找一个最大程度保护生命的制度“临界点”。因为,在很多情况下,公正不仅是价值问题、原则问题,更是事实问题、数据问题。 摘编自《法制日报》9月14日 文/马少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