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讨债人被击毙案


http://www.sina.com.cn 2004年10月08日01:53 京华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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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背 景

  兰州警方拒绝出具行政裁定书

  据《华商报》报道,9月26日,六旬老汉姜云春到兰州讨债时因持“可疑爆炸物”被警方击毙,事后证明该“爆炸物”只是死者用于暖胃的热水袋。9月29日,其家属希望兰州警方出具行政裁定书的要求被拒绝,他们向检察机关递交的报案材料也未得到明确答复。

  9月30日,警方出具的《兰州市公安局关于姜云春死亡的证明》称:“2004年9月26日,犯罪嫌疑人姜云春因恐吓劫持人质,被公安机关围控。经多次喊话,令其解除随身携带的可疑爆炸装置不予理睬,现场民警在两次鸣枪警告无效后,开枪将犯罪嫌疑人姜云春击毙。”兰州市公安局宣传处副处长曹军表示,近期不会就此事召开新闻发布会。

  呼 吁

  期待兰州警方站出来解答公众的疑问

  从报道看,兰州警方击毙讨债者的行为,有很多疑点值得追问。诚如各位法律专家和媒体的评论,兰州警方有必要就如下问题给公众一个满意的答复:从目前警方提供的信息看,讨债者姜某揣着“炸药”,仅是报案人的一面之词。所谓“孤证不立”,为什么警方在没有确认讨债者是否有炸药的前提下,就决定使用武器。兰州警方有必要向公众解释清楚。

  同时,根据报案人的叙述,讨债者只是想与债务人同归于尽,并没有任何迹象表明他想报复社会或者对公共安全做出严重危害的行为。既然警方已经有足够的时间做好了相应准备,且讨债者已经离开503房间和债务人,那么他想与债务人“同归于尽”的意图也就已经消除。为什么警方在这时候开枪,且毫不手软地将讨债者击毙?

  “当场击毙”作为法律赋予警察的一项权力,有与之配套的严格规定。《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中,对于“武器的使用”已经做出了严格的规定。同时,使用武器应以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尽量减少人员伤亡、财产损失为原则,应当以制止违法犯罪行为为限度;当违法犯罪行为得到制止时,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对照法律的相关规定,我找不出兰州警方在这种情况下,有任何可以开枪击毙讨债者的理由。

  几个月前,长春警方在解救人质的过程中,因误击导致人质死亡而备受公众质疑。他们很快就站出来,诚恳解答了公众的质疑,表现出有错就要吸取教训的良好态度。既然在“击毙讨债者”案中有关方面面临众多质疑,那么作为执法为民的警方,不管存在错误与否,都应该大方地站出来,真诚面对公众的质疑,澄清事实,解疑释惑。

  摘编自《中国青年报》9月30日 文/庞皎明

  辨 析

  过激维权不是恐怖行为

  或许有人对警方的判断和处置表示理解,对他们的“失误”表示遗憾,对他们面临的尴尬处境表示同情。毕竟近些年来,包括最近一段时间,各地发生了多起歹徒劫持人质的恶性事件,在少数几起事件中,警方由于反应不够迅速或处置失当而受到非议。所以,一旦再发生类似事件,警方必然要闻风而动,果断出击,群众也希望警察能够果断制服歹徒,保护公民的生命安全。特别是在“9·11”事件之后,国际社会对恐怖主义高度警惕,中国政府也一再表示,要坚决打击恐怖主义。这种现实情况,大概正是警方认为开枪“有道理”,以及一些人对警方表示理解和同情的原因。

  然而问题在于,姜云春只是在讨债过程中出现了一些过激言行,其性质与上访者跑到法院门口要见院长,奔驰车主怒砸大奔一样,都属于过激维权的范畴,并没有上升到恐怖行为的程度。有的过激维权者的行为虽然在特定范围内造成了一些影响,但不能动辄以违法犯罪行为或恐怖行为论处,更不能简单地“一毙了之”。

  西安一位民警说,假如姜云春真的怀揣炸药,对他开枪也十分危险。最好的解决办法应该是,警察设法筹得现款交给姜云春,待其解除威胁物后予以逮捕,然后再追回款项,责成债务人积极还债。

  事实证明,维权者不是天生的“刁民”,只要引导得法,协调得当,很多过激维权行为是完全可以得到妥善处理的。

  摘编自《江南时报》9月30日 文/潘多拉

  求 是

  “当场击毙”不可滥用

  一个人在什么情况下可以被击毙?这个问题由于最近在兰州市出现的“当场击毙”案例而再度引人关注。以暴力威胁的手段讨要债务,没有人会赞同,但该案的争议点在于兰州警方的击毙措施是否得当。

  一切解救行为,采取的手段是否适当,都应以是否有利于减少生命损失,是否体现了对生命的尊重为判断标准。兰州警方的此次“果断击毙”行为,没有体现出对生命的充分尊重。讨债人以暴力威胁的手段索债,显属违背法律,但并不意味着这个人必须死去。在讨债人已经因得到债款而缓解其心理激动的情况下,警方当然不能放纵其行为,应该使之为其行为承担法律后果,但采取“果断击毙”措施,可以说是举措过当的。

  排除战争状态,依据法院的死刑判决,将一个人击毙,大概是最无可挑剔的。另一种可以将人击毙的情况,是在严重暴力犯罪的场面之下。一个突出的特征是,当犯罪行为对他人生命构成现实威胁时,为了终止犯罪行为明显可能造成的生命损失,对犯罪行为人可以击毙。

  哪怕罪大恶极之人,当他的存在并不构成对他人生命的明显威胁时,我们是否要剥夺他的生命,都会面临生命价值观的拷问。也正因此,“车匪路霸可以当场击毙”以及“抢劫运钞车可以当场击毙”之类的事情,都曾引起广泛的争议。争议不在于人们是否充分认识到了车匪路霸和抢劫运钞车行为的危害,而在于“可以当场击毙”的措施是否过于简单乃至错误地理解了法律,当车匪路霸和抢劫运钞车的行为并不构成他人生命危险之时,“当场击毙”的迅猛措施可能有滥杀之嫌。

  基于同样的道理,在人质劫持事件中,应尽量采取谈判办法处理,使犯罪行为人最终接受法律的审判,而不是一上去就展开武装营救行动。这不只是为了保证人质的安全,同时也是为了体现法律文明对生命的慎重态度,哪怕是罪犯的生命,法律也不是随随便便就能“枪毙了算了”。

  警方击毙犯罪人员,属于一种暴力行为。虽然我们理解“正义暴力”的不可或缺,但暴力是否正义,不在于行使暴力的人是否有“合法身份”,而在于暴力行动是否能够避免生命的无谓牺牲。暴力行为如果不能体现对生命的尊重,则无论出于谁的手,一样没有正义性。

  摘编自《南方都市报》10月4日 文/刘洪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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