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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案进行时:法院驳回“落榜生”诉求


http://www.sina.com.cn 2004年10月23日10:19 工人日报天讯在线

  达到分数线,却没有被大学录取。“落榜生”状告大学不录取行为违法,并向该大学索赔28万元。近日,法院作出一审裁定——

  近日,江苏省首例“落榜生”状告大学,请求法院判令该大学应当录取而未录取合格考生的不作为行为违法,并赔偿本人各种经济损失人民币28万余元一案,在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结。法院以学校招生属于自主行为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希望破灭

  19岁的江苏省张家港市女学生王静系2003年应届高中毕业生。2003年2月王静报考了苏州大学艺术设计学专业,同年4月王静参加了江苏省艺术类统一专业考试,成绩为293分,通过了专业考试。同年6月王静又参加了全国高考文化考试,获总分406分,英语单科成绩90分。

  高考结束后,王静选择苏州大学为第一录取志愿,专业依次为“艺术设计”、“美术学”和“艺术设计学”,并按照苏州大学招生要求填报了志愿表,如期于2003年7月1日将相关材料寄至苏州大学。

  2003年7月中旬,苏州大学的录取分数公布了。王静的文化总分和专业总分均达到了苏州大学的录取分数控制线。

  一直梦想着进入苏州大学这所著名高等学府深造的王静,悬着的一颗心终于落了下来,天天盼望着录取通知书的到来。可是,王静左等右等,却一直未能等到录取通知书。

  后来,王静和父母匆匆赶到苏州大学打听,才得知自己没有被录取。最后,她被张家港的一所学校录取,但这与她的希望相差甚远。

  状告学校

  自己高考取得了699的高分,却无缘苏州大学的3个专业,王静心中忿忿不平,她认为,苏州大学受法律法规授权行使招生“权力”,应当按照国家的招生政策,信守自己公开承诺的招生录取规则,公开、公平、公正地录取合格考生。但是,苏州大学却无视自己的承诺,违反教育法及相关法律法规,隐瞒事实真相,编造虚假事实,侵犯了她作为考生平等受教育的权利,将使她的人生道路发生根本性的转折,也将给她及其家人造成一生无法弥补的负面影响及精神损害,并带来经济上的重大损失。

  为此,王静决定要为自己讨还一个公道,遂于2004年6月2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将苏州大学推向了被告席,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苏州大学应当录取合格考生的不作为违法;在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承担律师费及可得利益经济损失等共计28万余元。

  未获支持

  苏州中院对这起全国首例的“落榜生”状告大学不录取行为的行政案件极为重视。

  庭审中,苏州大学认为,该校系经国家教育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高等学府,依法从事高等教育活动,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不属于“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而招收学生或其他受教育者是教育法赋予高等学校的民事权利,不是行政权力。原告王静以该校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将学校列为行政诉讼案件被告,完全是由于其对高等学校性质和高校招生工作性质的误解所引发的错误诉讼,该校不能作为行政诉讼被告。

  另外,该校不予录取原告王静的行为不属于行政可诉行为,是教育法赋予的一种民事权利。因此,学校不录取原告王静的行为无行政违法性可言,该行为无行政可诉性。同时,苏州大学还认为,该校在2003年的招生工作中,始终坚持和贯彻公平竞争、公正选拔、全面考核、综合评价、择优录取的原则,严格照章进行招生,并无侵犯原告王静平等受教育权利的行为存在。原告王静将苏州大学列为行政诉讼案件的被告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该校不录取原告王静的行为无任何差错,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王静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苏州大学系普通高等学校,其性质为事业法人。根据教育法的规定,学校招收录取考生的行为是自主管理行为,不属于行政管理权的范畴。原告王静报考苏州大学时,其进入该校受教育的权利尚未形成,最终能否进入该校接受教育,受苏州大学自主管理权调整,苏州大学是否录取王静属学校自律权的范畴。因此,被告苏州大学依据招生章程确定是否录取的行为,不是行政行为,不具有行政法意义上的可诉讼性。双方由此而产生的争议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告王静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

  据此,法院依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对行政诉讼和行政赔偿诉讼同日分别作出裁定,均裁定驳回原告王静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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