治保员盗车可向村委会索赔?法院驳回原告诉讼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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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4年10月26日17:27 金羊网-新快报 | ||||||||
新快报讯(记者 林良田 通讯员 区惠妍)所聘员工盗车,单位应否负责?日前,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件因所聘员工盗窃汽车而引起的民事赔偿案件,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回放治保员监守自盗货车
2002年8月7日,简某一辆私家汽车禅城区澜石镇一治安亭侧被卢某生等人窃为己有。简某获知情况后,认为卢某生是该镇某村民委员会雇用的治保队员,该村的村民委员会应当赔偿其失车的损失,于是到禅城区法院起诉。 经法院审理查明:卢某生于2002年7月5日被上述的村民委员会的治安保卫委员会正式录用。原石湾区法院已在刑事判决书中写明:卢某生当时以请吃宵夜的名义将当班的保安队员引开,使当班的保安队员没有去巡逻,致使简某的小货车被早已与卢某生事前商议好的卢某安、卢某新盗走。 双方辩称用人不当要赔20万? 原告简某认为被告村民委员会因管理不善且用人不当,致使卢某生的职务行为造成失车的损失,被告有过错责任,应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 被告则辩称,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曾向被告交付保管物,故原被告之间不成立保管合同关系。而被告作为村民的自治组织,只是受村民的委托对村民共有的部分财产进行管理,对村民个人的财产并没有法定的保管义务。原告因个人财产的丢失而向被告主张民事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法院判决案外人涉案不作赔偿 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后认定,该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由此可见,被告某村民委员会是在原告属的机构。 卢某生盗窃行为所带来的财产损失否应由用人单位承担,取决于原告的财产损失与被告之间是否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在原告的失车案中,当天值班的是案外人卢某安及卢某新,因此原告起诉卢某生的职务行为造成原告失车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法院据此驳回了简某的诉讼请求,案件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金陵/编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