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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履行调解协议可强制执行


http://www.sina.com.cn 2004年09月19日18:25 北京晚报

  本报讯中国首创的诉讼调解制度被国际司法界称为“东方经验”。但近年来,一些法院对调解重视不够,造成调解结案率下降。为了使“东方经验”发挥更大的作用,最高法制定了《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进一步完善民事调解制度。该《规定》将从11月1日正式实施。

  过去,法院在案件受理后,答辩期满前能否对案件进行调解,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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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这次司法解释明确提出“在征得当事人各方同意后,人民法院可以在答辩期满前进行调解。”也就是说,在法院案件开庭前就可进行调解工作。既可由当事人申请调解,也可由法院主动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进行调解。

  《规定》对调解人员的范围作了扩大性规定。法院依法可以邀请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或者与案件有一定联系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和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社会经验、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并有利于促成调解的个人协助调解工作。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后,法院可以委托上述单位或个人对案件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由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为了促进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规定》设立了两种调解的激励机制:一是当事人可以在调解协议中约定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时承担额外的民事责任,经人民法院确认后,在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时,另一方当事人可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二是当事人可以为履行调解协议设定担保,一旦不履行调解协议的情况发生,另一方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担保人的财产或者担保物。

  在以前的调解工作中,存在着当事人一方在签收调解书之前无故反悔,以此拖延诉讼的情况。严重影响了调解效率,增加了当事人诉讼成本,违背了诉讼诚信原则。为此,司法解释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并经审判人员审核后,该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名或者盖章时起生效,与签收调解书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孙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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