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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话题:偷借据是否构成盗窃罪


http://www.sina.com.cn 2004年10月23日10:19 工人日报天讯在线

  为了打赢官司并“赖掉”债务,债务人以事成后付给10万元报酬为诱饵,指使他人偷取债权人的借条——

  湖北省大冶某公司老总詹某,为了打赢和债权人柯某20万元的官司及“赖掉”欠柯某的33万元债务,竟以事成后付给10万元报酬为诱饵,指使柯某身边的刘某将《承诺书》及借条偷走。柯某认为这是一种盗窃行为,遂向案发地海口市公安局忠介派出所报案,但海口警
方却认为盗窃借款收据构成盗窃犯罪的法律依据不足,不能以涉嫌盗窃罪立案侦查。

  后因詹某不按约定付给刘某10万元报酬,刘某向湖北黄石市警方投案自首,该市警方以涉嫌诈骗罪抓获了詹某,但最终认定以诈骗罪立案的理由不足。多“心”藏借条

  湖北黄冈的女青年刘某,在广州帮湖北大冶的棉纱商柯某打理生意的6年时间里,与柯某产生了感情。2003年,柯某带着刘某回到了湖北武汉,租住在一出租房内。

  2003年底,刘某与柯先生之间发生摩擦。一天,刘某收拾房间时,在柯某的办公室抽屉里发现了两张借条的复印件,一张是10万元,另一张是23万元。刘某以为是原件,趁着柯某不在家,她把两张借条藏了起来。2004年春节刚过,刘某又在柯某的一件外套口袋里找到了一份《承诺书》复印件,并与借条复印件藏在一起。

  刘某藏起来的《承诺书》复印件及33万元的借条复印件都是湖北大冶某公司向柯某出具的。33万元借款是2003年9月底借的,其担保人为大冶某公司原副经理许先生。用借条私下交易

  2004年春节,因为大冶某公司没有按《承诺书》付给柯某20万元款项,柯某向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大冶市某公司按《承诺书》支付其20万元人民币。

  知道柯某要告大冶某公司后,2003年4月18日,刘某打电话给大冶某公司副总,询问《承诺书》重不重要。当得到《承诺书》在刘某手上的准确信息后,大冶某公司副总立即向公司老总詹某汇报,詹某决定将《承诺书》搞到手。

  2003年4月19日,詹某等人把刘某约到武汉市某宾馆见面,刘某将自己藏有《承诺书》及两张借条复印件的情况告诉了詹某。詹某当即表态:“如果你把这些东西都偷出来,我们会给你很多钱,你这一辈子都有了,我们给你30万、40万都可以。”詹某等人要求刘某尽快把《承诺书》及借条拿出来给他们过目,辨其真伪。

  次日晚上,刘某把借条与《承诺书》拿了出来。

  刘某拿到《承诺书》和借条后,交给了大冶某公司会计,并留下了银行卡账号,要求大冶某公司把10万元钱打到自己的账户上。不久,刘某接到詹某打来的电话,詹在电话中说:“你送来的是什么东西,就凭这些东西要10万元,我们要原件,复印件没有用。”这时刘某才知道自己藏起来的竟不是原件。

  这时,柯某已经租住在海口市府城镇。2004年4月底,刘某赶到海南,趁柯某不在家时,偷出了10万元借条的原件。尔后,20万元的《承诺书》及另一张23万元借条的原件也相继被刘某偷走。

  2004年4月20日左右,湖北省大冶市法院公开审理柯某诉大冶某公司不按《承诺书》支付相关款项一案,因其没有了《承诺书》的原件,法院当庭驳回了他的诉讼请求。

  柯某听说刘某偷走了相关证据,于5月9日向海口市公安局忠介派出所报案。是盗窃还是诈骗

  5月31日,海口市公安局法制处向琼山公安分局下发了《关于借款收据被盗如何认定的回复》。该《回复》称:经请示省厅法制处,借款收据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的合同,不宜看作是“记名的有价支付凭证”,认定盗窃借款收据构成盗窃犯罪的法律依据不足,以其他罪名定性,也尚缺乏充足的法律依据。而从所附的报案材料中也反映不出有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犯罪事实。因此,对柯某的报案目前不能立为刑事案件侦查。

  刘某拿到《承诺书》及33万元的借条原件后,大冶某公司并没有如约支付承诺的10万元,而且,因刘某不小心,单据随后还被人偷走了。

  2004年5月底,柯先生打电话给詹某催要33万元债务,詹某开始赖账。

  2004年6月22日,刘某在湖北黄石市向警方投案自首,黄石市警方接案后,要求刘某配合调查此案。2004年7月2日,刘某故意约詹某在武汉见面,詹某欣然赴约,被警方以涉嫌诈骗为由抓获。通过对詹某的讯问后,黄石警方认为詹某的诈骗罪不能成立,不能按刑事犯罪立案,詹某同刘某又被放了出来。学者认为:属共同盗窃犯罪

  就此案中的法律问题,记者采访了海南大学法学院王崇敏教授。他说,如果偷取者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仅仅只是窃取了借款收据这一财产凭证,仍不能构成盗窃罪。但此案中,债务人与借款收据的窃取者刘某应构成盗窃罪,而且是共同犯罪。

  王教授认为,从我国《刑法》关于犯罪构成四个要件分析:首先,债务人与借款收据的窃取者均属于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主体资格;其次,两者均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并且是以共同的故意,密谋了如何窃取债权人的借款收据,窃取后如何在两人之间分赃,完全符合共同犯罪的主观要件;再次,两人共同实施了秘密窃取债权人借款收据这一财产权利凭证,并私自销毁该债权凭证的行为,使债权人33万元的债权无法得到实现,财产受到侵害,而债务人却得到非法利益。借款收据作为一种财产权利的凭证,是占有、取得某项财产的根据,有此凭证,就可证明自己拥有某项财产或可以取得某项财产,丢失此凭证就要丧失某项财产。因此,借款收据具有经济价值,它与股票相比,区别仅在于能否交换或流通,但这种财产权利证书仍可以成为盗窃罪的对象。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密谋窃取借款收据的行为完全符合盗窃罪构成的客观要件;最后,本案中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侵害了债权人的财产权利,应受刑罚处罚。王教授说,债务人与收据窃取者的行为完全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应构成盗窃的共同犯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此案中,指使者为主犯,具体窃取者为从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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