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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权拒绝作证?


http://www.sina.com.cn 2004年10月01日19:53 中国《新闻周刊》

  一种防止公共权利对个人权利过度侵害的理念在中国可能成为现实

  大义灭亲曾是我们倡导的气节。但案件的客观真实并不是人们追求的惟一价值,不能为之损害其它更高的价值。

  文/孙展 本刊记者/唐建光

  汤维建,这位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的教授,为了一部法案忙碌了四年。这就是即将提交全国人大审议的《民事证据法 》。在这部法案中,一些新增内容引起了关注,这就是有关拒绝作证权的规定。

  谁可以不作证?

  “如果作证可能破坏亲情关系,危害人与人之间的信赖关系,会导致更为严重的社会后果的话,就应当设定证人有拒 绝作证的权利。”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张卫平说。

  在新的专家建议稿中,证人只有在以下情况中才可以拒绝作证。一类是基于特定的身份,例如与配偶或前任配偶之间 、直系血亲之间、岳父母或公婆与女婿或儿媳之间、有事实婚姻方式共同生活的人之间,都可以拒绝作出不利于对方的证词。

  “这显然是为了保护家庭和特定社会关系的稳定,维护人的尊严和价值。”汤维建解释说,“在我国过去的司法实践 中,曾经发生过许多强迫证人‘子证父罪’、‘妻证夫罪’的案例,这样做一方面有悖于我国传统的伦理道德,另一方面证人 也会由于种种原因隐瞒实情,作出许多证明力并不高的证词,这不但降低了司法审判的效率,同时还使法律的权威性遭到损害 。”

  证人还可以基于案情的原因拒绝作证。例如证人的证词如果会对自身或是对与证人有上述关系的人造成财产上或是名 誉上的损害时可以拒绝作证。“任何人都可以不自我归罪,这是国际上通行的司法准则之一。我们将这一准则应用到草案之中 也体现了对国际公约的尊重。”汤维建说。在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有明文规定:任何人都不被强迫作不 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而中国也于1998年10月签署了该条约。

  另外,基于特定职务的证人也可以拒绝作证。如新闻记者在采访中获得的信息,在一定范围内有权拒绝披露。医生、 药剂师、律师、公证员等人员基于职务获悉的秘密也有权拒绝作证。汤维建表示,因为当事人往往是基于对上述职业的信任而 将个人隐私告知相关从业人员,如果因此遭到泄露,那么就会对这些职业的信誉造成极大的损害。另外,为保障宗教自由,也 有人建议宗教人士与信徒之间也享有保密特权,如信教者的忏悔就不应该被披露。

  长期以来,中国的法律一直明确规定“证人有作证的义务”。在法律中规定拒绝作证权会不会对司法审判带来影响呢 ?

  “保证具有特权的证人拒绝作证权是为了让不具有特权的证人更好地出庭作证。”汤维建否定了这种认识,“在我国 过去的司法实践中,片面地强调了证人作证的义务,但是对他们的权利却没有相应的保护。权利和义务的不平衡造成证人不愿 作证,这也形成了事实上的拒绝作证。同时,法律对证人不作证又没有更好的应对办法。此次《民事证据法》的制定,一方面 增加了拒绝作证权以维护特定证人的权益,另一方面对出庭作证的证人不但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同时还保障其人身安全。在 增加权益的同时也强化了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对那些没有拒绝作证权但却拒绝作证的证人,法庭将会有相应的处罚措施。”

  “子为父隐”:传统价值的回归

  “拒绝作证权对于我们来说并不是一项陌生的权利。”中国财政金融政策研究中心博士后研究人员陈界融说。他也是 另一部《证据法》(草拟)的起草者。

  “拒绝证言权制度起源于中国,它最早可以追溯到周朝,大约到唐朝以后影响波及邻国。中国古代多部文献中都记载 有拒绝作证权的内容,比如‘子为父隐’、‘兄弟相隐’等等规定,这是一种基于礼法制度的规定。这种制度历经演变一直沿 用至民国。只是在新中国建立以后才中断了这个传统。

  拒绝作证权在国外也有着悠久的历史。英、美、德、日等国家都有拒绝作证权的规定。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中“任何 人可以不证其罪”的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得到广泛的应用。1986年,美国爆发的“伊朗门”丑闻,由于参与此事的两位关键 性人物奥利弗·诺思中校和波因德克斯特异口同声地援引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拒绝作证,致使参、众两院的调查搁浅。

  前不久美国爆发的系列公司丑闻中,多位重要的证人使用拒绝作证权拒绝在国会的听证会上作证。这其中包括世界通 信公司前首席执行官伯纳德·埃贝斯和前首席财务官斯科特·沙利文以及安龙公司前主审计师、安龙公司破产案的关键证人、 前安达信会计事务所合伙人邓肯。

  “拒绝作证权其实是基于这样一种理念,即案件的客观真实并不是人们追求的惟一价值,不能为了案件的客观真实而 损害其它更高的价值。有时候法律上的真实比客观真实更加重要。拒绝作证反映了一种防止公共权利对个人权利过度侵害的理 念,充分维护了个人的尊严,保障了人的价值。它是一项更加人性化的规定。”汤维建总结说。

  实际上,汤维建参与制定的《民事证据法》(专家意见稿)并不是法学界有关民事证据法案的惟一版本。仅流传较广 的草案就有四五部之多,但却无一例外地写入了有关拒绝作证权的内容。“这绝不是一种偶然,这表明在拒绝作证权的问题上 法学界已经形成了高度的共识。”汤维建教授这样评价说。《民事证据法》草拟小组的召集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院长王 利明教授也认为,把拒绝作证权写入民事证据法必然会对刑事证据和行政证据的相关内容产生影响。“不管出现什么样的困难 ,这项权利的确立是大势所趋。”汤维建教授肯定地说。

  新闻背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证据法》(专家意见稿 第四稿)

  第221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证人可以拒绝作证:

  在涉及直系血亲卑亲属的案件中,直

  系血亲尊亲属可以拒绝作证,反之 亦然;

  在涉及女婿或儿媳的案件中,岳父母

  或公婆可以拒绝作证,反之亦然;

  在配偶一方或前任配偶为当事人的案 件中,配偶另一方或前任配偶另一方

  可以拒绝作证;

  现与或曾与案件中任一当事人以事实

  婚姻方式共同生活的人可以拒绝在该

  案件中作证。

  法官应当提醒上述人员具有拒绝作证权。

  第222条

  在下列情形下,证人可以拒绝作证:

  证人提供证言,对于证人或者与证人

  有前条关系的人将直接发生财产权上

  的损害;

  证人提供证言,将会对证人或者与证

  人有前条关系的人,造成名誉上的损

  害,或者使其有受刑事追究的危险。

  第223条

  由于职业上的原因,现在从事或过去

  从事过期刊编辑、出版或发行工作,

  或广播工作的人,对于文稿和资料的 著作人、投稿人或是提供材料的人的 个人情况,以及对于这些人的活动 内

  情,有权拒绝作证,但以他们涉及编

  辑工作中的文稿、资料和报道为限;

  医师、药剂师、律师、公证员,或是

  曾经从事此类职务的人,在职务上知

  悉的应当保密的事实;

  由于职务或职业上的关系,而知悉一 定事项的人,从该事项的性质上判断

  或是依法律规定应当保守秘密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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