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第一部完整的保护私产法(图) | ||||||||||
---|---|---|---|---|---|---|---|---|---|---|
http://www.sina.com.cn 2004年11月04日09:51 金羊网-新快报 | ||||||||||
新快报记者 林洁婷 何姗 深读指引 10月22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上,广受瞩目的《物权法草案》被再次提请审议。专家透露《物权法》有望在2005年前出台。 日常生活中,小到拥有一张纸、一支笔,大到车辆买卖、商品房买卖、土地承包经营,人们对大多数财产的占有和使用,都离不开《物权法》的规制。《物权法》所确认的私人财产所有权与生命权、自由权构成公民的三大基本权利。 《物权法》是在现有《宪法》提出保护私有财产后第一部体系完整的保护私产的法律,近年来轰轰烈烈的业主维权事件、小区绿地、车库、会所等公共场所的归属争议,在完善的《物权法》体系下将能得到明确的答案。这部法律的出台将为保护老百姓的财产提供充分保障,对中国人的生活产生深远的影响。 新概念: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车库、会所、绿地业主拥有所有权 案例1 2003年5月,广州奥林匹克花园的业主们在小区公示栏里发现了开发商公布的一份关于原售楼书上标明的数码大厦的最新示意图,但是在这份图上,业主看到数码大厦和原来的规划已经完全不同了。令业主们大吃一惊的是,在规划建设部门查询到,此次更改规划,小区规划用地面积增加了15439平方米,比原规划增加了12%,建筑占地面积增加了5403平方米,增加了2.84%,小区容积率从原来的1.84上升到了1.965,而绿地面积一下子减少了4382平方米。 业主对车库、会所、外墙、绿地等场所是否拥有权利,拥有何种权利? 旧法:物业公司拥有 在现行体制下,这个问题无法得到确切的回答。许多开发商钻法律空子,将这些公共场所登记在物业公司名下并将其出租或出售,业主的合法利益得不到保障。 新法:业主拥有 詹礼愿(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主任,法学博士后): 即将出台的《物权法》则提出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这一概念。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由所有权人对一建筑物中的专有部分的所有权与对共有部分的持分权共同构成,即区分所有权人对一建筑物中的专有部分所有权与共有部分持分权所构成的特殊的所有权。简单地说,就是业主拥有对专有空间(如所购房屋的内部空间)的专有权,同时对公共区域拥有共有权利。 《草案》规定,车库、会所、外墙、绿地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建设单位等能够证明其享有所有权外,属于业主共有。小区业主会议有权更换建筑单位聘请的物业;业主享有居住区的维护管理权利。《草案》还规定,将住宅改变为餐饮、娱乐等商业用房和将共有部分改变用途这两种情形,均应当经全体建筑物区所有权人同意。 以上这些规定都是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确定。依据这些规定,将会所、车库等公共场所出租或出售的收益为业主共同收益,属于全体业主共同所有,开发商再也不能“私吞”了。 新概念:取得时效 占有别人的财物能否不还? 案例2 张小为张大之子,两年前未经张大同意将张大的手表送给了李四,张大知道后没有取回手表的意思。两年又一个月后,张大欲取回手表,找李四要回,李四开始时同意并把手表还给张大,但次日李四反悔,向张大索要手表。此时手表应该归谁所有? 旧法:占有者没有所有权 现行法律并没有规定“取得时效”,而只规定了“消灭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依照现行法律,尽管在2001年,张大已经丧失了取回手表的“胜诉权”(即张大可以起诉,但法院对其诉求不予支持),但法律上是承认手表的所有权是归张大的,因此当李四自愿归还的时候,张大自然取回了所有权,李四也自此丧失了对手表的所有权,不得反悔取回。新法:占有者超过一定时间可取得所有权 但《物权法草案》则规定了“取得时效”:当事人以所有权人的意思和平、公平、连续地占有他人未经登记的财产达到一定期限(恶意的10年,善意的5年),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 案例中,在1990年至2001年11年间,张大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但一直未向李四的占有提起挑战,而李四“以所有权人的意思和平、公平、连续地占有他人未经登记的财产”。根据“取得时效”的规定,李四取得了手表的所有权,即使李四把手表给了张大,也可以反悔取回。詹礼愿: 社会秩序包括人的秩序和物的秩序两方面。“取得时效”的规定是为了维护物的秩序,使物的归属得以确定,从而稳定社会的经济秩序。现实生活中,“取得时效”常常会用于房屋登记差错、国企房改、拾得物等纠纷中。 新概念:拾得人的报酬 拾金不昧能否要报酬? 案例3 小朱在看电影时将随身携带的小李委托其代办、内装河南洛阳机电公司价值80多万元的汽车提货单及附加费本等物品的公文包遗忘在座位上。小张发现后,将公文包捡起,等候片刻后,见无人寻包,即将该包带走并交给小王进行保管。小朱在报上刊登寻包启事,表示“重谢”和“必有重谢”。因寻包启事没有结果,小李又以其名义在报上刊登内容相似的寻包启事,并将“重谢”变为“一周内有知情送还者酬谢15000元”。 