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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不该成为“被遗忘的角落”


http://www.sina.com.cn 2004年11月01日10:52 工人日报天讯在线

  主题词:当前,没有独立的《劳动争议处理法》和《劳动争议诉讼法》,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依据的是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这在实践中产生了诸多问题。

  目前,我国解决劳动争议的方式有四种———协商、调解、仲裁和诉讼。诉讼是劳动争议当事人通过法律手段解决纠纷的最后途径。但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实践中,对劳动争议诉讼制度的研究和探讨都较仲裁制度少之又少,它成为劳动争议处理制度中“被遗忘的角落”
。而劳动争议诉讼制度在实践中暴露出来的问题却不容忽视。当前,没有独立的《劳动争议处理法》和《劳动争议诉讼法》或是《劳动争议诉讼程序规则》,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依据的是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这在实践中产生了诸多问题。因为劳动关系与民事关系的性质截然不同,用处理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和人身关系纠纷的民事诉讼法来处理表面平等而实质上不平等的主体之间的劳动争议,是有矛盾的。劳动争议诉讼制度实践中产生的问题

  第一,举证责任分担不合理。现行劳动争议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原则以“谁主张,谁举证”为基本原则,以举证责任倒置为特殊。举证责任倒置在相关司法解释中是有所规定的。但即使这样,也不能完全解决劳动争议诉讼中举证责任分担不合理的问题。司法解释对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劳动争议案件采用列举的方式,显得过于简单、粗浅,可操作性也不强,而且,还有很多其他劳动争议案件也应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因为在劳动争议诉讼中,用人单位既是各项劳动纪律、管理制度的制定者和实施者,又是对劳动者作出奖惩决定的执行者,而且还掌握着各种相关记录及资料。这相当于用人单位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劳动者很难在发生劳动争议纠纷时享有和用人单位一样的证据收集能力。因此,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劳动者始终处于弱势。对弱势主体不应该刻意强调其应履行的义务,而应当加强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第二,劳动争议诉讼案件适用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容易造成审判理念的混淆。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是一一对应关系。但对于表面平等而实质上不平等的主体之间产生的劳动争议,进行处理的诉讼程序法仍然是民事诉讼法,而与之对应的实体法却是劳动法。这似乎给人一种感觉,劳动关系与民事关系是一样的,劳动争议与民事纠纷是同一性质的。法院民事审判庭的法官在这种审判理念的指导下会很自然地运用民法的基本原理和民事诉讼的规则来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这样,将会严重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利于劳动争议的有效处理。

  第三,劳动争议诉讼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审理周期长,有悖效率原则,不利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不服劳动仲裁机构的裁决可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起诉。而法院审结一个劳动争议案件至少需要一年以上的时间。据报载,包头市商业银行的4名女职工,为了一起劳动争议案件打了近三年的官司,然而三家执法部门的判决、裁决却大相径庭。劳动争议诉讼多数情况下都是关乎劳动者的切身利益,背负着巨大的诉讼成本(时间和诉讼费)和精神压力的劳动者,在这样的情况下,只有选择放弃。

  第四,审判机构及组成与劳动争议的特点不相适应。在我国没有专门的劳动法院或劳动法庭,劳动争议案件是由法院的民事审判庭进行审理。而劳动争议处理实行被国际劳工组织所肯定的“三方原则”,即由国家(以政府为代表)、雇主(以雇主组织为代表)和工人(以工会为代表)共同参与劳动争议处理的原则。我国法院不管采取独任制还是合议制,审判人员与民事案件的审判人员没有什么区别,不符合劳动争议处理惯行的“三方原则”。

  第五,仲裁与诉讼衔接不当。仲裁作为法定的前置程序与诉讼的衔接存在着诸多问题。《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2条规定了劳动争议仲裁的受案范围,这在实际上会产生一些案件仲裁阶段就被卡掉,根本不能进入诉讼程序的情况。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只要符合起诉的条件,人民法院均不得拒绝立案。《民事诉讼法》是经过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是民事程序方面的基本的和最高法律,一切其他程序性的规定都不能与之抵触。而且《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中第3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和职工是劳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这实际上预决了当事人,而哪些人属于当事人,哪些人不是当事人,应由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来确定,不能由《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来确定。完善劳动争议诉讼制度的几点思考

  世界上一些国家和地区在劳动争议诉讼程序上有专门的立法,如《芬兰劳工法庭法》、《澳门特别行政区劳动诉讼法典》等。即使我国目前制定专门的法律有困难,也应该在现有制度的基础上制定一些特殊的规则。

  首先,举证责任倒置。准确的说,举证责任倒置在目前的劳动争议实践中已有所体现。现在的问题是司法解释对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劳动争议案件采用列举方式,并不能包括所有存在举证责任力量差异的劳动争议,如在职工流动、拖欠工资纠纷、工伤事故、社会保险和福利等劳动争议案件中,职工的档案材料、工资支付清单、用人单位的劳动保护设施及培训、交纳社会保险费记录、福利待遇发放记录等证据也应由用人单位负责举证。因此,应进一步扩大举证责任倒置的适用范围,切实保护劳动者这一弱势主体的合法权益。

  其次,缩短劳动争议案件的审限或改变传统的两审终审制。当前劳动争议诉讼的周期长,使得劳动者望“诉讼”而兴叹,劳动争议诉讼的作用不能很好的发挥。因此,应适当的缩短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期限。同时应在法律上界定个人争议和集体争议、权利争议和利益争议,对不同争议设置不同的处理程序。而且,对一些争议标的额比较小的追索工资、赔偿费等劳动争议案件可简化诉讼程序,适用简易程序、特别程序,没必要固守两审终审制。

  再次,部分判决制度。在诉讼请求较多,各个请求争议的轻重缓急又各不相同,而诉讼程序又相对较长的情况下,为了保护弱势主体的利益,可以将关乎弱势主体切身利益的一些争议先行进行判决。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设有专门处理劳资争议、社会保障争议的劳动法院或劳动法庭。虽然各国劳动法院构成极不相同,但其基本精神是一致的,即劳动法庭或法院不应该由单纯的专业审判人员组成,而应该遵循为国际劳工组织所认可的“三方原则”,劳动法庭由专业法官(代表国家)和来自工会(代表工人)、雇主组织(代表雇主)的人民陪审员或称为荣誉法官组成。

  最后,调整仲裁和诉讼的关系,使之相互衔接。应当将目前这种“先裁后审”的做法,改为“或审或裁、裁审分轨”的争议处理体制,以解决劳动争议处理中仲裁和诉讼相互脱节的现象。(作者单位:中国劳动关系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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