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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草案)


http://www.sina.com.cn 2004年10月14日14:39 金羊网-羊城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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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工资支付行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经
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工资支付实行同工同酬、按时足额、优先支付原则。

  第四条 政府实行工资支付信用监督制度,定期公布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和工资指导线,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制定最低工资标准,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在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中选定本市的最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工资支付工作。工商、建设、海关、税务、银行等有关部门和工会等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工资支付行为进行监督管理。第二章 工资支付

  第七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及其支付办法。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用人单位所在地(县、区)政府公布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用人单位实际支付的工资高于当地政府公布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实际支付的工资视为与劳动者本人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用人单位实际支付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高于或者低于原约定工资,劳动者在六十日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变更原约定工资。用人单位对其所支付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及支付制度承担举证责任。

  第八条 用人单位可以依法与本单位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就工资支付有关事项进行集体协商,签订工资集体协议。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制定工资支付制度,并告知本单位全体劳动者。工资支付制度包括如下事项:(一)工资的项目、标准及其确定办法;(二)工资支付的周期和日期;(三)延长工作时间及特殊情况下的工资及支付办法;(四)工资的代扣、代缴及扣除事项;(五)其他有关事项。劳动者有权向用人单位查询有关工资支付制度的内容。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时足额支付工资。用人单位应当每月至少支付一次工资。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工资直接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以委托他人代领。用人单位可以委托银行或者邮政储蓄机构代发工资。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支付劳动者工资;遇法定休假日或者休息日,应当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当日一次性结清劳动者工资。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从劳动者工资中代扣下列款项:(一)劳动者应当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二)劳动者个人应当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三)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代扣的抚养费、赡养费;(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代扣的其他款项。

  第十五条 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直接经济损失,用人单位需要从其工资中扣除赔偿费的,应当提前书面告知扣除原因及数额;未书面告知的不得扣除。扣除赔偿费后的月工资余额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帐。工资支付台帐应当保存至少二年。工资支付台帐内容应当包括:支付日期、支付周期、支付对象姓名、工作时间、应发工资项目及数额,代扣、扣减、扣除项目和数额,实发工资数额,劳动者签名等。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支付工资时,应当向劳动者提供其本人的工资清单。用人单位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和在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在工资清单中列明相应的工资报酬;未列明的部分,视为未支付相应的工资报酬。工资清单项目及数额应当与工资支付台帐相一致。劳动者有权查询和核对本人工资清单。

  第十八条 日工资按照劳动者本人月工资除以国家规定的月平均工作天数确定;小时工资以日工资除以日工作时间确定,但日工作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者小时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者小时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除支付劳动者当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外,另支付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者小时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第二十条 实行计件工资的,用人单位应当合理确定劳动定额和计件单价,并予以公布。劳动者正常劳动后折算的计件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后,安排劳动者在正常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支付工资。

  第二十一条 经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综合计算周期内实际工作时间超过正常工作时间的部分,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支付劳动者工资;其中在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支付工资。

  第二十二条 经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的劳动者,不适用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劳动者依法享受年休假、探亲假、婚假、丧假、产假、看护假、计划生育假等假期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支付正常工作时间工资。

  第二十四条 劳动者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进行治疗,在规定医疗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者的医疗期长短支付病伤假期工资。但用人单位支付的病伤假期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

  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因事假未提供劳动期间,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工资。

  第二十六条 劳动者在正常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下列社会活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一)依法行使选举权或者被选举权;(二)当选代表出席乡(镇)以上政府、党派、工会、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组织召开的会议;(三)出任人民法院或者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证明人;(四)不脱产工会基层委员会委员按照《工会法》规定参加工会活动;(五)职工代表参加集体合同协商活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劳动者被人民法院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适用缓刑,或者被假释、取保候审、监外执行期间,提供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工资。

  第二十八条 劳动者因被公安、司法机关限制人身自由,未提供劳动期间,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工资。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被裁决或者判决无效的,应当支付劳动者在被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其工资标准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劳动者已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应当全部退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劳动者被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的确定,可以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定。

