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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锋)嫌犯捕不捕究竟谁做主?


http://www.sina.com.cn 2004年09月25日20:12 新华网

  职务犯罪嫌疑人,有权对逮捕说不?

  “不服逮捕权”———是彰显申辩权的重大举措,还是流于形式的“聋子耳朵”?

  人民监督员———会真正成为检察机关司法公正的“质检员”吗?

  监督制的美好初衷是否会成为个别不自律者为嫌犯开脱罪责的“另类保护伞”?

  四川省检察系统不久前推出一项重大举措:逮捕职务犯罪嫌疑人时须书面告知其有权不服逮捕,即职务犯罪嫌疑人有权对逮捕说不!检察机关重新审查拟维持原逮捕决定,须启动监督程序接受人民监督员监督。此举措一出立刻在社会上引起强烈反响。

  一种观点认为,此举赋予了犯罪嫌疑人以申辩权,体现了对其人权的尊重,有利于促进司法公正,能有效避免逮捕环节滋生腐败等问题。但也有一些法律界人士认为,此举措虽有一定积极意义,但缺乏立法依据。此举措的推出,不仅成为百姓、社会谈论的热点,同时也成为法律界争论的焦点话题———

  两大看点

  检察院的自侦案件让人民监督员监督这一监督程序的启动,能否真的彰显司法公正、避免司法腐败?

  检察机关在进行调查取证的过程是保密的,在这种情况下,人民监督员怎么监督?如果职务犯罪嫌疑人认为证据不足,不服逮捕,那么人民监督员是否具备足够的法律知识、有没有能力来判定证据是否确凿抑或不足?

  三大焦点

  我国现行法律并未赋予职务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权”这一权利。那么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启动是否有法律依据?

  人民监督员制度是否会妨碍检察机关独立行使检察权?监督程序的启动是放在逮捕前还是逮捕后,哪个更合适?

  检察院的监督权是国家赋予的,检察院把国家赋予它的权力“移交”给他人,这样做是否合适?

  各方观点

  申辩权不能影响司法程序正常进行

  我认为,申辩不能影响司法程序正常进行。设置这样的监督程序,对于诉讼的正常进行是一个“障碍”,同时也是诉讼资源的一种浪费。

  因为现有法律已经对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有了明确规定。“刑诉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后,检察机关24小时之内讯问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可以辩解,这就是他的申辩权。而就人民监督员制度而言,其合法性亦值得商榷。

  监督制的启动有其积极意义

  我认为,虽然接受人民监督员监督这个过程会给办案机关增加很多负担,但它有利于司法机关多方听取意见。所以从制度出台的目的来讲,其对保证司法公正、保护人权,有重要的积极进步意义。只不过是监督程序的启动是放在哪个程序更合适。我个人认为,在立案阶段启动人民监督员监督程序要更好一些。

  “不服逮捕权”缺乏法律依据

  每部法律颁布前都得注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等等,所以由于四川省检察院此举措缺乏法律基础和依据,导致这一“新生事物”或多或少地带有偏激和局限。

  人民监督员介入办案程序的利与弊很难预见。

  检察机关在进行调查取证的过程是保密的,在这种情况下,人民监督员怎么监督?如果犯罪嫌疑人认为证据不足,不服逮捕,那么人民监督员是否具备足够的法律知识、有没有能力来判定证据是否确凿抑或不足?令人存疑。

  精彩语录

  邢小兵:

  把检察院的自侦案件让人民监督员监督,能够显示司法公正、避免司法腐败。

  “不服逮捕权”之举措的真正意义就在于———它通过“燃烧”自己进而去“点亮”别人。一种积极的工作热情和追求探索,也许会使司法公正发生质的蜕变。

  刘笑宇:

  检察院处理案件有不逮捕、撤销逮捕等,现在难道要加上一条“人民监督员不同意逮捕”?逮捕不逮捕究竟谁做主?

  从法律的角度看,人民监督员制有浪费诉讼资源的“嫌疑”。

  人民监督员制度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但监督的重点应放在程序上,因为没有程序的公正就没有实体的公正。

  陈克公:

  “未有‘法源’活水来,怎得‘法渠’清如许”———每部法律颁布前都得注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等说明,但人民监督员制似无“法源”可言。

  背景:职务犯罪嫌疑人有权不服逮捕

  四川省检察系统不久前全面推行一项重大举措:逮捕职务犯罪嫌疑人时须书面告知其有权不服逮捕。检察机关重新审查拟维持原逮捕决定,须启动监督程序接受人民监督员监督。

  四川省检察院规定的4种情形“不服”案件包括:认为自己没有犯罪事实的;认为犯罪事实不是自己实施的;认为证明自己实施犯罪的证据未经查证或不实的;认为自己实施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4种情形的被捕职务犯罪嫌疑人如不服检察机关随后作出的逮捕决定,检察机关就将案件移送人民监督员,接受其监督。

  此举措试行不久,便遇到了实际案例———四川省某统计局副局长涉嫌受贿犯罪,不服检察机关逮捕。于是根据人民监督员制度,案件进入人民监督员监督程序,案件承办人为此向人民监督员提供了13组证人证言、书证、查账笔录等证据。一个星期后,人民监督员作出了“同意检察机关维持原逮捕决定的意见”。

  四川省检察系统推行的这一重大举措,立刻在司法界引起强烈反响。(牛莹 张丽锦)

  焦点交锋

  交锋1

  激烈指数:

  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启动是否有法律依据?是否可看成监督多元化的体现?

  邢小兵:我认为,从开拓创新和司法改革的角度看,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启动对检察机关的自我监督和社会监督而言,是有积极进步意义的。此举也可以使监督多元化。

  陈克公:虽有积极意义,但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启动没有“法源”。

  刘笑宇:我赞成陈律师的观点。我认为监督员来审核批捕有画蛇添足之嫌。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决定逮捕与否,这是国家赋予的公权,用另外一种没有法律授权的权力来制约国家赋予的权力,这显然是不合适的。

  交锋2

  激烈指数:

  人民监督员制度是否会妨碍检察机关独立行使检察权?

  邢小兵:制定这项制度的初衷,就是要利用这个制度来确保检察机关正确地独立行使检察权。

  刘笑宇:“刑诉法”规定,检察机关独立行使检察权,检察权包括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人民监督员对检察机关进行监督,甚至否决其作出的决定,这与独立行使检察权是相背的。

  邢小兵:人民监督员制度并不妨碍独立行使检察权。这个制度的形成是促进检察机关正确地履行独立检察权,防止滥用检察权。

  交锋3

  激烈指数:

  人民监督员制度是否应把监督重点放在司法程序是否公正上?

  刘笑宇:人民监督员制度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但监督的重点应放在程序上,因为没有程序的公正就没有实体的公正。

  陈克公:但我认为,申辩权前置是对检察机关的不尊重,应当按现行法律执行,如果要改,应当从完善其他司法救助程序上改,而不是将申辩权前置。

  邢小兵:设置监督员制度,应多在程序上下工夫,监督程序上是否违法。

  圆桌主持/姚辉(来源:法制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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