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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案解读:四大原则有效保护财产权利


http://www.sina.com.cn 2004年10月24日11:13 法制日报

  物权法草案解读 四大原则有效保护财产权利 本报记者 吴坤

  民法是国家的基本法律,而物权法是民法的最基本的组成部分之一。物权法规范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对明确产权关系,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财产权益,维护经济社会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具有重要作用。

  但令人遗憾的是,时至今日我国尚没有一部物权方面的基本法,这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空白点,有望在不久的将来得到填补。物权法草案已由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2次会议进行审议。

  这无疑让关注我国立法进程的人想起两年前的12月23日。这一天,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对民法草案进行了首次审议。该草案共九编,物权法是其中重要的一编。审议中,不少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民法涉及面广、内容复杂,九编一并研究修改历时较长,以分编审议通过为宜,当前最应抓紧制定的是物权法。

  为此,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规划将物权法列入其中。今年的立法计划进一步要求,将物权法草案提请常委会再次审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各方面意见,对民法草案第二编物权法进行了修改完善。

  草案主要规定了哪些内容

  这一厚达55页的草案共有5编、22章、297条。起草部门介绍,草案主要规定了以下内容:

  ———物权法的调整范围。草案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自然人、法人直接支配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根据草案规定,物权是一种重要的财产权,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抵押权等都属于物权,物权的客体主要是不动产或者动产。这一规定,明确了物权适用本法规定,债权、知识产权等其他财产权适用有关法律的规定。

  ———物权法的四项基本原则。一是物权法定原则。物权法调整权利人和广大不特定的义务人之间的关系,因此不可能像订立合同一样由当事人约定,物权的种类及其内容只能由法律规定。二是物权公示原则。权利人要让广大的义务人知道自己是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要求义务人履行义务,必须通过公开的办法明示,以维护自己的权利。草案规定: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动产应当登记,动产应当交付。三是遵守法律原则。物权的取得以及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四是保护物权原则。权利人享有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

  ———所有权。所有权是物权的基础,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均由所有权产生。草案对所有权作了较为全面的规定:在国家所有权方面,对矿产资源、水资源以及土地等自然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作了规定,并对国有企业或者国有控股企业的法人财产权作了规定;在集体所有权方面,在民法通则规定的基础上,草案对集体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集体所有权的行使作了规定;在保护私人财产权方面,草案完善了保护私人财产的法律制度,规定:私人对其依法取得的生活资料和生产资料享有所有权,国家保护私人投资以及因投资获得的收益等。

  ———登记制度。不动产登记是建立物权制度的重要基础,物权公示原则,涉及不动产的,要靠登记制度保障。草案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登记;不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船舶、飞行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登记;不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为了保护买受人的权益,草案还对房屋预售中的预告登记作了规定。

  ———物权的保护。加强对物权的保护,是维护权利人财产权益的必然要求。草案在民法通则规定的基础上,对确认权利、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损害赔偿等物权保护方式作了较为全面的规定。

  草案还对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相邻关系、共有、善意取得、拾得遗失物、发现埋藏物、占有等作了规定。

  对原草案主要做了四方面修改

  新的草案对民法草案中的物权法编主要作了四方面修改:

  一是进一步细化国家企业财产权方面的规定。草案规定:企业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企业法人以外的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同时规定: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投入到企业的,由出资人按照出资额享有资产受益、重大决策以及选择经营管理者等权利。

  二是对集体财产由农民集体行使所有权作出规定。现实生活中,有些村干部不依法办事,擅自处分集体财产,严重侵害农民合法权益,农民对此反映强烈。为此,新的草案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属于本集体的成员集体所有,下列事项应当经本集体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通过和修改集体经济组织章程;选举和罢免集体经济组织的管理人;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个别农户之间承包地的调整;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集体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等。

  三是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作出更详细的规定。随着高层建筑物的大量出现,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已经成为不动产物权中的重要问题。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包括三种权利,即业主就高层建筑物内其居室等享有所有权,就走廊、电梯等享有共有的权利,就该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护等享有共同管理的权利。原民法草案的物权法部分对上述三种权利分别作了规定。在此基础上,新的草案对建筑物区分所有作出了更详细的规定:建筑区划内的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属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共有。会所、车库、绿地等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建设单位等能够证明其享有所有权的以外,属于建设物区分所有权人共有。将住宅改变为餐饮、娱乐等商业用房的,或者将共有部分改变用途的,应当经全体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同意。

  四是特许物权由单行法规定。特许物权是指经行政机关许可取得的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权利。原民法草案中的物权法部分规定了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渔业权等特许物权。考虑到我国已经制定了矿产资源法、水法、渔业法等法律,进一步完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渔业权的规定,可以通过修改有关法律解决。国外也是在单行法中规定特许物权的。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删去原草案这方面的规定。两个问题仍需研究

  据介绍,目前物权法草案涉及的两个问题仍需进一步研究。

  一是登记机构。目前我国办理登记的机构主要有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运输工具登记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登记机构特别是不动产登记机构不统一,必然出现重复登记、登记资料分散、增加当事人负担、资源浪费等弊端,不利于健全登记制度,应当统一登记机构。但统一登记机构的问题较为复杂,对哪些登记机构可以统一,哪些不宜统一,统一的登记机构如何设立,登记机构是否具有行政管理的职责等,各方面意见分歧较大。因此,对这一问题仍需要在常委会审议过程中进一步研究。

  二是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原草案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不得单独转让。建造在该宅基地上的住房所有权转让的,宅基地使用权同时转让。”对这一规定一直有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农民的宅基地是由村里分配无偿取得的,是农民基本的生活保障。农民出门打工,如在城里落户,其宅基地应当还集体,宅基地上的住房可以在集体内部转让,但能否在集体之外转让宅基地上的住房,需慎重考虑。另一种意见认为,建立在宅基地使用权上的住宅所有权属于农民,对该住宅农民有权处分,从增加农民的融资途径考虑,也应当允许宅基地使用权流转。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经研究认为,这个问题比较复杂,需要进一步研究。因此,这次对草案上述规定未作修改。

  (本报北京10月23日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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