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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高法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四)


http://www.sina.com.cn 2004年10月19日09:15 工人日报天讯在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续一)》征求意见稿,是对2001年颁布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补充和完善。

  事实上,无论是对案件受理范围的扩大、明确,还是就事实劳动关系、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争议当事人等热点问题在法理上予以进一步明晰和界定,
或是突出了对作为劳动关系中相对弱势群体的劳动者的人文关怀,都无不显示出此次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有了明显的“进步”。

  但是,法律总是具有渐进性的,此次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如果在有些内容或条款上能够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可能更符合立法本意,符合中国国情,也更有利于公平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这也正是最高人民法院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的本意所在。

  具体来说,根据我国劳动关系、劳动者权益保护的现状和劳动争议调处的实践,此次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仍需在明确劳动争议诉讼的强制措施以及进一步明确对非法用工单位劳动争议案件受理等方面加以完善。

  其一,劳动争议诉讼强制措施有待进一步明确和加强。判决和裁定执行难,是我国司法实践中一个突出的普遍现象,这在有关劳动争议的诉讼案件中体现得尤为突出。特别是那些要求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等非经济标的的生效判决或裁定,由于不像经济标的那样有明确的量化要求,执行起来难度更大。

  在当前就业压力较大的现实形势下,对大多数劳动争议当事人(指劳动者一方)来说,其打劳动官司的主要目的是维护就业权利,保住饭碗,因此,“要求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这样的非经济标的判决或裁定正是他们最期待和看重的。而现实中的执行难,无疑给劳动者打了张“法律白条”,不仅不利于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维护,化解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矛盾,协调劳动关系,也有损审判的严肃性,影响法律的权威。

  对劳动争议诉讼强制措施,2001年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尽管有涉及,但主要是明确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不予执行”的情形。此次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预先支付部分工资或者医疗费用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用人单位不履行上述裁决中的给付义务,劳动者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也主要强调了人民法院对劳动者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用人单位不履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预先支付部分工资或者医疗费用裁决的给付义务申请强制执行的应当受理的义务,并没有明确对拒不执行生效判决或裁定的行为的强制措施。

  因此,有关业内人士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应该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司法解释中增加对用人单位拒不执行生效判决或裁定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相应的民事处罚的条款,以彰显审判的严肃性。

  其二,进一步明确对非法用工单位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应该说,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一直是劳动争议调处工作中的热点问题。此次司法解释在案件的受理范围方面作了进一步明确和界定,但对于非法用工单位劳动争议案件受理的规定,则存在着一些不协调。

  所谓非法用工单位,是指用工单位不具备合法的用人资质。在我国,受制于经济发展水平和劳动力市场的不尽完善,非法用工单位不在少数。特别是在一些地区或建筑等行业,由于承包、分包现象十分普遍,非法用工单位大量存在,并且这些非法用工单位都与劳动者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短时期内难以对这些用工单位进行彻底的清理整顿。

  尤其要指出的是,由于管理不规范,又缺乏有力的劳动执法监督,这类用工单位因拖欠、克扣劳动者工资报酬,劳动安全和职业卫生远远不到位,生产生活环境恶劣,社会保障权利不落实等引起的劳动争议频频发生,严重地侵犯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如果不将这类用工单位的劳动争议纳入仲裁和诉讼的受理范围,既使得这部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法律的保护,也有损劳动关系乃至社会的和谐稳定。

  在此次司法解释中可以看到,直接提及非法用工单位劳动争议案件受理的是第三条,即“下列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一)劳动者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社会保险金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制度改革发生的公有住房转让纠纷;(三)劳动者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的异议纠纷;(四)劳动者与不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之间产生的纠纷。”此条款明确规定“劳动者与不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之间产生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这意味着非法用工单位的劳动争议不在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的受理范围。

  而第四条则规定:“不符合《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用工主体因服务或者提供劳务发生的下列纠纷,应当按照雇用关系处理:……(四)提供劳务的劳动者与建筑施工或者其他劳务使用人之间的纠纷……”根据这一条款精神,非法用工单位发生的纠纷应按雇用关系处理。

  但同时,司法解释又明确了对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保护。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形成的劳动关系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认定双方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一)劳动者的工作内容明确;(二)用人单位给劳动者确定的工资性劳动报酬;(三)用人单位提供了基本的劳动条件。”第二十一条规定:“事实劳动关系为没有确定期限的口头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事实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提出解除事实劳动关系,劳动者请求给予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根据第二十条对事实劳动关系构成要件的规定,非法用工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形成的就是事实劳动关系;根据第二十一条,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理应受到法律保护。

  可见,在非法用工单位劳动争议案件受理问题上,此次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中就存在着不协调,这种不协调不仅不利于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而且也增加了执行的难度。

  对此,相关人士呼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既要看用工单位是否具备合法资质,更要看用工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凡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无论用工主体是否合法,发生劳动争议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均应受理。这样,才能更切实地体现法律保护弱者、维护社会公平的立法精神。

  此外,一些业内人士还建议在此次司法解释中增加类似“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终审裁定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生效”这样的条款。因为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尽管就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作出了解释,其第一条、第二条分别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又申请撤诉,经人民法院审查准予撤诉的,原仲裁裁决自人民法院裁定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因超过起诉期间而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的,原仲裁裁决自起诉期间届满之次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但适用情形有限。而如能在此次司法解释中再加以明确,则可以使法规更有系统性,也更有利于执行,提高司法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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