当晚,小张看到以小李名义刊登的寻包启事,即刻告诉小王,并要小王与小李联系。小王与小李确定了交换公文包与酬金的具体细节。当日下午,双方在约定时间、地点交接时,发生争执。经公安机关解决未果。小张向法院起诉,要求小朱、小李履行在广告中约定的义务,兑现报酬15000元。 “拾金不昧”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拾得遗失物,应当归还失主。那么是否因此而认为拾得人应无偿将遗失物返还给遗失人呢?像上述案例中,倘若失主承诺给付酬金之后又反悔,拾得人是否有权要求失主给付呢?如果有权,又是何种权利? 旧法:未有明确规定 在现行法律中,并没有一个明确的规定,造成纠纷解决的不便,本案便是一例。一审法院认为公文包内的提单、存折、手戳及私人联系册均可找到遗失人或财物所属单位,小张及小王并未按照上述线索积极寻找失主或交由有关部门处理,反而等待“寻包启事”,违背了社会公德。为了维护社会公德,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对小张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而二审法院认为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的基本原理,小李在报上刊登的寻包启事所表示的“一周内有知情送还者酬谢15000元”,应认定有效,应支付报酬。 新法:拾金不昧可取得酬金 《物权法草案》第158条规定: (1)接受遗失物返还的人,应向拾得人支付相当于遗失物价值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酬金,遗失物价值难以衡量的,应当支付适当数额的酬金。 (2)在住宅、交通工具或公共场所拾得遗失物的人与住宅、交通工具或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各有权获得酬金的一半。 (3)遗失物的价值应由返还当时的市场价格确定,如果没有同类市场价格的,应按照公平原则确定。 (4)拾得人若为国家机关,无报酬请求权。《草案》的这一规定,为解决类似纠纷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于海涌(中山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对于是否应给拾得人报酬、给多少,如果找不到失主,是否应该充公,目前还是个存在争议的问题。纵观世界各国立法,基本上是以比例加以规定的,而不固定具体数额,增强了法的适应性。 《物权法》意义:从微观层面规定所有权切实保护私产,不能擅自用公权侵犯私权 朱永平(广东大同律师事务所主任) 今年3月新宪法颁布之后,北京、开封等地接连发生了居民手持《宪法》抵抗强制拆迁的事情。这些居民所要保护的就是他们的私有财产。可是,当地政府在没有征得他们同意的情况下,就要强行拆除他们的房屋。按照“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的宪法规定,居民们的行为当然是有理有据的。然而,《宪法》的宏观规定最终并没能切实保护居民们的合法权益。当拆迁既成事实,现有法律却很难给予受害人明确而具体的法律规范的支持。 《物权法》将从微观层面对所有权作出较为全面的规定,例如,现在我们有征用拆迁难的问题,这是因为现在还不明确在这样的问题上群众有什么具体的权利,应该适用什么法律来解决,导致现在决定城市拆迁问题的权力还在政府手里。 出台《物权法》将明确群众对房屋的所有权,任何人不得非法侵犯公民的合法财产。如果是依法为公共利益进行的征用,要制定合理的补偿标准;如果是非公共利益的征用,要进行充分的谈判,给群众满意的价格,在所有权人自愿的情况下才能征用。按照这样的操作,拆迁难的问题应该不存在。 又例如草案规定的“国家、集体、个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投入到企业的,由出资人按照出资额享有资产收益,重大决策以及选择经营管理等权利”一条,体现出对公民私有财产和国家财产平等享受收益和决策权,而之前的法律均没有涉及到此方面。 弥补和修正法制上的缺陷 于海涌(中山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在以往的立法中,有一些不合理的规定,例如,《担保法》中规定的“抵押合同从登记时生效”应为“抵押权从登记时生效”,前者是债权的问题,后者是物权的问题。《物权法》的出台有利于协调长期以来关于物权的分散立法造成的矛盾,将以前立法中的错误予以纠正。 为将来协调不同的部门法提供依据 詹礼愿(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主任,法学博士后):物权是指公民、法人依法享有的直接支配特定物并排除他人干涉的财产权利,包括财产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在《物权法》颁布以前,我国对这些权利义务并没有专门的法律法规予以调整,只能散见于《宪法》,《民法通则》,《合同法》,《土地管理法》,《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中的一些条文。由于《物权法》基本规则缺乏,使已经颁布的《合同法》、《担保法》等法律也难以发挥应有的作用。 例如,由于部门规章之间存在分歧,对于房屋登记的权力应该归哪个部门,是否应该成立一个专门的独立于土地局和建设部的登记机构,这两个部门一直存在争议。《物权法》出台将为行政法规之间和部门规章之间的冲突提供上位法依据。 (晓航/编制)
| ||||||||||