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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成熟的“专家建议” 慎入社会


http://www.sina.com.cn 2004年10月26日14:22 新周报

  曹林

  国家计生政策要有大的调整了?准生“二胎”政策要松动了?这是最近不少媒体热线电话接听人员听到最多的问题, 江苏、河南等地的计生官员在接受媒体采访时忙不迭地澄清:目前不会调整现行的计划生育政策,短期内不会全面放开“生二 胎”——陕西的官员回应得最坚决:现行生育政策十年内不会变。

  基于计划生育与老百姓的生活息息相关,相信不仅这三地,全国各地老百姓的大脑中都萦绕着这个疑问。是什么让老 百姓在这一施行了20多年的基本国策上失去了判断,让各地计生官员陷入被动的澄清和表态?

  这一切源于最近某媒体一则题为《生“二胎”呼声渐高,专家建议推出过渡生育政策》的报道: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 委员会政策法规司司长于学军在一个场合做了“一个家庭两个孩子的政策更合适”的表示,认为中国生育率的下降是以人口老 龄化、出生性别比失调等为代价的,如果这种代价过于沉重,超过了未来社会经济发展和人们的心理承受能力,那么,政策的 调整就是必须的。

  这个“专家建议”经媒体发表后,迅速被各大网站和纸媒转载,于是在舆论视觉上有了一种“政策要变”的假象—— 信息非常稀缺的老百姓也就迷糊了。

  这其实是一个很不成熟的“专家建议”:既不能代表专家的主流——这个问题上有很多不同专家的观点;也没有严格 的调查数据支撑——计划生育政策与人口老龄化、出生性别比失调直接的数据联系;更不能代表政府的态度。

  在与老百姓关系如此密切的问题上,在涉及到基本国策的变动上,轻易将一个不成熟的“专家建议”抛向社会,这是 非常不妥的,既误导了舆论,又动摇了基本国策的公信力,更会引发整个社会对国家计生政策混乱的认识,在迷茫和不确定中 改变生育行为——正如陕西一位计生官员在接受媒体采访时表示:在目前这种状况下刊发此类文章不合适。

  在一般问题上向社会发布“专家意见”是多多益善的,既是一种专业知识的普及,又是一种科学的引导。可对于计生 政策这个敏感的公共政策,这个关系到每家每户的基本国策,这个对于社会结构牵一发而动全身的政策,还是由政府来发布各 种信息最好。

  为什么呢?因为老百姓的信息来源很狭窄,难以判断“专家意见”和“政府决策”的距离,常常认为“专家意见”跟 “政府决策”应该是差不了多少的,所以自然会将公开发表的“专家意见”视作“政策变动”的一种前奏。一传十,十传百, 在信息不对称的非理性传播中,国家要“全面放开生二胎”的印象就形成了。

  而由不成熟的“专家意见”所引发的认识混乱和社会不切实际的变革期待,会对既有国策的继续坚持、正常的调研进 程和政府决策带来许多影响。

  新闻事件:

  2004年6月份,江苏省高级法院制定了《量刑指导规则》:不同时期、不同法院、不同法官对案件事实基本相同 的被告人,作出的量刑结果保持基本平衡,实现量刑在空间和时间上的均衡;

  四川省高级法院日前向全省法院发布“案例指导专刊”:从年初试行案例指导制度迄今,省高院已公布了10多起指 导案例,供各级法院在审理类似案件时参考。

  贪官要贪到多少才能获死刑?

  刘晓蓉

  如果200万是杀头的底线,那么,一名犯罪分子在贪到190万的时候,可能出于对杀头的恐惧而放弃进一步犯罪 的努力。

  我们有答案(标准)吗?

  一种观点是:有。《刑法》第383条规定:个人贪污数额在10万元以上,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司法实践中也有案例。1999年,重庆綦江“虹桥”垮塌案中,县长林世元因受贿10万元,一审被判处死刑,二审期间, 林出于求生的欲望和本能,检举揭发了綦江县委书记张开科受贿线索,经查证属实,法院认为林的检举行为构成重大立功,改 判死缓。

  另一种观点是:没有。以一些省级干部犯罪为例:2000年,江西省副省长胡长清,受贿544.25万元,终审 判处死刑;2003年,安徽省副省长王怀忠,受贿517.1万元,终审死刑;2003年,河北省副省长丛福奎,受贿936 万元,终审死缓;2003年,云南省省长李嘉廷,受贿1810万元,终身判处死缓。

  受贿500多万可以死刑(胡长清、王怀忠),900多万(丛福奎)、1800多万(李嘉廷)反而死缓,这是什 么答案(标准)?为什么贪得多的没判死刑,贪得少的反而被判了死刑?民意的考量凸显了各地在惩治贪污贿赂犯罪上执法标 准的不一。

  面对困惑,民意自然而然地希望能够通过严格的规则来根绝徇私的可能性。无论官方还是民间,都对技术性规则寄予 厚望,因为人性是不可靠的,两害相权取其轻,“贪污1万判一年、2万判两年”的统一量刑标准在中央的默许下,地方悄然 试行。有人赞同说,在目前的司法环境下,这是官方顺应民意的又一举措;也有人表示反对说,法官应该有自由裁量权。

  “同罪不同刑”谁是受害者?

