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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国时评:"红头文件"也应受司法监督


http://www.sina.com.cn 2004年10月13日07:47 新桂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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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近日在广州就三大诉讼法的修改发表了自己的看法,这位大法官表示,抽象行政行为和教育权、劳动权应列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此番观点的表述,虽只是在一个高层级的学术会议上进行探讨,但联系到十届全国人大已将三大诉讼法的修改列入了立法规划,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扩大已然颇令人期待(据《新快报》10月11日报道)。

  我国《行政诉讼法》自1990年10月正式实施以来,对于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护公民合法权益起到了极其重要的作用。但无庸讳言,在14年的司法实践中该法也暴露出了不少问题,焦点之一便是抽象行政行为的可诉性问题。所谓抽象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针对不特定的行政相对人单方作出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行为,它最普遍的表现形式就是我们所熟知的“红头文件”。

  根据现行《行政诉讼法》第12条的规定,对于因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样一来,当公众因违法的“红头文件”普遍受到损害,在诉讼上却找不到一条简单可行的救济途径。尽管《行政复议法》的出台,使“红头文件”有了司法之外的救济渠道,但行政复议毕竟只是行政体制之内的自我监督,在救济的效果上也难以替代作为外部监督而存在的行政诉讼。从国家机构的设置看,司法机关是裁决所有法律争议的国家机关,由法院来审查并裁决因抽象行政行为而引发的争议也是司法职能的应有之义。

  司法对行政的监督理应是全面的监督,而不应只停留在具体行政行为上。从抽象行政行为的特点来看,它的影响力更广,危害更大,也更迫切地需要司法的介入。这是因为抽象行政行为总是针对不特定的普遍对象作出的,且其适用的效力具有反复性,一旦抽象行政行为违法,受到侵害的对象就将是所有受其影响的普通公众。套用培根《论司法》中的一段名言来表述:如果说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只是污染了水流,那么,违法的抽象行政行为污染的就是水源。依现行《行政诉讼法》,受到具体侵害的相对人可以籍由行政诉讼中维护其个人的合法权益,但法院却无权撤销违法的抽象行政行为本身。也因此,这种以单一正义的实现为结果的诉讼模式无法从根源上消除违法的抽象行政行为所造成的几乎是源源不断的危害。

  从现实中看,一些行政机关,尤其是一些基层行政机关,总习惯于使用“红头文件”等抽象行政行为来征收财物、摊派费用、设置劳役。也有一些行政机关为了争夺收费权、权、许可权,无视国家法律所限定的权力范围和分工,随意通过“红头文件”扩张本地区、本部门的权限,这势必造成“红头文件”与法律的不统一及其相互之间的冲突,并进而导致行政管理的失控。最近的一个例证是,重庆市万州区白羊镇党委、政府以会议纪要的形式,公然决定由学校向小学一年级新生收取“普九”借资费每人120元,受此违法“红头文件”影响的,光白羊小学就有258位一年级新生,而此项违法的收费已经持续了8年之久。

  如果该“红头文件”得不到纠正,或者司法监督无法阻止类似的“红头文件”在新的年度里又卷土重来,那么,这项违法的行政行为还会因“抽象”而变得“具体”,并将使更多的人变成受侵害的对象。类似因违法“红头文件”而受损的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以及于此间流失的行政效益和司法效率,都将是现行《行政诉讼法》不能承受之重。如此看来,黄松有副院长的呼吁适得其时,将抽象行政行为列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着实已势在必行。海南王琳

  作者:王琳

  (来源:新桂网-南国早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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