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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法律责任


http://www.sina.com.cn 2004年10月22日19:39 首都之窗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饲养的种用、乳用动物未取得《动物健康免疫证》作为种用、乳用的;

  (二)未经备案擅自保存、使用、运输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的;

  (三)冷库、市场、饭店、宾馆、餐厅、食堂未按规定查验和留存检疫证明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代做处理,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一)未按照国家规定的名录及本市动物疫病预防规划为饲养、经营的动物及时实施强制免疫的;

  (二)未给实施强制免疫后的猪、牛、羊、鹿等动物佩带免疫标识的;

  (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动物和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进行清洗、消毒的;

  (四)运输途中卸下、丢弃或者遗洒动物排泄物、垫料、污染物品的;

  (五)未按规定对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及其他物品实施无害化处理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从事相关活动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停止其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批准的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

  (二)使用饭店、宾馆、餐厅、食堂产生的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饲喂动物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加工、经营未经检疫或者无有效检疫证明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其停止加工、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对动物和动物产品实施重检或者补检;无法实施重检、补检的动物产品,按国家或者本市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重检、补检或者无害化处理所需费用由加工、经营行为人承担。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未取得定点屠宰证擅自屠宰牛、羊、鸡、鸭等实行定点屠宰的动物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屠宰的动物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未经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检疫通道进入本市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补检,并处每辆车1000元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使用伪造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免疫标识、验讫印章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收缴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免疫标识、验讫印章,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动物检疫员、动物防疫监督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检疫操作规程的;

  (二)出具虚假检疫证明的;

  (三)出卖检疫证、章和标志的;

  (四)违反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收费的;

  (五)不履行动物防疫监督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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