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 | ||||||||
---|---|---|---|---|---|---|---|---|
http://www.sina.com.cn 2004年10月22日19:39 首都之窗 | ||||||||
第三章 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 第二十四条 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动物疫病监测和报告体系,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动物疫病进行全面监测、风险分析、预警和预报,及时发现、诊断和报告动物疫病。 发生动物疫情,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要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时限进行确认和报告。 发布疫情信息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发生国家规定的一类动物疫病时,区、县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立即派人到现场,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采集病料,调查疫源,及时报请区、县人民政府发布封锁决定,并按有关规定上报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发布封锁决定,对疫区实行封锁,并立即通报毗邻地区。 疫区范围涉及两个以上区、县的,由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请市人民政府发布封锁决定。 封锁决定应当包括封锁的范围、对象和采取的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 对封锁的疫点,发布封锁决定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畜牧兽医、公安、卫生、交通等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下列措施: (一)在疫点周围设立警示标志,出入口设置临时检查消毒站(点),配备消毒设施,对出入疫点的人员、运输工具及其他物品采取消毒和其他限制性措施; (二)禁止染疫、疑似染疫及易感染的动物、动物产品和病死动物流出疫点,禁止疫点外的动物进入疫点; (三)对染疫、疑似染疫及易感染的同群动物进行隔离、扑杀; (四)对疫点内扑杀和病死的动物、动物排泄物、垫料和受污染物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疫点进行全面消毒; (五)对易感染的非同群动物进行紧急免疫接种和监测。 第二十七条 对封锁的疫区,发布封锁决定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畜牧兽医、公安、卫生、交通等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下列措施: (一)在疫区周围设立警示标志,禁止易感染动物流出和疫区外动物进入; (二)对疑似染疫动物和死因不明动物进行隔离检查,确诊为染疫的,对染疫动物及其同群动物进行隔离、扑杀,并按照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处理; (三)在出入疫区的交通道路设立消毒点,对进出的人员、运输工具及有关物品进行消毒; (四)饲养的动物实施圈养、栓养或者在指定地点放养; (五)对易感染动物进行监测,实施紧急免疫接种,对与易感染动物有关的场所进行全面消毒; (六)停止易感染动物及其产品交易活动。 第二十八条 对受威胁区,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有关单位采取以下措施: (一)对易感染动物进行紧急免疫接种; (二)实施动物疫情动态监测; (三)采取必要的限制、隔离和消毒等预防性措施。 第二十九条 发生二类动物疫病时,区、县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采取封锁、隔离、扑杀、销毁、消毒、治疗、 紧急免疫接种等控制、扑灭、净化措施,迅速扑灭疫病。 发生三类动物疫病时,区、县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的有关规定,组织做好防疫工作。 二类、三类动物疫病呈暴发性流行或者发生新的动物疫病时,执行一类动物疫病控制、扑灭措施。 第三十条 本市应当加强对人畜共患病的监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互相通报信息;发生人畜共患疫病时,应当立即查找疫源,采取有效控制措施,迅速扑灭疫病,防止疫病传播。 第三十一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重大动物疫病应急预案。本市发生重大动物疫病或者本市行政区域外发生有可能影响本市的重大动物疫病后,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立即组织专家对动物疫情进行综合评估,需要启动应急预案的,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防治重大动物疫病指挥部领导、协调重大动物疫情的应急控制和扑灭工作。 市和区、县应当建立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预备队。应急处理预备队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人员、动物防疫监督人员、有关专家、兽医、卫生防疫人员、公安人员等组成,定期进行培训和演练。 第三十二条 发生重大动物疫情,需要在本市疫区以外采取限制性行政措施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为了防止重大动物疫情传播,可以对疫区以外地区的易感染动物实施收购。 第三十三条 在疫区内所有染疫、疑似染疫动物及其产品按规定处理后,对所发疫病经过一个潜伏期以上的监测,未出现新发病例,经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审验合格后,由原发布封锁决定的人民政府宣布解除封锁。 第三十四条 对为扑灭疫情而强制扑杀的动物,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所有者补偿。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有关专家组成扑杀损失评估小组对扑杀造成的经济损失情况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进行补偿。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下一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