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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商承包矿山起纠纷 人大依法监督纠错判


http://www.sina.com.cn 2004年10月12日10:03 胶东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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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众日报讯(记者 姜玉泰) 10月9日再次采访台商黄明顺,他告诉记者,自从泰安市人大依法监督法院改判了他与大地村委会的矿山承包纠纷后,坚定了他在内地投资的信心。一年来,他的投资增加了一倍多,还现身说法招来了好几位台商。

  矿山承包合同被终止

  1995年7月1日,泰安市岱岳区黄前镇大地村村委会与台商黄明顺的泰安宏光石材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了大地花岗石矿布鸽楼西一片矿山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宏光公司承包该矿山,期限15年,每年承包金13万元,分上、下半年两次付清,否则按违约处理,可终止合同。同年10月12日,双方签订补充合同,约定上、下半年各付承包金6.5万元,如有一方堵住路口,每天罚款500元。后因宏光公司提出原承包金额过高,双方又于1998年2月8日签订第二份补充合同,约定大地村村委会扩大其发包矿山面积给宏光公司开采,并将宏光公司修建的一段水泥路折价。

  至2001年11月26日,宏光公司共支付承包金392875元(按合同约定应交纳845000元),大地村村委会多次索要余款未果,于2001年10月15日书面通知宏光公司终止合同,自10月18日起终止其开采该矿山的权利。10月20日,大地村将该矿山道路封堵。

  此后,双方多次协商不成,大地村村委会将宏光公司告上法庭。宏光公司要求委托鉴定部门对其所修道路评估折价,因未按规定预交鉴定费,致使该路段价值无法确定。

  一审二审结果相同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在调查后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矿山承包合同及补充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中,被告未按照合同规定交纳承包金,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在通知被告终止合同后的合理期限内,将矿山道路封闭,是为了防止自己合法财产免遭损害而采取的合法行为。被告以封闭道路给其造成损失为由向原告提起反诉,其反诉请求于法无据。

  2002年8月,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矿山承包合同,被告支付给原告承包金425041.66元,并驳回被告对原告的反诉请求。

  宣判后,宏光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告方2001年10月15日的通知不发生终止合同的效力。原告的堵路行为属严重的侵权行为,由此给宏光公司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双方所签合同违反了国家《矿产资源法》的有关规定,应认定合同无效。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不久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人大监督法院再审

  宏光公司仍不服判决,向泰安市人大常委会申请再审。

  2002年10月8日,泰安市人大法工委发函给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出,此案件的核心是村委会是否有权将矿产资源对外发包并收取承包费的问题。建议中院依法进行再审。

  此案经再审查明,泰安市郊区地质矿产局为宏光公司颁发了采矿许可证,经营期限自1993年4月1日至2008年3月31日。2002年10月8日,泰安市岱岳区国土资源局与宏光公司签订了采矿权出让合同,岱岳区国土资源局将位于黄前镇大地村布鸽楼西的一片矿山采矿权以89252元的价款有偿出让给宏光公司,同时又给宏光公司办理了采矿许可证,宏光公司向岱岳区国土资源局如数交纳了有偿出让费。

  再审时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大地村委与宏光公司签订的矿山承包合同是否有效,即大地村委是否有权将矿产资源对外发包并收取承包费;二是大地村委封堵宏光公司的矿山道路是否构成侵权,宏光公司的反诉请求是否成立。

  我国宪法第九条规定“矿产归国家所有”。《矿产资源法》第三条规定,“矿产资源归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大地村委既不是矿产资源的所有权人,也不是被授权的行政部门,显然无权与宏光公司签订矿山承包合同,应认定双方签订的矿山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

  台资企业宏光公司开采矿山,不仅具备资质,而且取得了有关部门的审查、批准,领取了采矿许可证,是合格的采矿权人。大地村村委会以宏光公司欠交承包费为由,封堵道路,侵犯了宏光公司的合法权益,其行为是一种侵权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2003年6月,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确认,大地村村委会与宏光公司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对大地村委的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对宏光公司已经支付给大地村委会的承包费,大地村委应当返还。但鉴于宏光公司已经放弃大地村村委对承包费的返还和对封堵道路侵权的反诉,法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撤消一、二审判决,驳回大地村村委会的诉讼请求。

  历时一年多,台资企业宏光公司的合法权益终于得到法律的保护 。 责任编辑:刘晔丽 来源:大众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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