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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企业获赔1160万

http://www.sina.com.cn 2004年09月17日07:30 深圳商报

  4技工从深圳跳槽到外地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深圳企业获赔1160万

  在深圳一家企业从事模具开发和维修的4名技术工人,带着“技术”跳槽到上海一家生产同一产品的企业,这是否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昨日,市中院作出改判,6被告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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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

  爪链技术工人跳槽被起诉

  该案所涉商业秘密是深圳树五金首饰厂(简称树(焱下加木)厂)的首饰配件“爪链”的生产技术。把宝石、珍珠等饰物固定在首饰上的配件就是爪链。这个看似不起眼的配件,占首饰总产值的五分之一。树(焱下加木)厂是一家专业的爪链生产厂。

  向小祥、黄应中、李启兵、李如润4人是同乡,都曾经是深圳树(焱下加木)厂从事模具开发和维修的技术工人。方顺龙和林耀章分别是上海流行饰品厂(简称饰品厂)的董事长和总经理。

  1997年七八月份,方顺龙和林耀章等人合股生产爪链产品,林耀章经人介绍认识了向小祥并了解到其没有和树(焱下加木)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便要向小祥到饰品厂打工,并许以较高的薪水和福利。向小祥1998年4月到饰品厂打工。黄应中、李启兵、李如润也先后经向小祥介绍与林耀章接触并到饰品厂打工。4人替饰品厂开发出同树(焱下加木)厂基本一样的爪链模具,并投入生产。他们在饰品厂分别拿11000、8000、11000和4500元的基本工资。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检察院公诉书中列举的大部分相同,但得出的结论完全相反。检察院认为方顺龙等构成了侵犯商业秘密罪。法院却在2003年12月16日一审判决方顺龙等无罪。检察院不服判决并很快提起抗诉。

  昨日,市中院作出了改判。市中院认为,林耀章以利诱手段获取、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向小祥、黄应中、李启兵、李如润4名技工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其掌握的商业秘密;方顺龙在知悉其他5人的行为后,仍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给被害人造成了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其中林耀章、方顺龙是主犯,4技工是从犯,判处方顺龙、林耀章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并各处罚金10万元;判处向小祥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并处罚金6万元;判处李启兵、黄应中、李如润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各处罚金4万元。6被告赔偿深圳树(焱下加木)厂经济损失1160万元。深圳商报记者刘良龙实习生周顶

  树(焱下加木)厂技术是否属商业秘密?

  树(焱下加木)厂的技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是本案引起关注的首要问题。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和经营信息。

  检察院出具了两份证据来证明树(焱下加木)厂的技术不为公众所知悉,其一是由中国科技法学会华科知识产权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其二是浙江省科技信息研究所的科技查新报告。这两份证据证明,本案涉及的技术有多个技术点不为公众所知悉,且在中外文献上未见发表。

  一审法院采信了被告方提供的专家意见书以及被告方的证人———模具专家丁松聚的证言,认为华科鉴定所列的“非公知技术点”均为模具行业的一般技术。对于一审法院的判定,检察院提出了抗诉意见。

  保守商业秘密仅是合同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商业秘密保密义务是一种约定的合同义务而非法定义务。树(焱下加木)厂未和向小祥等人签订过有保密内容的协议,也没有给向小祥等人支付过保密费用,双方没有形成有关保密的合同关系,向小祥等人没有义务为树(焱下加木)厂的任何技术信息保守秘密,因此不可能有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没有签订保密协议也不等于没有保密合同,因为除了书面合同之外,口头合同也是合法有效的。饰品厂以其原有工资的2至5倍、饰品厂同等岗位职工工资5至10倍的高薪聘请向小祥等人,方顺龙要求向小祥等人生产和树(焱下加木)厂一样的产品并许诺给其分红,这些都是向小祥等人自己的口供等证据充分证明的事实。饰品厂高薪聘请的向小祥等人刚好掌握树(焱下加木)厂全套的不为公众知悉的圆底爪链模具生产维护技术,显然是有预谋地获取树(焱下加木)厂的技术秘密。林耀章和方顺龙利诱向小祥等人,侵犯树(焱下加木)厂的商业秘密,不可否认地构成了侵犯商业秘密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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