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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治安法应防止“执法经济”合法化


http://www.sina.com.cn 2004年10月26日12:23 沈阳今报

  刘利军按照《条例》规定,对违反条例行为人真正能够起到约束和震慑作用的主要处罚办法有两种:拘留和经济处罚。但是,在具体执行时,经济处罚往往被放在了拘留的前面,即以罚代管,或者只罚不管。于是,管理责任就异化成了罚款指标,部门权力异化成了执法经济。如果忽视了这些不正常现象,不通过法律条文的形式加以界定,那么,一旦《治安管理处罚法》通过,就有可能导致执法经济合法化,致使以罚代管、管理趋利化的状况加剧,从而不利于社会的长治久安,也就背离了立法初衷。

  《治安管理处罚法(草案)》已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获得通过之后,将取代原来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简称《条例》)。作为原有法规的“升级版”,它不应单单是《条例》的简单细化,也不应是单纯的“规格升级”(从“条例”上升为“法律”),更主要的是,它要根据现实存在的问题对原有条款进行修订,通过更为完善的内容防止之前出现的一些问题,真正起到维护和促进社会治安的作用。

  经过多年的执法实践,《条例》已经相当完善,在治安管理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约束作用;但是,不容忽视的是,《条例》因其自身的局限性,也带来了一定的副效应:执法经济、以罚代管、管理趋利化等等一些让人民群众深恶痛绝的不良现象。而这也正是要由原来的“条例”上升为“法律”的重要原因之一。

  笔者注意到,在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治安管理处罚法(草案)》中,涉及违反本法的惩戒措施方面,并未超越原来《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惩戒办法———大都是“处以×日以上、×日以下行政拘留,并处××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等类似的内容。也就是说,执法经济可能照旧存在。笔者认为,要破解这一难题,至少应从以下三个方面加以完善:

  其一、惩戒办法多样化。对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人,可以有多种惩戒方式,不妨引入更为系统和广泛的社会联动机制,通过多种方式对违法行为人进行约束,而不应仅仅局限于行政拘留和经济处罚。虽然在法律规定中,经济处罚仅仅是行政拘留的辅助手段,但在实际操作中却往往喧宾夺主,成为主要惩戒方式。《治安管理处罚法》必须明确经济处罚的具体适用范围,而不应拘于一个模式:违法就罚款,或者违法只罚款。只有惩戒方式多样化,适当淡化经济处罚,才能有效防止以罚代管、只罚不管现象。

  其二、明确罚没款的用途去向,给予利益受损者适当的经济补偿。由于《治安管理处罚法》仅适用于普通的治安案件,因此一般不会涉及到较大数额的罚没款项,但是,作为一项常规执法内容,其罚没款累加起来的款额是很大的。必须明确这笔资金的去向,不能任由罚没单位或罚款人个人支配,更不应允许罚款指标的存在。而在这些治安案件当中,会有受害者的存在,可以考虑将罚没款中的部分资金用作补偿金,支付给受害者。

  其三、缩小经济处罚的自由裁量空间。《治安管理处罚法(草案)》中,经济处罚的裁量空间大致延用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的标准,最低50元,最高5000元,依据犯罪情节的不同而限定具体裁量空间。正是这一相对较大裁量空间的存在,才使得人情执法等现象屡禁不止。显然,缩小执法者的自由裁量空间,更有助于严格执法、减少人情执法。

  《治安管理处罚法》关系百姓切身利益,必须对其可能带来的副效应作出充分理性的估量,对那些可能成为漏洞的条款,必须及时修订,防止执法经济合法化,杜绝以罚代管、部门管理趋利化等等不良现象发生。只有这样,我们的立法才能真正体现以人为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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