  第三十条 合伙企业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应当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的,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租用场地、厂房的用人单位经营者欠薪逃匿,出租方应当垫付工资。出租方垫付的工资最高不超过经营者欠薪逃匿前十二个月的租金总额。出租方垫付工资后,可以依法向承租方追偿。

  第三十二条 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最长三十日)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正常工作时间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重新协商变更劳动合同中有关工资支付的内容。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清产核资、拍卖、变卖财产的,应当优先支付劳动者工资。第三章 工资支付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监控、欠薪保障和工资支付信用信息等监督检查制度。用人单位、金融机构或者邮政储蓄机构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无故拖欠、克扣工资的,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当场责令其改正。用人单位对其所拖欠、克扣的工资数额拒绝确认或者不能举证确认的,按照劳动者提供的被拖欠、克扣工资资料确定。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有权在二年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一)无故拖欠、克扣劳动者工资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的;(四)其他侵害劳动者合法工资报酬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工会组织对用人单位遵守工资支付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发现违法行为的,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改正。用人单位拒不改正或者经营者逃匿的,工会组织应当代表职工请求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劳动者申请劳动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工会组织应当依法予以支持和帮助。

  第三十八条 因用人单位无故拖欠、克扣工资引发集体上访、罢工、停工、怠工事件的,工会组织应当代表职工与用人单位进行协商。用人单位按照规定支付工资后,工会组织应当协助用人单位恢复生产、工作秩序。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无故拖欠或者克扣劳动者工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暂缓办理营业执照年审。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的承包人拖欠、克扣劳动者工资,且该承包人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用人单位和该承包人共同支付劳动者工资。用人单位先支付工资的,可以依法向承包人追偿。

  第四十一条 分包建设工程的承包人拖欠、克扣劳动者工资的,分包建设工程的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分包建设工程发包人先支付工资的,可以依法向分包建设工程的承包人追偿。违法分包、转包或者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发生欠薪的,由分包建设工程的发包人在未结清的工程款额度内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二条 建筑施工企业拖欠、克扣劳动者工资后果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禁止其参加新项目的投标。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连续拖欠、克扣劳动者工资三个月以上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暂时封存、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用人单位逾期不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拍卖封存、扣押的财产,拍卖所得优先支付劳动者工资。

  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逾期不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用人单位拖欠、克扣劳动者工资情节严重的,劳动保障部门可以向社会公布其违法情况。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对用人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一)未依法制定工资支付制度的;(二)未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当日一次性结清劳动者工资的;(三)未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帐的;(四)未提供劳动者本人工资清单的。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按照涉及劳动者的人数和月份,对用人单位处以每人每月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同时对其法定代表人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拖欠或者克扣劳动者工资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不按照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一)拒绝、阻碍劳动保障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二)拒绝执行《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的;(三)拒绝执行《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的。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者逃匿,致使劳动者难以追偿其所拖欠、克扣的工资,导致公共秩序被严重扰乱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追究其法定代表人、企业经营者的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三)泄露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的。第五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基于劳动关系,按照劳动者提供劳动的数量和质量,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本人的全部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岗位工资、职务工资、技能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但不包括用人单位按照规定负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动保障和安全生产监察行政部门规定的劳动保护费用,按照规定标准支付的独生子女补贴、计划生育奖,丧葬费、抚恤金等国家规定的福利费用和属于非劳动报酬性的收入。

  第五十二条 最低工资标准是指劳动者在正常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最低工资标准不包括下列各项:(一)延长工作时间工资;(二)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三)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劳动者福利待遇等。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克扣工资,是指用人单位无法定理由扣减劳动者应得工资的行为。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拖欠工资是指用人单位无法定理由逾期未支付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者应得工资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 用人单位发生欠薪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发生欠薪集体上访、罢工、怠工、游行等严重影响社会秩序的事件之日起四十八小时内,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经营者不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理事件的,视同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者已欠薪逃匿。

  第五十六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工资支付数额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劳动争议处理规定处理。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二悰悰四年某月某日起施行(日期待定)。(侯颖/编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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