  国家之所以要动用公正权力惩罚犯罪,是出于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两种考虑。特殊预防的含义在于,通过对犯罪分子 的惩罚,恢复被其犯罪破坏的社会秩序。“因为你犯罪了,所以你必须承担一定的不利后果”,这是特殊预防所要达到的公正 。而对犯罪分子有罪必罚仅仅是公正的一部分,让罪犯承担和他的罪行相称的处罚,同样是公正的要求。从这个意义上说,“ 贪污多的没判死刑,贪污少的反是死刑”是背离司法公正的。贪污受贿犯罪如此,其他犯罪亦然。“同罪不同刑”破坏的是司 法公正,损害的是人们对司法的信心。

  而从一般预防的角度看,“同罪不同刑”同样害莫大焉。所谓一般预防,即通过惩戒犯罪,让那些有犯罪企图的潜在 犯罪人打消犯罪或者进一步犯罪的念头,从而实现社会预防的目的。一般预防要达到好的效果,有一个必要条件,就是公民对 于自己将要实施的行为需要在法律上承担怎样后果,有一个相对明确的预测。这种风险和收益的预测,将直接决定是否实施犯 罪以及犯罪进行的“深度”。拿贪污受贿来说,如果200万是杀头的底线,那么,一名犯罪分子在贪到190万的时候,可 能出于对杀头的恐惧而放弃进一步犯罪的“努力”。但是,“同罪不同刑”导致处罚标准的模糊,犯罪分子对于自己行为的后 果缺乏一种相对明确的预测,此时,一旦侥幸心理占据上风,滑向犯罪深渊几乎是一种必然。

  四川和江苏的尝试得到民意肯定

  四川省实行的“案例指导制度”,即法院有选择性地确定“判例”,以后相同事实的案件,在论理部分、适用法律以 及裁量幅度等方面要以“判例”为参照进行判决。此举的目的在于统一审判尺度,最大限度地减少案情相同或相近的案件适用 法律不一致的现象,树立司法权威,促进实现“公正与效率”。

  和四川省试图用判例的方法破解“同案不同刑”不同,江苏省开出的“药方”是统一量刑规则。这是我国法院系统( 省级)首次正式发布有关量刑方面的系统指导性法律文件。发布这一规则的目的,是使法官的量刑步骤和量刑方法有一个统一 的标准,达到“不同时期、不同法院、不同法官对案件事实基本相同的被告人,作出的量刑结果保持基本平衡,实现量刑在空 间和时间上的均衡”。

  虽然对于这些做法还存在一些争议,但是,四川和江苏在破解“同罪不同刑”问题上所做的尝试,民意肯定还是占了 上风,包括许多法律界人士也都给予肯定。他们认为,自由裁量权固然为法官正确履行职务所不可或缺,但自由裁量权决必须 受到限制。从现实看,由于立法技术不高,法律规定太过粗疏,我们国家法官自由裁量权不是太小,而是太大。拿贪污受贿罪 来说,按照刑法有关规定,个人贪污或受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可以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缓期执行、死刑立即 执行,而有期徒刑又分10--20年之间各不相同。也就是说,法官选择10年还是死刑,都是“合法”的———这么大的 裁量权一旦被滥用,后果可想而知。

  在法官整体素质不高,一些司法腐败在“合法”幌子下公然进行的现实下,通过判例法的参考作用,通过细化量刑标 准,压缩法官自由裁量的空间,以防止他们胡裁妄断,尤其必要。

  民意应当引起高层重视

  四川和江苏的做法对于避免“同罪不同判”具有一定的作用,但是,它同样面临一些难以克服的问题。

  比如四川的“案例指导制度”,因为我们国家不承认判例法的法律渊源,所以,“判例”只具有指导性,而不具有规 定性,各级法院在审理案件中须认真参考,但不能作为判决依据。如果某个法官“一意孤行”按照自己对法律的理解作出判决 ,对他的制约除去通过行政上的命令之外,似乎并没有更好的措施。

  尤其不容回避的问题是,即使“案例指导制度”和统一量刑标准能够得到完全的贯彻,因此造成的“统一”也只是四 川或者江苏一个省范围内的“统一”,从全国范围来看,量刑仍然处于各行其是的状态。

  全国范围内的司法统一问题,“同罪不同刑”引发的司法公正问题,需要引起最高人民法院乃至全国人大重视,并在 加强立法的科学性、及时发布司法解释等方面及时出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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