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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单官司:关系复杂案难结


http://www.sina.com.cn 2004年09月18日10:30 工人日报天讯在线

  截至今年8月,周敏夫在维权的路上已经奔波了4年。为了打赢这场实力悬殊的官司,他四处举债,80多岁的老父亲甚至卖掉了老家的住房和棺材。然而,官司一胜再胜,对手却运用自己的组织手段,出具假证,干扰办案和执行……

  周敏夫是湖南株洲市人,说起他的维权经历,还得从10年前的1994年创办民营企业———株洲市荷塘区华新油脂化工厂说起。由于他办企业重管理、讲信誉,企业名声大振,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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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当年周敏夫购买的桑塔那轿车,是株洲市民营企业中的第一辆。1995年下半年,株洲市荷塘区政府为了完成街区企业产值过亿元的指标,决定将周敏夫的华新油脂化工厂与株洲市东区(荷塘区前身)工业公司联营。那时与政府联营就意味着身份和地位的提升,周敏夫愉快地接受了。当年9月19日,双方签订了一份联营合同。但周敏夫没有想到,祸根却从这时埋下了。一

  当年12月14日,华新油脂化工厂更名为株洲市荷塘区涂料助剂厂(下称涂料厂),合同约定双方将各自资产作价计股,并将企业总资本折合100股设定,每股折合人民币2.5万元。华新油脂厂原有的两条专业生产线、附属设施器材、产品技术供销渠道、加上流动资金等共作价150万元计60股。工业公司以场地(地产)、房产和水电设施等作价100万元计40股。华新油脂化工厂、区工业公司参股的资产从合同生效日起转为涂料厂所有。双方合资联营5年,即从1995年10月7日起至2000年10月6日止,周敏夫任厂长、法人代表。另外双方约定联营企业每年要向东区经委上缴管理费1万元。

  1996年3月,涂料厂正式投产。同年的7月29日,涂料厂向区经委借款50万元用做生产周转金,1996年的9月至1997年9月,企业生产经营困难,借款一时无力偿还。

  1997年8月28日,荷塘区经委向株洲市东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涂料厂偿还借款,并向法院申请了财产保全,周敏夫的灭顶之灾由此开始。涂料厂只借款50万元,法院却超标的将联营企业的财产全部查封,并将被告的工作人员包括企业门卫全部赶出,锁上工厂大门,致使企业被迫停产。之后,荷塘区经委接管了涂料厂,并将企业的部分设备租赁给深圳市某公司使用,周敏夫也在有关方面的举报下,以莫须有罪名被公安机关关押,且被关押7个月后才被无罪释放(已获国家赔偿)。二经过冷静思考,周敏夫选择了依法维权的办法。2000年3月16日,他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还涂料厂中尚余的属于他个人的资产,并判决被告区经委赔偿由于超标的查封给企业造成的经济损失119.7621万元,其中利息损失37万余元,设备损失6.3541万元,工资损失11.5万元,煤款损失0.962万元,房屋及水电设备损失5.75万元及两个油罐的货款损失0.96万元。

  荷塘区经委认为,自己并非本案的诉讼主体,且原区工业公司与周敏夫签订联营合同时,没有到相关部门办理财产评估及登记手续,其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因此原区工业公司因查封涂料厂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只能由涂料厂自己承担。

  株洲中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因联营合同引起的经济纠纷,纠纷的主要原因是荷塘区经委因采取超标的的保全措施致使合同不能履行造成的,责任应由荷塘区经委承担。涂料厂与区经委签订的联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虽然合同双方未将相关财产进行评估作价并报告有关部门登记,但双方在合同签订后的两年合作生产过程中已实际履行,且审计报告亦认为双方的投资均已到位,故联营合同应视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由于荷塘区经委采取超值保全措施,使合同不能履行,区经委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周敏夫要求返还投资的诉讼请求成立。但其要求区经委赔偿损失119.7621万元,除工资损失11.5万元、煤款损失0.962万元、两个油罐的货款0.96万元有事实依据外,其余利息损失、设备损失和房屋及水电设备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第(二)项之规定,2001年8月1日株洲中院作出了(2000)株中经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

  一、终止涂料厂、荷塘区经委双方签订的《合资联营合同》,原联营企业的财产归荷塘区经委所有,债权债务由区经委承担;

  二、原联营企业经审计确认的总资产额为244.993万余元,负债总额为119.728万余元,所有者权益相抵为125.266万余元,按双方出资比例分配,荷塘区经委应补偿涂料厂60.127万余元;

  三、荷塘区经委赔偿因查封停产造成涂料厂的损失13.422万元,其中含工资损失11.5万元、煤油罐货款损失0.96万元,由区经委承担。案件受理费、审计费由区经委承担。

  荷塘区经委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湖南省高院。省高院经审理后认为:涂料厂与工业公司签字的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依法保护。管理部门已明确其债权债务由区经委负责处理,故工业公司在本案中的权利和义务由荷塘区经委承接。因荷塘区经委在另案诉讼申请超标的财产保全中给当事人造成了损失,荷塘区经委应负全部责任。2001年12月14日,省高院作出(2001)湘法经终字第83号终审判决:维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株中经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撤销原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株中经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改判由区经委支付涂料厂75.159万余元;由区经委赔偿支付涂料厂因查封造成的煤炭款损失、油罐货款损失合计人民币77.081万余元。判决案件受理费由荷塘区经委承担。

