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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适用继续盘问规定》(摘录)


http://www.sina.com.cn 2004年09月25日10:33 工人日报天讯在线

  适用对象和时限

  第七条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经表明执法身份后,可以当场盘问、检查。

  未穿着制式服装的人民警察在当场盘问、检查前,必须出示执法证件表明人民警察身 份。

  第八条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当场盘问、检查后,不能排除其违法犯罪嫌疑,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可以将其带至公安机关继续盘问:

  (一)被害人、证人控告或者指认其有犯罪行为的;

  (二)有正在实施违反治安管理或者犯罪行为嫌疑的;

  (三)有违反治安管理或者犯罪嫌疑且身份不明的;

  (四)携带的物品可能是违反治安管理或者犯罪的赃物的。

  第九条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适用继续盘问:

  (一)有违反治安管理或者犯罪嫌疑,但未经当场盘问、检查的;

  (二)经过当场盘问、检查,已经排除违反治安管理和犯罪嫌疑的;

  (三)涉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法定最高处罚为警告、罚款或者其他非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的;

  (四)从其住处、工作地点抓获以及其他应当依法直接适用传唤或者拘传的;

  (五)已经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

  (六)明知其所涉案件已经作为治安案件受理或者已经立为刑事案件的;

  (七)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或者事件当事人的;

  (八)患有精神病、急性传染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的;

  (九)其他不符合本规定第八条所列条件的。

  第十条对符合本规定第八条所列条件,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可以适用继续盘问,但必须在带至公安机关之时起的四小时以内盘问完毕,且不得送入候问室:

  (一)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

  (二)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三)已满七十周岁的老年人。

  对前款规定的人员在晚九时至次日早七时之间释放的,应当通知其家属或者监护人领回;对身份不明或者没有家属和监护人而无法通知的,应当护送至其住地。

  第十一条继续盘问的时限一般为十二小时;对在十二小时以内确实难以证实或者排除其违法犯罪嫌疑的,可以延长至二十四小时;对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且在二十四小时以内仍不能证实或者排除其违法犯罪嫌疑的,可以延长至四十八小时。

  第十二条公安机关应当严格依照本规定的适用范围和时限适用继续盘问,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超适用范围继续盘问;

  (二)超时限继续盘问;

  (三)适用继续盘问不履行审批、登记手续;

  (四)以继续盘问代替处罚;

  (五)将继续盘问作为催要罚款、收费的手段;

  (六)批准继续盘问后不立即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继续进行盘问;

  (七)以连续继续盘问的方式变相拘禁他人。审批和执行

  第十三条公安派出所的人民警察对符合本规定第八条所列条件,确有必要继续盘问的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可以立即带回,并制作《当场盘问、检查笔录》、填写《继续盘问审批表》报公安派出所负责人审批决定继续盘问十二小时……

  第十四条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批准继续盘问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填写《继续盘问通知书》,送达被盘问人,并立即通知其家属或者单位……

  第十五条被盘问人的家属为老年人、残疾人、精神病人、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因公安机关实施继续盘问而使被盘问人的家属无人照顾的,公安机关应当通知其亲友予以照顾或者采取其他适当办法妥善安排,并将安排情况及时告知被盘问人。

  第十九条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终止继续盘问,并立即释放被盘问人或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一)继续盘问中发现具有本规定第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

  (二)已经证实有违法犯罪行为的;

  (三)有证据证明有犯罪嫌疑的。

  对经过继续盘问已经排除违法犯罪嫌疑,或者经过批准的继续盘问、延长继续盘问时限届满,尚不能证实其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立即释放被盘问人。

  第二十二条在继续盘问期间,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应当依法保障被盘问人的合法权益,严禁实施下列行为:

  (一)对被盘问人进行刑讯逼供;

  (二)殴打、体罚、虐待、侮辱被盘问人;

  (三)敲诈勒索或者索取、收受贿赂;

  (四)侵吞、挪用、损毁被盘问人的财物;

  (五)违反规定收费或者实施处罚;

  (六)其他侵犯被盘问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县、市、旗公安局或者城市公安分局接到被盘问人死亡的报告后,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一)立即通报同级人民检察院;

  (二)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委托具有鉴定资格的人员进行死因鉴定;

  (三)在作出鉴定结论后三日以内将鉴定结论送达被盘问人的家属或者单位……被盘问人的家属或者单位对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鉴定结论后的七日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重新鉴定。上一级公安机关接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以内另行委托具有鉴定资格的人员进行重新鉴定。执法监督

  第三十七条警务督察部门负责对继续盘问的下列情况进行现场督察:

  (一)程序是否合法,法律手续是否齐全;

  (二)继续盘问是否符合法定的适用范围和时限;

  (三)候问室的设置和管理是否违反本规定;

  (四)有无刑讯逼供或者殴打、体罚、虐待、侮辱被盘问人的行为;

  (五)有无违法使用警械、武器的行为;

  (六)有无违反规定收费或者实施处罚的行为;

  (七)有无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三十八条警务督察部门在现场督察时,发现办案部门或者人民警察在继续盘问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当场制止、纠正、发督察法律文书、责令停止执行职务或者禁闭等督察措施进行处理;对需要给予处分或者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因违法使用警械、武器或者疏于管理导致被盘问人在继续盘问期间自杀身亡、被殴打致死或者其他非正常死亡的,除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外,应当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民警察予以开除,对公安派出所的主要负责人予以撤职,对所属公安机关的分管负责人和主要负责人予以处分,并取消该公安派出所及其所属公安机关参加本年度评选先进的资格。

  第四十条被盘问人认为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违法实施继续盘问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依法向公安机关申请国家赔偿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四条本规定自二○○四年十月一日起施行。公安部以前制定的关于继续盘问或者留置的规定,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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