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由裁量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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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4年09月27日02:08 京华时报 |
作者: 文/张贵峰来源: 摘编自《中国青年报》背 景江苏高法统一量刑标准引争议 据《中国青年报》9月19日报道,为破解“贪污多的没判死刑,贪污少的反是死刑”这类问题,江苏省高院审判委员会今年5月出台《量刑指导规则》。这是我国法院系统首次正式发布有关量刑方面的系统指导性法律文件。据了解,发布这一规则的目的,是使法官的量刑步骤和量刑方法有一个统一的标准,达到“不同时期、不同法院、不同法官对案件事实基 本相同的被告人,做出的量刑结果保持基本平衡,实现量刑在空间和时间上的均衡”。此举迅速引发争议。直评“贪多少该判死刑”不能太“自由”法律不可避免的模糊性和滞后性,以及司法活动客观存在的能动性,都决定了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必然性和必要性。但是,任何自由都是相对的。如果依据法官应该享有自由裁量权,就否认给“贪多少判死刑”设限制的必要性,笔者以为又是对“自由裁量权”的误读,并且有滥用“自由”之嫌。 囿于法制不健全和不完善,我们的法官在事实上拥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按照《刑法》,贪污10万元以上的就有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缓期执行、死刑立即执行等悬殊区别。同样的罪行,法律责任追究的空间、弹性如此之大,显然不利于维护国家法制的完整统一。所以,现在的问题不是裁量“自由”太小,而是太大了。江苏高院出台《量刑指导规则》,希望对基本相同的案件事实在量刑上能保持“平衡”、“均衡”,我认为是有必要的。 而且从实施具有建设性的自由裁量权的几个基本条件上看,我们的法制现状也还没有达到充分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的程度。 首先,从立法上看,在“宜粗不宜细”、“成熟一条制定一条”思想的指导下,我们很多已经制定的法律都存在规范不详、弹性大、可操作性差等问题。面对这种法律不完善的现实,过分强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弊大于利。 其次,从司法程序看,建立在司法独立基础上的严密的法律程序是防止法官自由裁量权被滥用的重要制度保证。我们目前在这方面仍然存在很大不足,法院的行政化、地方化现象仍然突出。如果突出自由裁量权,无疑会给干扰司法公正审判的力量以更多的可乘之机,最终使这种“自由”成为违法而不是护法的自由。 最后,法官素质的高低也是自由裁量权能否恰当运用的根本保障。而法官素质总体不高,职业化、专业化程度低,遴选制度不完善,正是我国目前法官队伍建设的一个基本现实。在这样的背景下,不能给予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求是法官“自由裁量”须在阳光下 法律是神圣的,但执行和应用法律的人却是凡夫俗子。由此所产生的问题就是:应该在多大程度上赋予法官“自由裁量”的权力,才能既维护法律的神圣性,又可以根据具体个案的不同情况灵活应用? 自由裁量权是裁判者依据立法目的和公正合理的原则,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作出司法裁定的权力。它表明法律也应在某种范围内,承认法官有具体判断和选择的余地。但这种司法界通行的做法在近年来却一再遭遇挑战。在这种情况下,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进行限制、用更加确定和细致的量刑标准来取代原有的模糊的量刑标准,几乎是一个必然的选择。 其一,我国法律规范中的弹性条款过多,自由裁量的范围广泛,导致操作上难度过大,还给滥用职权和权力腐败现象提供了空间。因此,表面上是司法层面的问题,实际上却是立法质量的问题。 改善我国目前立法现状,把过去立法模糊之处具体化、明确化是解决问题的重要环节。在相应的立法工作没有及时跟进的情况下,以高等法院《指导规则》的形式对自由裁量空间进行合理分割,将违法行为分为几个档次,每个档次给予不同的认定和处罚,使之细化和具有可操作性,也是非常必要的。 其二,对自由裁量者本身的监督不够。在一个法制健全的国家,法官如果选择滥用自由裁量权的话,需付出的代价很大。如果判决稍有差池,法官的声誉、前途都有可能毁于一旦。而目前在我国,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的成本太小、利益太大。 所以,真正解决问题的方式是加强对自由裁量权的评估和监督,使其成为“阳光下的裁量”。事实证明,裁量公开、查审分离、重大裁量集体会办、加大违法裁量追究力度等举措,都是使自由裁量权回归其本来面目的有效举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