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法修改推进民主进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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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4年10月28日07:30 哈尔滨日报 | ||||||||
据新华社北京10月27日电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作如下修改: 代表名额基数重新确定 一、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三
重新引入预选程序 二、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由各选区选民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提名推荐。选举委员会汇总后,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公布,并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由选举委员会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对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形成较为一致意见的,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公布。” 选委会可组织候选人与选民见面 三、第三十三条修改为:“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代表可以在选民小组或者代表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选举委员会可以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回答选民的问题。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选民罢免代表条件有具体规定 四、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对于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五十人以上联名,对于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 破坏选举将受到严惩 五、第五十二条修改为:“为保障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破坏选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金钱或者其他财物贿赂选民或者代表,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以暴力、威胁、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三)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四)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以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据新华社北京10月27日电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作如下修改: 地方人大每届任期五年 一、第六条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 常委会可任免专门委员会委员 二、第三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各专门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大会通过。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任免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由主任会议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地方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名额有规定 三、第四十一条第四款第二项修改为:“(二)设区的市、自治州十九人至四十一人,人口超过八百万的设区的市不超过五十一人”。第三项修改为:“(三)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十五人至二十七人,人口超过一百万的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不超过三十五人”。 地方各级政府任期均为五年 四、第五十八条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每届任期五年。”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