  两级法院判决后,周敏夫的眼泪止不住地流了下来———法律到底给了他一个说法。三

  2002年6月3日,判决生效后,周敏夫向株洲中院申请执行。由于荷塘区经济发展局(即原经委,后易名,下同)未按终审判决在指定的时间内履行义务,2002年7月9日,株洲中院查封了经济发展局在1995年用于联营合作的一宗土地,并于2002年7月9日在《株洲晚报》上公告。7月19日,株洲中院依法委托评估机构对被查封土地进行评估,并将评估报告于2002年8月2日送达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均未对评估报告提出任何异议。

  然而,几天后一件“意外”发生了。2002年8月6日,案外人荷塘区建筑工程公司突然向株洲中院送来了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土地使用证明,主张对那片被公告土地的权利。株洲中院随即展开调查,结果发现是一场由经济发展局局长一手操办,由原荷塘区建筑工程公司经理文小军主演的骗局———该公司已于2002年3月向市工商局荷塘区分局申请注销,所有公司的印鉴已经被当场销毁。在事实面前,申请执行异议的文小军交代,执行异议书是荷塘区经济发展局陈军莎局长预先起草并打印好后交给他的,并让他盖上了伪造的公司印章。文小军称,他自己在区政府的领导下,没有办法。他还参加过几次由荷塘区副区长组织的工作会议,主要内容都是商议如何对付法院的公告。

  与此同时,株洲中院还查明,1995年9月19日,区经委曾将该宗土地、房产以出资方式与株洲市华新油脂化工厂联营,并在联营合同中注明:“如因土地的所有权发生任何纠纷,由乙方(指区经委)负责并赔偿甲方(指株洲市华新油脂化工厂)的一切损失。”1997年全国土地普查时,株洲市国土局进行地调,已将该宗土地使用者注名为涂料厂,区原经委主任(现任该区副区长)在法定代表人一栏内还签了名。实际上该土地使用权已为涂料厂所有,只是未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2002年8月20日,文小军主动撤回执行异议书。四

  然而,株洲市荷塘区经济发展局还是不服判决,并向省高院提出再审申请。2003年9月25日,省高院作出了(2003)湘法民再字第31号民事裁定:撤销省高院(2001)湘法经一终字第83号民事判决和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株中经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发回株洲中院重审。

  2004年3月24日,株洲中院经再审后作出(2003)株中法民二再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基本维持了原审判决。荷塘区经济发展局仍然不服再审判决,再度上诉湖南省高院。今年8月,湖南高院再度开庭审理此案。

  周敏夫说,一个简单的案子,经过了漫漫四年的审理过程,到现在还没有一个结果。但他说他相信法院最终不会冤枉一个好人,更不会对使用种种伎俩以阻挠法院公正执法的部门和人漠然视之,他说他相信违法者终将受到惩处。

  本报将继续关注此案。

  谁该为此担责

  田杰

  “诚信”是个老生常谈的话题,但从这个案子中我们可以看出,相互间失去信任,仍是这起纠纷的根源。让我们感到不解的是,在这起联营合同纠纷中,引发事件并使之日趋复杂的,不是民营个体经营者,而是我们基层政府中的个别官员。

  我们并不要求政府官员在这样的问题出现后一定要为他人作出表帅,因为我们知道,仅靠自律精神和道德水准来约束人的行为,是远远不够的。我们更需要法律,需要公平原则,需要制度建设,还需要对法律的尊重和执行。法律是至高无上的。

  然而在这起纠纷中,至高无尚的法律也受到了来自基层政府官员的挑战,事件的发展过程中竟有官员公然组织下属人员做伪证,以干扰法院执行判决。

  机会转瞬即逝的道理谁都知道。做企业的明白,政府官员更清楚。仅仅因为借款一时不能还清,联营者的一方就借助势力,利用职权,将拥有数百万元资产的企业全部查封、强占,尔后又将部分设备自行出租,使一个本来有生存发展机会的企业,从此一蹶不振、了无生气,这是一方官员应该做的事情吗?我们的政府是服务于民的,无论官职大小,都不应该忘记这个道理。

  一个简单的案件一审四年至今没有结果,据说,所以如此是因为法院的法官们也受到了来自多方面的压力,所以不能执行,所以发回重申,所以又从头再走一遍程序。“依法办案”的原意应该有两层:其一是法院不但要依据法律给原告、被告双方一个公正的裁决,其二是保证使利益受侵害的一方其合法权益得到声张。有了判决不能执行,平等的民事主体不能同样的对待,这是法律的悲哀,也是法官的悲哀。

  也许,在不久的将来会有一个最终的判决,也许周敏夫最终能够在法院重审后讨回自己的利益。但即使那一天很快到来,周敏夫的商机已经不再,周敏夫的信念已经受挫。因缺乏以诚相待使这起联营合同纠纷由简单到复杂并造成的经济和信念上的损失,该由谁来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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