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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告华星影城案一审败诉 影院禁自带饮料不侵权(图)


http://www.sina.com.cn 2004年09月28日02:22 北京娱乐信报
  “我要上诉!”昨天,得知自己的诉讼请求被法院驳回后,原告李冰作出上述表示。

  因在华星国际影城看电影时自带饮料被拒绝入内,观众李冰以侵权为由将华星国际影城起诉至法院。昨天,海淀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该影城阻止李冰携带外购饮料入场观看电影的行为不构成对消费者权利的侵害。

消费者告华星影城案一审败诉影院禁自带饮料不侵权(图)
  华星国际影城禁止观众自带饮料入场惹上官司。Photocome/供图

  消费者李冰:

  影院禁止外带饮料侵权

  去年12月21日,李冰在华星国际影城花112元买了两张《手机》影票。当他持票欲进入放映现场时,检票人员拦住他,认为他携带的饮料不是该影院卖品部出售的饮料,所以拒绝他自带饮料入场。双方发生争执后,民警前来调解,但检票人员仍坚持拒绝李冰携带饮料入场。

  李冰认为,华星国际影城的规定属于霸王条款,严重侵犯了他的权利。同时,该影院卖品部出售的饮料和食品的价格高昂,作为一家电影院却在非主营消费项目上排斥消费者的正当选择权,使人无法接受。故起诉要求华星国际影城赔偿其购票款和交通费共计145元,并向其赔礼道歉并且撤销影城关于禁止食用非影城出售的饮料和食品的店堂告示。

  华星影城:

  这是影院行业的国际惯例

  面对侵权指控,华星国际影城认为,李冰属自愿购买电影票,他在购买电影票之前已经明知“请勿携带非本院卖品部出售的食品饮料入场”的合同预设条款,法律上也没有相关禁止性规定,所以不存在误解和被欺骗的可能。

  影院认为,看电影是一种集体消费,影院的预设条款的内容符合大多数观众的要求,同时该项预设条款也是影院行业的国际惯例,影院必须避免易燃易爆、闪光、带味、出响、冒烟等行业禁忌食品进入放映场,以保证观众的人身安全,以使观众得到高质量、高品位的艺术消费。

  因此,影院认为,李冰负气自愿放弃观看电影,其所谓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所以,他们不同意李冰的诉讼请求。

  法院:

  企业有权制定经营规则

  法院审理认为,作为消费者,李冰携带物美价廉的外购饮品欲进入华星国际影城观看电影时遭到拦阻而请求司法救济,是其寻求民事权利得到法律保护的途径。但是任何民事权利的行使都不是没有限制的,都应限定在合法与适度的范围之内。况且任何一个商业服务者都有着也必定享有根据自身经营特点、行业惯例而制定经营规则与管理秩序的权利,只要该规则与秩序不为法律所禁止。

  最终,法院驳回了李冰的诉讼请求。

  消协律师:

  禁止外带饮料做法欠妥

  中国消费者协会律师团资深律师、北京市律师协会消费者权益保护专业委员会主任邱宝昌认为,无论从《合同法》还是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角度解释,影院的做法都欠妥当。

  首先,消费者去影院看电影,其义务就是支付票款,影院的义务是提供放映服务,其他诸如限制自带饮料等事项,跟该合同没有关系,影院无权作出这样的限制规定。但是,如果影院在售票窗口张贴相关告示,或者在售票时明确告诉消费者这样的规定,影院就可以不承担责任。相反,如果影院没有作出这样的提示,影院就有侵权之嫌。

  另外,作出这样限制条款的影院,其饮料、食品价格多属于自行定价,而且价格普遍高于市场价,这是他们利用了特定的垄断、独占地位,违背了市场定价原则,因此,影院做法欠妥。

  北京市德权律师事务所房德权律师认为,从一般观众角度考虑,影院的做法可能不尽合理,但法律又没有对此作出禁止性规定,就应视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就应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

  其他影院:

  考虑降低自销食品价格

  北京东方新世纪影城经理谢松柏说,确实有许多观众不理解“禁止外带食品饮料入场”这个惯例规矩,许多观众因此和影院产生摩擦。

  其实,这是影院的无奈之举,影院必须为观众提供安静、安全舒适的消费环境,如果允许观众随便携带食品、饮料进入放映现场,势必有许多可能遗留过多垃圾的食品被带进来。

  至于影院提供的食品、饮料价格偏高,谢松柏表示,他和其他影院都在寻找一种折中、能让观众接受的方式,比如将影院卖品部办成超市式的,既让观众有更多的选择权利,也可以把所销食品、饮料的价格降低下来。

  禁止顾客自带酒水饭店输官司

  2001年10月16日,哈尔滨消费者韩伟生到一家饭店用餐时,把在一平价超市里购买的白酒、饮料等带到了饭店。结账时,被该饭店罚款200元。服务员解释罚款理由是本店有告示“禁止顾客自备酒水,违者视情节罚款”。韩伟生被迫交了罚款。事后,韩伟生诉至法院。

  法院依据《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作出判决,自制合同不得对消费者有不利规定的内容,如含有不利规定,其内容无效。酒店业主当庭退还罚款,并向原告口头道歉。

  法律规定

  《消法》第十条规定:“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第二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

  信报记者谢德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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